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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2:57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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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21号)


常政发〔2004〕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企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管理,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了排污申报或者应该进行排污申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采用评分制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内容为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行为。具体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行为

  1、企业排放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固体废物有综合利用途径或得到无害化处置,每年无累积堆存。

  (二)环境管理行为

  1、有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的机构、人员和规章制度。

  2、新、扩、改建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3、依法进行了排污申报、申领了排污许可证。

  4、排污口整治符合规范要求。

  5、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

  (三)环境社会行为

  1、 无环境违法行为

  2、 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3、 无重复环境投诉案件

  4、 依法缴纳排污费

  (四)环保生产行为

  1、 实行清洁生产

  2、 通过ISO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 淘汰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计分标准和计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的日常管理,并牵头组成有环保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评定小组,负责企业环境行为的评分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周期为一年。每年一季度对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评定和公布。

  第七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采用计分的办法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前5名为“环保先进企业”。此外,根据当年企业污染治理投入及效果,评出“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若干名(一般不超过3名)。

  第八条 市环保局将评分结果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市环保局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有关依据。市环保局应当在接到复核要求15日内,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范围为环保先进企业、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以及评分排名后5名的企业名单。市环保局应当及时将企业环境行为评分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被评定为“环保先进企业”和“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连续三年被评为“环保先进企业”的,授予市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环保部门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安排环保治理资金或其它资金;

  (二)企业可以优先免费在政府网站上设立网页宣传介绍本企业的环保工作和成绩。

  第十一条 获得市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再参加“环保先进企业”、“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市环保局每年按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内容对市级“环境友好企业”进行复查,连续两年复查不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

  第十二条 对在企业环境行为评定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各种环保违法行为,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依据来源于:

  (一)环境统计和申报登记资料;

  (二)环保部门例行检查、监测资料;

  (三)环保110投诉登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四)其它合法有效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局和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环保行为的基础资料。必要时市环保局可依法随机抽查与监测有关企业的环保情况。拒绝提供基础资料的,不影响对该企业的环境行为评分和向社会公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分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分值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定结果,重新进行评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重新评分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严格评定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环保部门在对企业环境行为评分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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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

现对归侨、侨眷职工(包括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去港澳的,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一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退休、退职工人的假期,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退休、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境外定局,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上述待遇,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
(一)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如下:
1.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2.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
(二)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按照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三)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
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原领取的离职费,原则上应全部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出境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家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
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