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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36:3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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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 [2004]119号

印发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保证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及时更新,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源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各项工作。
河源市信息产业局是负责本市信息化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建设、运作情况进行监管。
河源市信息中心是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的运行、维护单位,为主站点提供网络环境和全面技术支持。
第四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河源市国家机关在国际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站点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立的分站点,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定位为“窗口、纽带、阵地、载体”,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展示河源形象,提高政府服务群众和管理社会的能力,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需要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必须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为本分站点的第一责任人,明确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指定一名信息员与市信息产业局联系,并将分站点第一责任人、管理机构、信息员、网站IP地址、网站域名以书面形式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如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管理、维护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技术培训。
第八条 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各单位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
第九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
第十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内容是反映河源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有关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各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域名为www.heyuan.gov.cn。
(二)市直属各机关分站点的域名为xxx.heyuan.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其他分站点域名管理参照上述两点规范。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分站点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依靠自身的力量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上传或报送磁盘至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在国际互联网服务器上开辟存贮空间,统一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
(二)各单位主页存贮在河源市信息中心服务器上,可以不单独申请域名,也可以独立申请域名。
(三)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单独设立服务器,申请域名,独立发布。
(四)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电信部门或其他部门采用虚拟服务器、主机托管等方式建立网站。
第十四条 无论各单位采用何种方式建立网站,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版权和编辑权,同时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发布的信息资源栏目。各单位有义务和责任按照栏目要求,向主站点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严格履行信息收集、处理、审核、存贮、备份、上传等工作流程,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对于上报主站点的信息,按照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网站运作情况,要保证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和正常链接。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力量,定期和不定期对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产业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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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积极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区、矿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农牧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并落实到苏木乡(镇)。
市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的统筹和指导;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经费统筹和对教育工作的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五四”制,即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
农牧区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逐年向“五四”制过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推迟至九周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制止学生辍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可以免收杂费;对盲、聋哑、弱智学生免收杂费;对农牧区的独生女可以减免杂费。
收取杂费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严格借读生范围和借读生审批制度,加强借读生学籍管理,保障借读生在借读期间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借读生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交纳借读费。
第十条 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教育专款。保证民族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全市中小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办好以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加强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蒙语授课校、班,不断提高民族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扶持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办好特殊教育学校。每个旗县(区)都应当举办特教班,并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区)应当举办一所特殊教育学校。逐步提高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重视教育科研,积极开展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常规管理,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方案,选用经国家教委和自治区教委审定的教学用书。适当补充本市历史、地理等乡土教材。
第十三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重视安全教育,加强对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管理,不得组织危及师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办好示范学校和实验学校。
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各旗县(区)应当逐步设置教育电视台(收转台)或电视教育频道,使苏木乡(镇)中学、中心小学和民族学校能直接收看教育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市义务教育规划,确保按时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已经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继续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普及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人口居住变化情况,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将义务教育学校纳入城市总体建设和乡村建设规划。在市区新建住宅小区和城区改造时,应当按标准同步规划和建设学校;一时难以同步建设的要留足教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校舍的设计、验
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与。
农牧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新建、扩建工作由苏木乡(镇)政府负责。在人口居住分散的地区,应当举办相对集中的寄宿制学校。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也可以实行“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形式。
企业应当办好所属中小学。
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撤销等手续。
第十八条 各机关、部队、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学校建设,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应当对学生活动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建立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义务教育经费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保证教育需求,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必须做到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
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民族学校学生的助学金应当逐步增加。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特困办学企业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捐资集资,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捐资助学。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按时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交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农牧区苏木乡(镇)统筹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农牧民上年纯收入的1·5%至2%组织征收,实行县(或者乡)管乡用,主要用于补充学
校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不得减免,不得挪用,不得抵顶政府财政对教育的拨款。
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特殊教育所需经费,并从教育费附加的3%、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款、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募捐基金中各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加快师资培训步伐,初中和小学学历合格教师的比例,逐步达到85%和98%以上。小学教师中师范学历人数达到70%以上。逐步提高初中教师本科学历和小学教师专科学历人数的比例。
教师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选拔好校长,提高校长素质和管理水平,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教师各项待遇的实现,按月兑现教师工资,不得拖欠;逐步提高偏远地区和从事特殊教育教师的津贴;把教职工住宅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采取优先优惠政策,逐步使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职员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品行有缺点、甚至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教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建立义务教育工作定期汇报和例会制度,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义务教育进展和经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义务教育检查、监督、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奖励;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苏木乡(镇)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并对作出贡献的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
组织和公民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定期表彰奖励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市区、矿区由区人民政府,农牧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招用童工的组织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向学校乱摊派,向学生乱收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侵占或者破坏校舍及学校财产,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利用宗教、迷信妨碍教育教学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用血加价费的使用规定
北京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卫生局、献血办公室,各医院:
根据《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中“加价收取的用血费用为公民义务献血事业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规定,现对审批用血费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用血加价收入属行政性收费,应纳入北京市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关于《北京市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印刷的《北京市用血加价费收据》。
三、各区、县收取的用血加价费每季度上交市献血办公室,按照“关于用血加价费使用及结算办法”执行,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年终向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编报用血加价费收、支计划表。
四、用血加价费20%返还各审批用血医院,用于发展血库事业、宣传及奖励有关人员;30%返还审批用血区县,作为区县献血事业发展基金及局长献血奖励基金;50%上缴北京市献血办公室,做为北京市献血事业发展、宣传、奖励基金,用于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五、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