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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6:31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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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五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建立。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为一式两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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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无锡市政府


(1990年9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物的排放,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凡排污单位都必须在市、县(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领取《排污限量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申报排污须如实填写《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和《排放水污染物限量证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申报领取《排污限量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污染物必须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范围内;
(二)排污管道流向合理,雨污分流,清浊分流,不渗漏;
(三)废水排放口相对集中,分别安装计量装置,并编号、设立标志,留出采样和监测位置;
(四)有专门的监测机构或监测人员。
第七条 排污申报的内容:
(一)工业企业排污单位:
1.主要产品及产量,原辅材料消耗量,主要生产流程及有毒有害物在生产流程中的产生量和平衡图;
2.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单位产品或万元产值的排放量及年度排放总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应以车间为单位进行物料衡算);
3.治理污染名称、设施,工艺流程,设计处理能力,实际处理能力和实际处理效果;
4.工业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排放管道网络图;
5.治理污染的规划,包括用水量及污染物排放量的年削减计划。
(二)医院、疗养院、饭店和宾馆等生活污水排放单位:
1.单位基本情况;
2.污水排放规律、去向和排放量,污染物的浓度;
3.污染治理的情况;
4.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况。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天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需排污的项目必须在试产前三个月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县属排污单位申报排污的登记和发放《排污限量证》,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排污单位的申报后,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在七天内颁发《排污限量证》。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排污限量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新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实行一证一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持有《排污限量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当月的有关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四次,监测结果在监测后七天内报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下属排污单位应每月监测一次,并在七天内将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八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和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将限量排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限量证》的限量要求,严禁超量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在12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县(市)环境保护局。事故发生后七天内,应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对于重大污染事故,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排污申报和限量排污成绩显著的排污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超标排污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负责人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或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除外):
(一)逾期未办理申报领证手续或谎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办理申报领证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超标排污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四)超过《排污限量证》规定的限量排污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屡禁不止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排污限量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不予登记、在限期内又达不到治理要求,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停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1万元(包括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局可处以5万元(包括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后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7日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建房[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