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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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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树台田。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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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发[2002]4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大庆市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配合我市部门预算及财政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编制。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目录分类表》和我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印发。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时,要根据当年政府采购目录,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申报程序,上报市财政局各业务科室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批复。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复各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

(一)采购单位应当在接到批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制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一次全额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审核后编制市本级年度采购计划,并下达给采购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及预算科、国库科。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调整:

(一)采购时间、需求的变更,由政府采购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调整。

(二)政府采购计划内项目变更,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审核,由预算科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追加的采购项目(包括中央、省、市专项及配套资金项目),在落实资金后,由采购单位填报《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审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调整采购预算,追加采购计划。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变更和追加、调整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前三十天通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五)政府采购计划需调减的,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调减预算指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有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批招标采购。

(二)政府采购中心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等组织采购活动,并接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

(三)采购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中心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采购工作,并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的相关人员参与采购。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项目的,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草签;合同草签后七个工作日必须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合同。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定。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采购中心或代理政府采购中介机构应当将合同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六)采购项目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必须向政府采购中心出具质保金付款通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汇集与拨付:

(一)市财政局国库科在代理银行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账核算。由代理银行代记明细账。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拨付采取全额直接拨付的方式。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和采购单位必须将财政性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1、预算内资金(含政府性基金)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采购计划,向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开具用款通知书,各业务主管科室将预算内外资金一次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单位自筹资金和配套资金等由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于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前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时,采购单位将有关证明资料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否则,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有权通知终止采购。

(五)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中心及采购单位交来的采购项目审批单、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原始发票、询价采购组推荐意见复印件、验收结算单、验收报告及固定资产验收单,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付款通知,并将上述有关单据等送市财政局国库科。

(六)市财政局国库科或代理银行根据付款通知书、验收结算单和发票复印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直接付款给中标供应商,并向财政支付局开具转账通知单。质保金凭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付款通知支付。

第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的结算。应退给采购单位的结余资金,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开具政府采购退款书,市财政局国库科将结余资金按渠道退款,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条 市财政支付局和采购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国库科开具的转账通知及付款凭证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对账。政府采购资金按下列情况按季度进行对账:

(一)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负责与市财政局预算科及采购单位核对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二)市财政局国库科负责与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核对财政拨款账、政府采购资金账。

(三)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与市财政局国库科及采购单位核对政府采购资金实际支付及结存账。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及账务处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图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国库科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并记账

财政局各业务科室和采购单位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编制本级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批复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含临时追加计划)

政府采购中心(代理中介)据采购计划,组织招标采购

采购单位、主管部门据采购目录,编部门采购预算、计划,报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含临时追加计划)

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室审核部门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含临时追加计划)

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中介)

政府采购资金的归集。将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单位自筹资金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先存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财政局业务科室与预算科及采购单位核对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政府采购办与国库科和采购单位核对采购资金实际支付及结存帐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对 帐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开具采购资金结余退款书,由国库科将结余资金按原渠道退还(季度未)

国库科向支付局和采购单位开具转账通知书及付款凭证

国库科据付款通知书通知代理银行直接将采购资金付给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据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中介)及采购单位交来的验收结算书等开具付款通知书



国库科与局业务科核对财政拨款、政府采购资金帐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1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实行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协作的工作机制。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受助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慈善组织募集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慈善事业促进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慈善事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有明确的慈善救助专业和方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需要救助群体的信息,引导慈善组织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保证募捐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励慈善组织之间联合或者与其他组织、企业、个人联合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宗旨和条件,建立健全慈善紧急救助机制,参与灾害救助和灾后重建。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必须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和决算,并于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申请、发放、拨付、备案及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的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和民政部门的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受赠财产使用效果跟踪核查和运行反馈工作机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接受捐赠人的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捐赠人或者受赠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慈善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慈善组织的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支持会员组织发展慈善事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组织诉求,制定并实施规范会员组织行为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具体评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募捐和捐赠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和捐赠,包括募捐和捐赠公益行为、资金、物资等。

第二十条 除依法批准具有公开募捐资质的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等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

单位内部组织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募捐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或者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受助人。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接受捐赠专用收据》。

捐赠人放弃开具收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并将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档。

捐赠记录和专用收据,应当永久存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募捐,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慈善募捐标识。没有慈善募捐标识不得进行募捐。

慈善募捐标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针对特定事件或者群体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募捐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发布募捐情况公告。

募捐情况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及其捐赠公益行为种类或者财产的种类、数量,捐赠时间;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捐赠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慈善组织质询或者向民政部门反映,慈善组织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每年用于慈善救助的总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受理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自主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捐赠意愿或者不捐赠的意愿。

第三十条 捐赠人可以直接向所选定的受赠人捐赠,也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捐赠,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捐赠。

捐赠人对受赠人、数额、用途、期限、保密等事项有要求的,慈善组织或者政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受赠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相关组织、部门和受赠人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社会慈善企业:

(一)不分配利润,并将利润用于慈善事业的企业;

(二)持续开展慈善公益救助活动的企业;

(三)向社会持续捐赠每年所得利润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和特殊贫困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企业;

(五)集中供养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的企业。

社会慈善企业具体认定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园区,完善服务功能,为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社会慈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发展扶持资金,专门用于企业的技改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

(二)根据企业慈善项目投资规模享受贷款贴息;

(三)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费用;

(四)开办以安置供养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等企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向企业支付供养对象的生活及照料服务等费用;

(五) 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和其他依法可以减免的税种;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慈善活动,将慈善事业纳入自身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各具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式,促进企业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一)定期举行或者应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致力于慈善事业的公民、法人、组织的要求举行协商会议,听取对慈善事业促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予以改进;

(二)责成有关部门解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在促进慈善事业中的困难和具体问题;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定期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为从事慈善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置业、创业创造条件,做好服务、提供便利;

(五)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公益产权的界定与转让、评估、监管制度,并监督实施;

(六)组织宣传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慈善信息网络系统,公布并定期更新下列内容:

(一)需要救助的群体分类及数量;

(二)需要救助的方式;

(三)已经救助的基本情况;

(四)与救助群体对应的捐赠人名录,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五)需要实施的慈善项目;

(六)其他慈善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采集本行政区域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发布,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将本组织掌握的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报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门提供求助、救助和捐赠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慈善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机构场所或者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他人的慈善行为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教育,鼓励青少年参与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实施民政部门公布的慈善项目,也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慈善项目。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正在实施的慈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慈善项目,需要政府部门协助的,民政部门能够直接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惠及人数多、投入资金大、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可以提出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允许企业法人以商业化捐赠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探索创新慈善模式。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慈善文化和慈善事迹宣传。所宣传的慈善事迹涉及具体捐赠人的,宣传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表示不接受宣传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鼓励新闻媒体对慈善募捐、捐赠等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管理的报刊杂志上发布慈善内容的公告、信息的,由报刊杂志社报经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免费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受理、不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或者实施慈善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六)不依法查处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不依法进行审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未取得募捐标识,擅自向社会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违法提取管理费或者使用慈善款物的;

(三)强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摊派款物的;

(四)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以慈善名义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侵权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捐赠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自治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