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五)负责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六)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鼓励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气象事业,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增强气象服务能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
第六条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探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接收处理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开展的服务;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或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
第十二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气象主管部门互相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发,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必须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六条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和减轻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必须将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水利、公安消防、防汛抗旱、生产救灾等有关部门,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及时采取预防、抢救措施,防止、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和天气条件的可能,及时组织开展增雨、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天气规律及其预防措施的研究和管理,对防雷安全设施提供技术检测等服务并参加高层建筑或特殊设施防雷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防雷安全设施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防雷设备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气候资源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气候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提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方案和建议,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推广应用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候资源开发等需要提供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气象服务。其他部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七章 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气象服务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环境保护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军事、国防科学提供气象服务;
(三)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
(四)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七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天气预报、情报和气象资料;
(二)现场大气测试、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气候资源开发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雷电防护技术服务和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四)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话、寻呼和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传播媒体借助传播气象信息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与发布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共同分享。
第二十九条 施放充气升空物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带有预报结论或意见的材料,构成谎报险情造成混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转登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0日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