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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宣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1:09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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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宣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宣判问题的批


1981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鲁法研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可否由审判员开庭宣判的问题,本院1957年2月15日法研字第3417号批复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来评议时所作的决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原来审判本案的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上仍应署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我们认为,现在仍可按照这一规定办理,即:当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某一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由审判员和其他人民陪审员开庭宣判;人民陪审员都因故不能参加宣判时,可由审判员独自开庭宣判。判决书仍应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署名。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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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拟在其他地区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六条对流动人口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决策、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的要求,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两级政府,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抓;三级管理,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四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实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市、县(市、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和考核,推动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和科技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中心,公安派出所、劳动保障事务所、计生办、城管科、工商所、税务所、司法所、房管部门、综治办等为中心成员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行政负责人兼任中心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职与公安派出所长兼任副主任,负责对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流管站)以及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第十一条流管站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主任任站长,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任副站长,成员由治保委员、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计生委员、民政专干等组成,负责协调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暂住人口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纠纷调解;根据职能部门授权提供其他便民服务和组织动员流动人口参与辖区各类公益事业活动;协调驻辖区相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救助、服务等事项。
  (一)社区流管站按照每500名暂住人口配备1人的标准配备专职协管员。专职协管员优先从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聘用,具体招聘、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市区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各县(市)聘用专职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县(市)财政承担。
  (二)村流管站工作由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兼任,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三级统筹解决。
  (三)企事业单位住宅物业、住宅小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点,由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指定人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小区内的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随时掌握单位、小区内人口异动情况。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全面提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薄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当事人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违法建筑、权属有争议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公安、城管等行政机关应当将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劝导或护送到救助站(点)实施救助;对带伤、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就近的原则交卫生和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由民政部门实施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流动人口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规范中介服务,提高就业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受理、处理流动就业人员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拖欠、克扣流动人口工资行为;严肃查处强迫超时、超强度劳动和违章作业、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作为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安派出所应当指导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点)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清理清查。
  第三十一条社区(村)流管站应当每月对本地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情况调查两遍以上,掌握房屋出租和人员流动的动态情况,动员暂住人口登记办证,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并将清查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探索解决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落户问题。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
  (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与所在地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按期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报用工情况;
  (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
  (六)不得雇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
  (七)及时向登记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情况;(八)对生产、经营等用工场所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九)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三)建立承租人登记制度,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村)流管站采集承租人和暂住人员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基本情况等资料,承租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告登记机关;
  (四)在承租人入住或离开3日内向当地流管站报告,发现承租人员怀孕或年度内生育的,应当于当天向流管站报告;
  (五)告之并督促暂住人员在入住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六)按规划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报、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二)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及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按规定向暂住地流管站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暂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材料,配合依法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暂住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三)出租的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五)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者通风报信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流管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侵犯暂住人员或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流管站专职协管员在协助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按照招聘专职协管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综治委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行政事务人口管理房屋登记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二年二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务信息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网络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突出真实性、针对性、实效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围绕充实信息队伍、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和制度建设等重点,不断加强信息工作,努力提高服务层次和水平。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主,同时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反映在推进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要求,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地(市)、各部门办公室是本单位政务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推进政府各项工作,实施信息引导和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机构是自治区政府系统信息网络成员单位。各地(市)、各部门要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务信息组织网络。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工作需要,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市)或部门的下属单位吸收为信息直报单位。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兼职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地(市)、各部门都要加强政务信息队伍建设,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政府及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必须及时安排人员补岗,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地(市)、各部门的信息直报单位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信息。各地市和自治区综合部门(区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民政厅、工商管理局等)每周向自治区政府报送4条以上信息;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自治区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每周报送8条以上信息;信息直报单位每周报送2条以上信息。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每月向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下发信息报送要点,通报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分管领导是政务信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办公厅(室)秘书长(主任)是信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大力支持信息员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集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定期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指导所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领导同志对信息刊物登载信息的批示,按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各级信息主管部门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和质量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措施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必须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要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电子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要加快建立功能完整、标准统一、安全可靠的全区政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政务信息的网络化、现代化,保证信息传递畅通,提高信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各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按照“三网一库”(即:办公业务网、办公业务资源网、公众信息网和办公业务及资源数据库)的要求,逐步建设办公局域网,保证政务信息得到迅速、准确、安全的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全区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在规范标准方面要做到三个统一。即采用统一的业务标准、统一的计算机技术标准、统一的网络互联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各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和存储本地区或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市)、各部门和信息直报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实行计分考核,每报送1条信息计1分;被采用的信息,根据信息采集的难易程度和质量情况,分等级计3~8分。对全年累计总分不足150分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对重要信息隐瞒不报或者迟报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密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信息审查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息员或单位上报的有关信息,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施行情况适时完善、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