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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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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研究和推广;协同有关
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优生优育工作;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会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组织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施行节育手术及并发症的治疗等技术服务;做好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中无业人员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或篡改。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五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不孕症,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大庸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准生证制度。要求生育的夫妻,经审查批准,领取准生证后方可生育。对自觉实行晚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应优先发给准生证。
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应进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禁止进行人工受精。
第二十五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单位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赴异地居住、从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落实节育措施,发给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的生育计划按户籍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公安部门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发给暂住证、寄住证。经公安部门允许暂住、寄住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有关单位和个人方能接纳从业。
对外来已婚育龄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寄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请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生育孩子须持有户籍地签发的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生育。
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妻,要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和管理;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其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六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5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
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第三十八条 发展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事业。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补助费(按100%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单位;
(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
(三)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
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除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外,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或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证明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的;
(三)未取得《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进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四)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受精的;
(五)滥发准生证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阻碍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或中止妊娠的;
(四)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的;
(五)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六)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征收费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的,处4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订。罚款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必须先执行征收决定,并可在接到征收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
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就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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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如何应对信息化的挑战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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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

最近10年,计算机网络迅猛发展,日益改变着人们工作和生活的许多方式。随之而来,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传统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面临着各种挑战。记得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美国政府1998年11月颁布法令,从1999年开始,互联网正式进入美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统一在网上进行。同一年,我国也通过立法的形式第一次将电子交易的合法性载入合同法中。然而遗憾的是,我国1999年和2002年先后出台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没有确认电子交易的法律效力。尽管如此,从1999年开始到今天,我国许多省市已经先后开始在互联网上进行政府采购,发布采购信息、招标或其它交易方式的采购公告、网上中标或成交信息披露等。然而普遍存在的问题是,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及其规范性还未能为大家所正确认识和广泛接受,尤其是我国的公共权力部门。基于此,《谈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一文,认真地分析、介绍了信息化建设在政府采购中的意义和作用,较为全面地解说、剖析了我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信息化建设》一文的作者提出了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的5条富有独创性的思路,并对每条思路的可操作性分别进行了剖释。就作者的这些思路和构想,笔者班门弄斧,简单地进行一下评析。
一、树立相关主体对于新制度的正确认识
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亟待建立的新制度,其在实践中的推行和实施,首先需要让大家认识到这种制度所具有的科学、合理、规范、效率,然后才能得以执行并推广应用。为此,《信息化建设》一文认为,第一步是应该提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政府采购中心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认识。为树立这种认识,作者认为,各相关单位之间应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完成。一方面要加大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要努力提高政府采购从业者的信息化操作技能,培育一批既熟悉现代化信息技术又熟练掌握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的复合型人才。
对于作者的第一点构想,我认为看似简单,但确是非常重要。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度,只有政府采购活动中每一主体都认识到重要性及其意义并共同付诸实施,才能得以普遍推广执行并广泛应用。如果仅仅是监管部门或者采购中心有正确认识,而采购人不予以考虑或者配合,那么信息化建设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里广泛开展将是非常困难的。大家知道,信息化建设会触动许多部门利益,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种种冲突和缺陷,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力之争和利益之争。在政府采购中推行信息化建设制度,所有的信息都将公开透明,那么也就意味着许多公共权力机关要丧失很多既有的权力和利益,尤其是采购人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作者提出的思路对于抑制部门利益之争、约束公共权力非常具有实践意义。当然,仅仅树立或者提高一种认识还是不够的,还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信息化建设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全国政府采购领域强制推行。
二、建立统一的软硬件系统和操作规程
建立健全软硬件系统并将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电子化、规范化,这是作者在《信息化建设》一文中所提出的第二、第三点思路。作者认为:在硬件配置上,应结合工作实际购置适用的服务器、路由器等网络设备,要考虑未来软件配型的适应性与网络流量。提出政府采购业务操作流程电子化这一思路的同时,作者分析道:利用办公局域网和OA系统,将政府采购中心内部业务流程电子化,实现网上审批、期限控制、质量分析、相互监督。OA系统的设计应完全与本中心内部采购流程吻合,按业务受理、确认采购具体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供应商报名、资格预审、投标开标情况、评标结果、验收情况等多个环节设计系统模块或页面,并设置管理环节与权限等。系统还应具备采购工作质量统计分析系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对每一采购项目进行检验。系统通过编程对照启动评价分析程序,根据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标准,进行核验。
在前述思路中,作者所介绍和分析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实践性、技术性。看完后,笔者自然而然地引发了遐想。倘若有一天,全国政府采购领域达到作者所构想的,不论是集中采购还是部门采购,全部建立全国统一的软硬件系统和统一的网络操作规程,那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才算是真正地进入了法制化和现代化的轨道。
三、建立不同性能的网站及其数据库
《信息化建设》一文提出的第四点思路是政府采购信息平台网络化。在这一思路中,作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网站建设,一是数据库建设。对于前者,作者认为,相对于采购中心办公局域网来说,政府采购网是外网。其实现的主要功能应为信息传递、信息发布、网上采购、网上监管等。作者说,目前,询价采购方式如通过网上竞价可大大提高采购效率,增强项目竞争性。对于后者,作者认为,与网站相连接,建立供应商信息库与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库,实现信息互动、资源共享。建立供应商信息库,对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实施动态管理,按采购目录分类,将供应商经营范围、资质等级、信誉状况、经营产品、技术指标、市场报价等信息纳入中心网络供应商信息专栏动态管理、随时更新,方便政府采购各方了解市场、把握市场商情。并适时建立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库,将各采购单位通过政府采购实施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录入数据库等。
据笔者了解,我国目前有些省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已经在实施作者的前述构思。不过,各地的数据库管理、信息平台的功能、网站建设等方面还缺乏规范化管理。笔者赞成建立不同性能的网站及其数据库;但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门户网站和数据库建设在全国应该有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应该有全国统一的比较权威的第三方来客观的认证、鉴定,且须进行定期检查。
四、信息化建设需要一套法律制度来保障
作者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了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度管理的构想。作者认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一方面要靠制度去落实、去推进,另一方面也要靠制度去保障实施。系统建设不能一蹴而就,要不断巩固建设成果,就要靠制度。要利用好的制度,鼓励政府采购参与者主动使用信息化设备、推动信息化建设。同时要及时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化培训制度、使用制度、保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复杂、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应分步骤、分阶段施行,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稳步推进。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毕竟计算机网络系统还是在人们控制下运作的,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性规则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那么推广信息化建设就不会达到预期理想效果。因此,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所带来的最大挑战不是专业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是统一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在前述五条思路中,相对而言,作者提出的制度建设这一条最为重要。随着信息化建设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的普及和应用,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会逐渐得到解决。但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原有的政府采购模式已经遭遇到严重冲击,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法律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21日星期三于北京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咨询”两字。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