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0:17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衡水市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衡开区管字[2001]87号

2001-03-11


              衡水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衡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共衡水市委、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

发区)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在市规划部门的指导下,在开发区内独立行使市级规划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有关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进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建监察执法大队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开发区规划及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和案件。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北至石德铁路,南至南环西路,西至西环路,东至宝云街、市一砖厂地界以及东团马村地界。

  凡在上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开发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开发区规划按规划内容包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开发区规划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承担开发区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

  开发区规划(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文本格式、内容、图纸等,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成果,由管委会与市规划部门衔接备案后呈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区规划,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凡涉及用地性质、规模、用地布局、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区规划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应报管委会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外向型经济为主,安排无污染项目进区建设,在审查申请用地项目时,严格控制有污染、用水量大的项目进区。不准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进区。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并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载明单位性质、申请依据、建设用途、面积、技术工艺及环保要求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

  (三)开发区批准的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有关文件;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确定选址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规划设计方案或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及说明书;

  (三)定线通知书及测绘单位按定线通知书实地测取的测量数据。

  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齐备、测量数据准确完整的,应绘制建设用地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等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必须停止使用,并自行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临开发区道路(或高压走廊)征用或划拨土地,应负担所临道路(或高压走廊)规划红线宽度不少于二分之一的道路用地(或高压走廊用地)的代征;建设单位与所临道路之间的公共绿地、排水渠堤、高压走廊等用地应由建设单位代征;在规划小区地块内征地建设,建设单位应代征相应比例的小区公建、绿化、道路交通和其他市政设施等用地。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渠堤、绿地、公建、市政设施等用地属开发区管委会所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开发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以及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矿产开发、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事先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开发区环境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公园区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

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原插建建筑物)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隶属关系,在开发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年度基建计划、建设位置地形图、建设项目功能要求及涉及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通讯、供水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填写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二)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开发区规划和建设工程性质、功能及规模等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三)建设单位按此通知书要求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四)建设单位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注明勘察设计证号的总平面图、单个建筑设计图、效果图)和地质勘察钻探报告及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发给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并由开发区测绘部门验线无误,核发建筑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应树立标志牌,标明建设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不再审批农村宅基地,开发区内所辖村范围的规划管理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必须认真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图纸和许可证件注明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严禁私自挪动位置,改变建筑物的面积、层数、高度、平面、立面、室内外标高和外装修要求。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的,必须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意见,转原建筑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可改变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凡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公害发生的,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筑时,应持批准的临建工程申请书、土地使用证件、建设位置地形图、施工图及其他技术文件,向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临时建设场地严禁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建设要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各项工程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及其他设施时,要及时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处理之前,施工现场人员要妥善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区住宅项目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二)规划的多层住宅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需报经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三)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压占地下管线;

  (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需要增加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

  (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

  界外是河渠、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建筑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1.5倍。

  第三十八条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两相邻建筑物之间,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要求予留建筑间距。

  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开发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条  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除第四章规定的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事项包括: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的开发区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铁路专用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以新建、扩建、改建方式进行的给水管道及水源地设置、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燃气输送管道及各类调压设施、热力输送管道及集中供热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变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防灾工程(包括抗震防灾工程、防洪工程、人防工程等)绿化美化工程、交通工程(交警岗亭、灯牌、公共绿地、雕塑等)、水利工程、广告牌等的建筑,以及其他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其它建设事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开发区规划管理并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工程建设报告、地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对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测量单位实施定线、验线,并在工程竣工3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图纸。

  第四十四条 绿化是建筑总体布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大型建筑、沿街工程、公共服务设施、生活居住区和企业厂区建设,都要按绿化达标比例安排绿化面积,小区规划地块内建设要符合绿地率要求,实行全体建筑工程与绿化工程同时审批,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为了美化、绿化开发区,净化环境,开发区内各单位于临街和院内进行的雕塑、亭台、假山、喷泉及其他小品建筑,均应事先进行规划设计,并经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道路绿化应按照开发区规划要求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绿化形式、标准应符合绿化专业规划,并按照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栽植。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开发区各单位自行凿井开采地下水源,凡开发区给水管网达到和接近的单位,一律纳入开发区给水管网统一供水。开发区统一供水确有困难必须凿井设立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道路是开发区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骨架与血脉,必须符合开发区道路规划和有关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勘测、施工及竣工验收的规范、规定。开发区道路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由具有市政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路网走向、路幅宽度、坐标、标高进行建设。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路开设行车路口和车辆出入口;批准开设的行车路口、车辆出入口,距交叉路口红线交点不得小于80米。

  第四十九条 道路管线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上、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地下管线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80厘米,地上管线与路面垂直距离、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规定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防护措施。

  管线交叉敷设,应遵守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的规定。

  各类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新建道路施工时同步预埋管道。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含化粪池、检查井等),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确需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埋设的,应报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主干路、次干路及广场不得新设架空电力线及电信、有线广播电视线缆的明线;已有的明线,应逐步改建埋入地下。

  第五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或迁移已设置的临时管线,建设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拆除或迁移,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六章 黄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范围内用土,必须持申请书到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土许可证,填写清楚数量、土质、时间等要求,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在开发区范围内取土、卖土,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按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将土运回原处。

  第五十六条 取土点的设置,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开发区规划及实际情况确定。各村不得私自设立取土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设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调查或检查结果,对情节较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六)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拒不执行限期拆除或停止建设决定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不予供应水、电、气、暖,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崐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开发区规划或超越职责权限审批建设工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审批机关撤销其批准文件;对违反开发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拆除,并依法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开发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影响开发区规划,但尚可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阻碍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



199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

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工商〔1990〕第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将在全国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的规定,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工本费。

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核算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中的工本费核算办法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成本资料如实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属国家规费,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规定收费和使用资金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年八月九日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


《济南市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并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县(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土地、财政、经济、财贸、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本产业和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总体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

 (二)核准招标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凡属于国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OO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总体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总体方案包括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标段划分、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等。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者有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建设监理招标的项目,还应当有批复的初步设计,并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设计图纸资料、土地、交通、水电等必要条件已经具备,项目所需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等。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概预算、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以上违法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各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相应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须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三日;指定媒体应当自收到招标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第十五条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为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是否具有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情况及财务状况;

 (四)现有实施任务;

 (五)拟投入本招标项目的设备、负责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是否有质量责任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违约、违法情形;

 (七)近五年内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省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投标通知。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总则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投资规模、性质、资金落实情况、标段划分、设计、监理等;

 (四)技术规格;

 (五)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六)评标原则、方法和评标标准;

 (七)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及资信证明;

 (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十)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二)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十三)合同格式和主要合同条款;

 (十四)需要载明的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标底。

 每个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只能收取工本费。

 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阶时间内向招标人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价格;

 (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者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招标代理机构交付招标委托费。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委托费转嫁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评标报告及确定第二或者第三中标候选人的书面解释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进项目审批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总体方案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总体方案进行招标的;

 (二)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