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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3:20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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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士官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的、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额发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称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四条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优待金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节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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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3号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和减轻社会危害,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征用、补偿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以下称生活必需品),包括粮油、蔬菜、肉类、蛋品、奶制品、食糖、食盐、饮用水和卫生清洁用品等日常生活必需品。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向社会征用生活必需品。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统筹安排、合理补偿的原则。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最大程度保护被征用单位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被征用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履行应急征用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区、单位和家庭适度储备基本的生活必需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宣传和培训,增强全民参与应急的社会责任意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

  第九条 对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生活必需品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需求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必需品日常储备保障制度。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生活必需品数据库,定期调整更新。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生产、供给和储备生活必需品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并签订协议,保障突发事件发生时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储备生活必需品给予补助。企业应当保证其储备的生活必需品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应对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实施方案。

  有关部门和应急征用重点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制订具体应急处置计划和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征用实施方案启动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应急征用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的征用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必需品的运输调度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工作。

  其他相关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活必需品征用工作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补偿经费。生活必需品征用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使用和补偿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生活必需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用单位送达书面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用途、征用期限、征用执行人员,以及被征用生活必需品的名称、型号等。

  第十七条 应急征用决定书附应急征用清单。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二份,征用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被征用单位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按时送达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汇总使用情况,通知被征用单位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办理结算或者返还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单位协商确定。不同的补偿形式,其补偿价值应当相当。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生活必需品,已经消费或者使用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未消费或者使用,不影响销售的,返还被征用单位,或者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购买。

  第二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被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单位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应急征用生活必需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活必需品应急征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标准局


棉花监督检验办法

国标发〔1987〕158号
1987年6月12日 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92号文件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加强监督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制定全国棉花监督检验的规则和组织协调工作;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棉花监督检验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会同工商、物价、银行、计量等有关监督部门共同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棉花监督检验管理权,并对当地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做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条 监督范围包括棉花流通渠道中的加工、经营和交接环节。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监督内容
1.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2.品级实物标准和长度标准棉样使用和保管。
3.质量测试仪器、计量器具和衣分试轧设备的准确性。
4.品级、长度、水分(结合过磅)、杂质、衣分等检验项目和准重的执行情况。
5.轧花厂的轧花品质。
6.棉包包装和标志。
第七条 轧花厂必须贯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品质负责。轧工低劣的棉花,不准出厂。
第八条 各经营单位和经营性质的轧花厂销售或调出棉花各等级的准重与购入量差异不得超过±5%。棉花必须刷上标志。
第九条 棉花监督检验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法。对农、商环节的监督检验工作,可与有重点的清库相结合,检查帐实是否相符,属于棉农损失的要及时退还;对工、商交接的整批棉花应按规定抽样,经过检验出现升降的棉花,换发《监督检验证书》做为交接结算的凭证。经过监督检验的棉包应打上“监”字棕印,小样全部保留6个月备查。
第十条 受检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根据《棉花复验仲裁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和使用单位,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的监督检验工作应予支持,并提供人力、器具、单证资料等方便条件;对于发生阻挠监督检验工作的问题,主管部门应负责查处,以确保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指派具有一定政策和技术水平的检验人员来承担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标准正确行使职权。对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予以表扬鼓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棉花监督检验工作时,发现受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检验机构应报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提请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追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1.不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和压、抬重量者。
2.混等混级,掺假作伪,以次充好,涂改证书者。
3.经检查监督检验结果与原验结果差异较大,且带有普遍性者。
4.不具备基本轧花生产技术条件,产品品质低劣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各项规定。敢于坚持原则、成绩显著者,执行棉花监督检验机构,可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