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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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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一)债权的真实性;

  (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第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

  (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

  (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外,还应当于三十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

  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三、关于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上述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具体情况向双方提出和解建议。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六条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八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应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

  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实施整顿方案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企业整顿期间,对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第三十八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六、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

  少数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会议的召开。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剥夺其对破产财产受偿的机会或者不利于其受偿的决议。

  第四十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

  (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六)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

  (三)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

  (四)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债权人询问;

  (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六)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七)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以上第(五)至(七)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人会议继续进行。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四十四条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对前款裁定,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可以授权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在发出会议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并由会议召集人在开会前十五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七、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四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第五十条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管破产企业。向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员接收原登记造册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资产清册,接管所有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破产宣告前成立企业监管组的,由企业监管组和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进行移交;

  (二)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

  (三)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四)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

  (五)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六)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七)提交清算报告;

  (八)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九)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十)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

  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

  第五十三条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卖。

  八、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十六条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九条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十条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九、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五条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六条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十、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第七十三条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经人民法院同意,清算组可以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

  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条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第八十条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让。

  第八十一条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第八十三条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第八十五条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十六条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第八十七条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破产费用

  第八十八条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第九十条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二、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财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

  第九十三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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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和衢江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主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五条 市区综合执法实行以市为主,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一级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为(其中工业生产领域暂仍由环保部门行使),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除有明显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以外的城市道路非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六)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饮食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前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移交市执法局行使后,原承担上述职能的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对没收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留用;各项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原则,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由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并研究制定合法、科学的行政执法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责令当事人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市执法局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尚需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补办。
  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补办的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为当事人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市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市执法局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切实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市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执法局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09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条主线,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

  督促各地严格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完善补贴资金发放办法,严肃查处截留、挪用、克扣强农惠农补贴资金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坚决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检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做好“家电下乡”、“农机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督促用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做好农资打假工作,严肃查处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对区域性制假、售假及造成农民减产绝收、影响人畜安全等问题实行行政问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工培训经费的监管,依法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

  (二)落实监管责任,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分工,落实监管责任,逐步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预警、处置体系,加强对食品药品全过程的监管;强化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完善食品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召回制度,严把产品质量关,防范安全风险;深入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严肃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

  继续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积极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加强对集中采购全过程的监督。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实行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政府举办的基层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和城镇职工医保资金、城镇居民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推行辅助检查结果互认和单病种限价措施;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坚决纠正和制止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制定医疗卫生系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严肃查处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各种违法违纪案件。

  (四)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继续治理教育乱收费。

  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完善教育经费拨付、学校经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确保国家免费义务教育各项措施落实。积极推动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认真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公平受教育的权利。规范学校办学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合作办学或改制为名乱收费高收费、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开办有偿补习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等问题。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继续加强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

  加强社保基金监管。对基金管理、运行中的风险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防范,抓好重点抽查和督察,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保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完善公积金管理机构内控机制,实现对大额资金的实时监控;加大对各类违规资金的清理回收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挤占、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纪问题;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提高使用效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

  加强救灾、扶贫资金监管。督促各地强化对各类救灾救济、扶贫等专项资金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规范资金管理和运行,坚决纠正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挪用、骗取救灾、扶贫资金等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建立救灾、扶贫资金监管体系,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公平、有效发放。

  (六)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加大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力度。

  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清理审核涉及交通和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项目,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撤销收费站点名录和时间表,严禁违反规定新设涉路、涉车收费项目;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并及时进行公示,确保通道畅通,确保车辆通行费免缴政策落实;加大对超限超载的源头治理力度,强化运输装载环节的监管;规范上路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标识和电子执法设备的设置、使用和管理,严肃查处各种名目的公路“三乱”问题。

  (七)查处乱收费、高收费等问题,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做好扩内需、保增长,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落实,严肃查处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坚持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加强对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和公共服务行业的监管,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坚决纠正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乱收费、高收费、价格欺诈等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严肃查处典型案件。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要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脱钩的试点。

  (八)开展基层站所民主评议,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

  普遍开展对基层站所和学校、医院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开展评议省直机关作风活动,引导各部门、各行业整改突出问题,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建立民主评议结果逐级报告和向社会公开制度,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部门绩效考核内容。深化政风行风热线工作,创新形式,提高质量,力求解决问题更加有效、人民群众更加满意。

  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强化对本系统行风建设的指导。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增强宗旨意识和纪律观念,大力弘扬优良作风;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坚持把制度创新贯穿于行风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促进各部门、各行业切实转变作风、改进服务。

  此外,继续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着力解决过多过滥问题,加快建立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庆典等活动,纠正各种铺张浪费和增加基层及群众负担的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纠风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要充分发挥纠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做到协调行动、综合治理。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相关责任部门要努力完成所承担的纠风工作任务;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结合实际探索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的新举措;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把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的落实摆在监督检查的首要位置,着力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事)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要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针对群众来信来访、网上举报、热线投诉等多种渠道反映的问题,建立查处不正之风的快速反应机制。要注重发挥查处案件的治本功能,努力实现解决问题、教育警示、加强监管、完善机制的目的。

  (三)全面加强基层纠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加强对基层纠风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求,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加强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市(地)纠风工作机构要抓好任务分解,加强具体指导,注意发挥基层纠风工作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督促和帮助县(市、区)创新方法、抓好落实,积极主动开展工作。

  (四)努力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要以国家各项重大改革为契机,加强源头治理,不断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专项治理工作要加大改革力度,确保中央已经明确的改革任务和出台的改革措施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努力解决导致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深层次问题。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要与创新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在健全制度、规范行为、加强监督上下功夫,努力向广度和深度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