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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0:04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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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公司:
现将中国光大银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发的《中国光大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光大银发字〔1992〕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出口信贷是国际上扩大商品出口,争夺国际市场的重要经济手段。为扶植和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我国正在积极推动出口信贷的开展。根据国函〔1990〕95号文精神,中国光大银行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和资金,并制定颁发了《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暂行办法》(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支持我国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增强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因此,请有关单位按照该《暂行办法》办理,并充分利用卖方信贷进一步加强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
二、为使用好这笔卖方信贷资金,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将协助中国光大银行做好卖方信贷的投向、使用、协调和服务工作。
三、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确因对方缺乏资金不能签约,且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技术和成套设备项目优先提供卖方信贷。
四、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公司在每年年初分别向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报送年度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地方出口卖方信贷统计表
,由地方经贸委厅、外贸局汇总后报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将中央和地方公司的申请卖方信贷统计表汇总后向中国光大银行推荐。
五、对特殊、大型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按上述第四条规定,单独审批办理出口卖方信贷业务。
今年的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请上述各部门和单位务于二月底报送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
附件一
一九九 年度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情况统计表
申请单位:
----------------------------------------------
| | | 出口合同 | 申请信 | | | 受方国| |
|项目名称|技术拥有单位|金额(估算)| 贷金额 |偿还期限|付款方式| |备 注|
| | |(万美元) |(万美元)| | |别和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填报该表时,同时以另纸报以下情况:
1、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批件、项目进展情况、双方是否拟草签或已签贸易商务合同;
2、公司法人地位(进出口经营权、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等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营、资产、利税、
资信(由开户银行开据证明)情况;
3、企业经营情况(产值、利税)、产品性能、生产能力、出口情况;
4、外商经营资信情况、外方银行担保、还贷能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全面贯彻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结构,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增强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为国家多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我国的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按照“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和赢利性三者协调统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贷款的对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有权经营成套设备、船舶等机电产品和其它机电产品出口的工商企业(包括外贸生产企业,工业部门所属进出口公司,自营出口的工商企业和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工商企业)。
第四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凡采用一年以上延期收汇方式、贸易合同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需向工商企业预付的工程进度款、收购货款以及远期收汇所占用的结算资金等的资金需求,均可申请使用该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使用出口卖方信贷的客户除必须遵守我行信贷原则和各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能按出口贸易合同履约、出口产品质量好,能落实可靠的还款保证并在我行开户。
二、出口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已生效的出口贸易合同。
三、出口产品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四、进口商资信可靠,具有按期偿付货款的能力;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国外进口商的支付条款,已事先征得我行认可。
五、必须取得国外进口商一定数额的预收定金、一般不应低于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六、取得进口商所在国的银行开出的保证履行出口贸易合同中支付条款的保函或远期信用证。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金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该产品出口贸易合同所列总价款减除预收定金的部分。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购销双方签订的出口贸易合同中有关偿付货款期限而定,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优惠利率。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整利率则随之相应变动。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企业在签订延期付款出口贸易合同生效后,即可向我行提出申请,并向我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关部门对该产品的批复书。
二、出口卖方信贷申请书。
三、该产品出口贸易合同副本。
四、借款企业概况及产品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五、借款企业与供货部门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
六、企业用款还款计划。
七、出口产品所需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八、我行认可的进口商担保银行出具的付款保函或远期信用证。
九、我行认为需要的有关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贷款的审批。
一、该贷款由我行在贷款计划内,根据我行规定的贷款条件逐项审查办理。
二、每笔贷款均由主管行长审批,大型项目由行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各分行根据总行信贷计划严格审批,每笔贷款项目必须上报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
第十一条 贷款批准后,我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要与借款企业及时签订《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
借款单位在我行开立出口卖方信贷帐户,在我行核定的贷款额度内可以一次或分期使用。
借款单位在使用贷款时要逐笔填具借款凭证,我行要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核定贷款时的各项规定,是否专款专用。审查核实后予以贷放,并收入存款帐户;预付生产单位定金或工程进度款,收购出口商品货款,应按期支付我行的贷款利息,均从存款帐户支付。
第十二条 借款企业收到延期付款的货款后,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
二、从借款单位人民币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扣收抵押品得到足额贷款本金。
五、对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及担保单位,我行可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应向我行编报按年分季的用款计划,经我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以便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额度。
第十五条 加强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搞好项目跟踪服务,确保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必要时我行要参与项目考察、立项,对外谈判等工作。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要为我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按期向我行提供会计、统计等经济资料,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我行应保持贷款资料、法律文件的完整性、内容规范,对项目进展情况及时记录归档,会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光大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随我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业务的发展,应不断补充完善,鉴于我行建行初期,暂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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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处违反政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查处违反政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调查的审批权限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和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按省政府《关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的规定办理。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商业服务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按市政府关于《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穗府〔1988〕5
9号)和《广州市监察机关关于政纪案件立案、结案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穗监通字〔1989〕3号)规定办理。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正处级干部(市副局级),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商业服务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宜发实业公司、科技产业总公司、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广州国际经济
技术合作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能源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开发区监察局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立案,并报市监察局备案。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调查,所在单位协助配合。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副处级干部(市正处级),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开发区监察局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立案,并报市监察局备案。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调查,所在单位协助配合。各总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及部门经
理以下的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各总公司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立案,行政监察室负责调查,所在单位协助配合。
(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正、副科级干部,以及科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所在单位报开发区监察局决定立案。由各单位负责调查,开发区监察局指导和协助。
(六)凡挂靠在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的干部违反政纪需立案调查的,由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报开发区监察局决定立案。由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调查,开发区监察局予以指导和协助。
(七)开发区监察局对各总公司的行政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特殊情况,由开发区监察局直接立案调查。
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和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政纪处分的,由处监察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和商业服务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政纪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开发区机关和直属单位行政正处级干部(市副局级),工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开发总公司、商业服务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宜发实业公司、科技产业总公司、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广州国际
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能源总公司的总经理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行政副处级干部(市正处级)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行政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的,由
开发区监察局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各总公司的部门经理以及部门经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级予行政各种处分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及直属单位正、副科级干部以及科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批。


(六)凡挂靠在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的干部违反政纪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负责审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由开发区监察局审批。
(七)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派驻港澳人员违反政纪给予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八)凡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和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要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罢免后,再按行政处分审批权限呈报审批。
(九)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监察局对各总公司对违纪人员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各总公司进行复审。各总公司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纠正和更改。
三、行政纪律处分的办理程序
(一)对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案件的处理,必须经过违纪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会议讨论,提出处分意见。开会时必须通知违纪人员参加,并听取本人检查、申辩和说明情况。处分决定一定要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
(二)对违反政纪人员的处理,要经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三)上报各级部门审批的案件,必须有呈批报告,并附上处分决定十五份,调查报告十五份;主要证据材料,立案报告,见面材料,违纪人员的检查,各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受处分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各一份。
(四)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备案报告,并附处分决定四份,调查报告四份;审理报告,受处分者的检查,受处分者对处分决定的书面意见及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各一份。
四、对处理违反政纪案件的基本要求
对政纪案件的审批处理,必须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五、本规定由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实施的《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查处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