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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5:34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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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人事劳资部《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96〕人劳便函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用人单位对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可否予以辞退处理的问题,可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有关规定办理。即:“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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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
税。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7.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8.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9.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1994年7月4日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劳动部


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出版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图书发行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形成了一个以国有书店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图书流通体系。目前,全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已达到24万人。图书发行行业不仅是流通领域的一项产业,更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图书发行工作既是一项宣传教育工作,又是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精神食粮的服务工作,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图书发行工作的行业特点要求图书发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鉴于图书发行工作的特殊性,劳动部批准图书发行员工种为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工种,并列为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为提高图书发行员队伍整体素质,建立稳定、良好的图书市场秩序,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以及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文件精神和劳动部关于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图书发行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等从事图书批发、零售工作的人员及其他自愿参加图书发行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分初、中、高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闻出版)》和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的统一教材,分别确定初、中、高三个等级图书发行员资格鉴定内容。
四、鉴定方式
针对初、中、高级图书发行员的不同鉴定要求,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要求采取笔试闭卷考试方式,操作技能要求进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成绩采取百分制,六十分为及格,两项考核均及格为本等级鉴定合格。
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五、组织实施
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在劳动部、新闻出版署统一领导下,按照《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和证书的严肃性,对图书发行员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鉴定、统一证书、统一印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书店图书发行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资格鉴定工作。
私营、个体书店(摊)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191号)文件执行。
各地区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负责考务和鉴定工作。
六、职业资格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图书发行员,即获得图书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依法独立开业。
申报图书发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考核鉴定。
七、监督检查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业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从2000年起,图书发行员必须持证上岗。
根据《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89〕新出发字第991),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图书发行人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图书发行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定期检查。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图书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图书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图书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图书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图书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八、工作要求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鉴定机构应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图书发行员的资格鉴定工作要积极提供指导与服务。
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共同做好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不断提高图书发行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图书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