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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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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地
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
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市城市水资源办公室
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
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
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年度用水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
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审核
,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设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它涉及用水或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
第九条 新凿水井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工程竣工后,凿井
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直接饮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提交市一级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
验报告单。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
源发展区;
(八)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
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
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
按提引水量计算。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
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第十四条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超指标
用水的单位,按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
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用水指
标。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六条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比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城市水资源
工作人员的管理,对阻碍水资源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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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几年来,中国烟机工业狠抓基础和整顿规范工作,已取得了技术开发、市场服务、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企业管理的明显成效。但目前,在烟草机械的整机、大修理、零配件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仍存在不少不规范、不遵章的现象,甚至发生违纪、违法的严重问题。其主要表现:一是在烟机整机产品生产经营中,有些烟草加工企业在烟机设备采购招标中,擅自允许一些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参加投标,甚至与其签订烟机购销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擅自私下签订烟机购销合同;也有的企业在签订烟机整机、特别是属于生产线性质的整线购销合同时,人为地将烟机整机机、电分离,甚至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签订电控部分的购销合同;还有一些卷烟工业企业和打叶复烤企业,无视依法执行烟机整机产品购销合同的严肃性,长期拖欠烟机设备货款等。二是在烟机大修理的生产经营中,一些烟草加工企业不报或漏报烟机设备大修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的烟机大修理合同额和实际发生的烟机大修理金额严重不符等。三是在烟机零配件经营管理中,少数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企业,产品质量低劣,恶性低价竞销,有的甚至采用非法手段贿赂用户,以至非法拼装、倒卖烟机设备,使烟机流入非法地下黑烟厂,给烟机零配件市场管理带来混乱。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特提出以下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整机生产经营秩序
  1.烟机生产企业和烟草加工企业必须遵守关于烟机整机经营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即“黑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并对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2.严格执行《合同法》,认真落实国家税务部门规范纳税要求,以质量保证金方式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经先行试点后,对烟机产品合同的款项支付、结算、纳税的操作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各企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3.对打叶复烤线、制丝线等属整线设备的工艺选型,坚持由中烟机械集团公司牵头组织开好技术协调会。加强对生产线类烟机产品在工艺布局、设备选型等方面的技术协调工作。一要保证规范运作,使交易有序;二要体现公开、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技术水平提高;三要实现各烟机生产企业间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的烟机行业整体技术优势。
  二、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大修理生产经营秩序
  1.坚持规范执行烟机大修理合同报告、监章制度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2.在各省级公司报告大修理需求市场的基础上,拟于2003年召开进一步规范烟机大修理工作研讨会,提出并落实具体措施。
  3.对违章、违规、申报不实情节严重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以至依规遵法严肃查处。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秩序
  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内建立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从体制上、机制上规范烟机零配件的交易行为。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原则是:自愿参加,遵守章程,公平竞争,规范交易。
  1.烟机零配件会员制是属于烟草行业的专业性会员交易,目的完全是为烟草行业服务。因此,烟草系统内的所有烟草加工企业,包括卷烟厂、复烤厂、材料厂等,合法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整机制造企业,各省级烟草公司烟机零配件经营企业,都是全国会员和地区会员。
  2.除以上企业以外的烟机零配件专业生产企业,在已成为各地区分会会员的基础上,主要按照依法依规经营、年销售额和产品市场覆盖率三条标准,经会员制地区分会推荐并经全国交易理事会核准,成为全国会员。
  3.烟机零配件的交易,在省内、地区内的,要在分会会员之间进行;跨省、跨地区的,要在全国会员之间进行。
  4.会员单位随市场需求滚动变化、有进有出。同时要体现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总数日趋减少,单个企业做专做强做大的政策导向。
  5.在会员制内,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比质、比价交易的原则,提倡采取实事求是、灵活多样、贴近用户、以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为目的的多种交易方法。今后,烟机零配件交易将向计算机网上交易方向发展,全国性的实物现场交易活动不再进行。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国家局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对向非法拼装烟机提供烟机零配件的、产品质量低劣的、恶意低价竞争的企业,有违法、违规、违反章程经营行为的,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理事会将向社会、行业发布“不守诚信企业”通报,不允许进入烟草行业的交易市场,并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请各省级局整顿办督促省局烟机设备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业企业,坚决认真纠正和查处烟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使烟机整机、大修理、零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能够健全统一、开放竞争、运行有序,更好地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装备服务。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
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律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越来越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系统的一些企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加强企业管理,在企业内部设立了法律顾问机构,开展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从总体上看,建设系统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需要。
为实现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实行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和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必须在建设系统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大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一、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思想
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就是为了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就是要引导企业运用法律的手段,树立预防为主的思想,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依法经营,加强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开展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步骤
当前,开展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部确定的企业法律顾问联系单位、部确定的108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和已经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单位。正在实行转机、改制、改组的大型企业应当在方案中附有法律顾问工作计划。
建设系统国有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及部分中型企业力争在两年内全面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到2000年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甲级设计院(勘测院、规划院)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逐步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三、企业法律顾问机构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全面负责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名称可为法律事务部(处、办、科)。
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可以在企业内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上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也可以既内设机构又外聘律师。
国有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事务较多的企业,应当在企业内设置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
四、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企业章程,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经济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订;
(四)参与企业改革、改制等重要活动;
(五)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六)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参与企业内部纠纷的处理,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协调、管理工作;
(八)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五、企业法律顾问人员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内可设置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统称为企业法律顾问人员。
企业法律顾问人员是指由企业聘任,从事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是企业的员工。
大型企业应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厂长、经理办理企业的法律事务。总法律顾问,在工厂制企业中由厂长设立或聘请;在公司制企业中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总经理聘任。
六、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具有专科学历者需从事两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具有本科学历者需从事一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
(二)具有大学非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经过半年以上脱产法律专业培训合格,从事两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的;
(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从事一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的;
(四)已受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满五年的。
总法律顾问应由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并取得高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七、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五)努力学习,掌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八、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
根据《厂长工作条例》明确的:“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的规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承办好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在工厂制企业中,总法律顾问对厂长负责;在公司制企业中,总法律
顾问要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九、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
为了解情况,加强管理,建设系统的企业应将法律顾问机构的设置和聘任的法律顾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其中,大型企业、甲级设计院(勘测、规划院)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聘请法律顾问人员,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的法制机构备案。总法律顾问人员情况应向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备案。
部属企业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聘任的法律顾问人员应向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备案。
十、加强领导,抓好重点,逐步扩大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能否得到加强,关键在领导。只有领导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才能搞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抓好本地区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要抓好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要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现代企业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并推进。注意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与其相适应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要注意培养、选拔法律顾问工作人员,支持他们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条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加强学习,提高素质。要区分轻重缓急,确定工作重点,逐步打开局面,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做到事先有防范,事中有监督,事后有补救,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建设事业的改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9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