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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24:52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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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和

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X射线探伤机,是指利用X射线对工业产品的缺陷进行无损检测的

仪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生产经营工业X射线探伤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工业X射线探伤机必须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营业执照,未领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射线装置工

作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生产工业X射线探险伤机必须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和工装设备,有与生

产加工、装配调试、试验、包装、贮存等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实验室。生产单位的放射卫生防

护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实验室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周围环境,保证人身安全。

第六条 生产工业X射线探伤机的单位应具有完整、正确统一的技术文件和计量检定规程、

产品标准、产品说明书,制定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和射线防护管理制度。 产品

说明书应注明工业X射线探伤机的型号、规格及主要技术指标,印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的标志。

第七条 工业X射线探伤机必须按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出厂检定,并出具产品合格证书。产

品出厂检定所使用的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取得有效的检定证书。不具备产品出厂检

定条件的单,其产品可委托丹东市射线仪器检测中心检定,但委托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首次生产工业X射线探伤机,必须按规定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输样机试验,并取

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样机试验证书或型式批准证书。

第九条 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生

产经营做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计量检定人员和射线做作业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核发

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实

行年审制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年审由市卫生部门组织实

施。未参加年审或经年审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工业X射线探伤机的企业变更、停业,须按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前从事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的单位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和限期整改,对具备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输

有关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经营;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工业X射线探伤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处

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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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廊坊市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优化城市容貌景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是对门前区域承担管理义务的具体责任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行政机关,承包管理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秩序、建筑景观美化、车辆停放秩序、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门前经营秩序等项工作。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管理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市区范围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会同市文明办、爱卫办等单位,定期组织开展“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情况的检查活动。
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工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宣传工作,认真履行舆论监督职责。
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与辖区内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执行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与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本单位相关的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的工作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临街建筑物、门前场地和公共设施。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的具体范围,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确定各责任单位及“门前五包”管理责任区域的原则是:
(一)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庭院、建筑、土地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是责任单位;临街二层以上建筑物属于多家共有产权或者共同使用的,一层临街房屋的产权人是责任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基至便道路缘石(无路缘石的,至道路中心线)。
(三)各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机构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能责任分工做好市容和环境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秩序
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十无”,即无瓜果皮壳、无纸屑塑膜、无烟蒂痰迹、无污渍遗撒、无污水淤泥、无拉挂晾晒、无尘土砂石、无污水粪便、无积存垃圾、无渣土杂物。
(二)包建筑景观美化
负责规范设置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施、空调设施、遮阳遮雨设施;
负责定期对责任区楼体、墙体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美化;
负责责任区楼体、墙体、门口的夜景亮化的设置、维修、保养等管理工作,确保亮化设施功能齐备、正常使用;
负责责任区内建筑墙体、橱窗、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小广告的清除工作;
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围挡设施的规范设置与维护工作。
(三)包车辆停放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车辆停放秩序管理。非机动车摆放整齐、有序;机动车统一按照规定方向停放在停车位或停车线内;对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劝导、纠正。
(四)包铲冰清雪和物料堆放管理
负责及时清扫、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积冰,临街施工现场按照批准要求规范堆放物料。
(五)包门前经营秩序
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的维持,做到门前无店外经营、占道经营、流动商贩、乱摆摊点、乱堆杂物,确保门前秩序井然。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经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可以由责任单位自行管理。自包有困难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专业公司,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无论自包或者委托代包,均由责任单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保持“门前五包”责任书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廊坊市规划区“门前十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廊政〔2006〕50号)同时废止。


私下录音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里探讨的是“私自录音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搜集就成为第一要务。房产交易因周期长、环节多、程序复杂,涉及的 证据更是多种多样。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其中视听资料指的就是录音录像,这种证据往往是当事人事后取证 最常用的措施之一。那么,偷录偷拍取得的视听资料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我国的立法对此的原则是有前后差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虽确认了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 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存在的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基本是不可能的,即使当时 同意也可能事后反悔。按此规定录音证据的可用性基本被排除。
  但是,这一问题在200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改变。该司法解释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该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重新作出认定,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但如果视听资料是唯一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私下录音的行为是就对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证据保全。但录音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录音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的直接指向待证事实,同时录音还须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