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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5:07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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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认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已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 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续》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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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读过一篇文章《你是胡萝卜、鸡蛋、还是咖啡豆》,内容虽然简单,其蕴含的哲理却耐人寻味:一年轻人刚进法院,有些不适应,屡遭打击,对法律精髓、法律灵魂又一次迷糊,司法是独立?还是被立?是判决?还是调解?回家后向父亲抱怨。父亲听后默默地将孩子领到厨房,然后从橱柜中取出一根胡萝卜、一个鸡蛋和一包咖啡豆。父亲将胡萝卜放入沸水中,过了一会儿将胡萝卜取出来让孩子看,胡萝卜变软了。继而,父亲又把鸡蛋放入沸水中,过了一会儿又取出让孩子看,鸡蛋变硬了。最后,父亲把那包咖啡豆放入沸水中,很快,水变成了棕色,散发着咖啡豆的清香。最后,父亲问孩子:“你愿意当胡萝卜、鸡蛋吗,还是咖啡豆?”“我要当咖啡豆!”看似不相关的三种事,看似平常的三个生活片段,串联起来竟隐藏着深刻的哲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法官经常会面对‘沸水’时候。诚然,我们法官的立场、感情和价值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可以明确的是:每一个案子,我们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明确自己站在什么的立场上,以一种什么样的感情,进行什么样的价值判断来适用法律,这是法官天天必须的选择。这时,我想起审理“四人帮”特别法庭的李海初法官。同样是他,在1976年8月承办《第二次握手》 作家张扬案,这是姚文元“内定要杀”的头等大案、要案。这个案件并不难办,可以走走过场交差了事。但李海初却将全部案件逐一细看,并随手摘录。读过案卷他深感此案“明明是按预定的框框栽赃”,如果经他的手将小说作者判处死刑,回首平生的时候“会感到对不起自己的良心”。为了对得起自己的良心,同时不招祸端,他又承揽了其他许多案件,故意将案卷堆满写字台,以任务量繁重为由硬是将案件拖了一年,为该案的正确审判赢得了宝贵的时间。这样的裁判,除了经得住时间和历史检验外,还透射着中国法官独特的睿智!
判断一个法官的素质高低方法,不是他是否已将法律条文烂熟于胸,而是当没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据而必须审理裁决时,既要符合自然正义要求,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做到“不据法司法”这一点,一个法官不必都具有硕士、博士的头衔,但必须有足够的法律素养。更重要的是,面对困境,不要像胡萝卜一样向‘沸水’屈服,放弃个性,最终被征服;也不能像鸡蛋虽变得硬挺,看似坚强,却也被困境改变了脾气,没了个性;一个好的法官应当是个要像咖啡豆一样,有芬芳,有个性,并用两者兼而有之的方式去维护正义的人;一个好的法官应当是个能怀揣着法律灵魂融入环境,借助公正的自然生命力,通过自己一点一点努力改变着周围不尽人意环境的人,并最终使整个环境因自己的个性而充满活力和魅力的人。
在困境面前,你是胡萝卜、鸡蛋,还是咖啡豆?这时,我们可以清朗的回答,我们要当法律林园里的咖啡豆!(福建漳平法院)



【题注】错案追究制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的提法是1997年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该制度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本文在论述我国法官错案追究制的同时与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优劣,为迎来更为公平的司法环境添薪加柴。
关键词:错案追究制 陪审团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记载:“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实行错案追究制以来,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法官审判案件的水平和质量,但近年来,各类诉讼案件数量大增,标的额逐年增大,法官学习提升的时间匮乏,加之各种干扰因素,在某些地方,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维持在非常高的水平上,同时,有关错案追究制的具体法律法规迟迟不出台,使得错案追究制难以适应现在审判实际,错案追究制在浩如案海的审判活动中,其实际作用正在被无形的削弱。
二、西方国家司法审判体系中的陪审团制度
西方国家陪审团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至少有几百年的历史,美国队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在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纲领》规定,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法官或陪审团审判。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之后,法官和陪审团的职能开始分离,陪审团负责裁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陪审团制度已载入美国宪法。
美国陪审团按各州情况由6-12人组成,实行一致通过(现在开始多数通过)。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占总案件绝对多数。陪审团制度是西方国家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奉行“法律体现的是民意,而非统治阶级的意志。”
美国陪审团组成人员是陪审员,每个有选举权的成年美国公民都可以担任陪审员,但是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与审理的案件有关系者(甚至包括有心理倾向的人),没有资格担任具体案件陪审团的陪审员。
陪审员独立于政府和司法,不受干扰。他们做出的判断,是一般民众在事实与法律框架下都会做出的判断。法院为陪审员保密,免除陪审员的心理负担。
三、错案追究制与陪审团制度的优劣比较
1、从追究程序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强调“追究”,从实际已经发生并确认为错案之后,以错案为起点开始逆向追究,是典型的“秋后算账”型的制度,系从“结论”下手。而陪审团强调从“源头”着手,是一开始就强调参与,从而实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系“错案预防”型的制度。
2、从工作内容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法官即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工作和法律适用工作都是由法官来负责,可以说法官是全能型的。而陪审团制度下中的法官只管法律适用,工作上只负责对于已经由陪审团确定的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工作内容上更加专业;
3、从自由裁量权大小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事实和法律都是法官(简易程序是独任法官,普通程序是合议庭法官)说了算,陪审团制度下的法官没有事实的是非决定权,只能在法律适用的范围内裁量,自由裁量的方面受限且范围较小;
4、从当事人权益保障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往往使得内部袒护成风,发生错案时,无法排除法院内部人(本院审监庭与普通审判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袒护,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得到保障,以至于在国内连续10年以上仍在申诉的当事人大有人在。陪审团成员独立于政府和司法机构,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组成的,每个案件都是不固定的,没有理由去袒护政府和司法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袒护,相对更公正,更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从错案责任追究后果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在责任追究上往往力不从心,加上法制不健全,法官办错了案件如何追究、怎么追究等等目前只是停留在司法实践和解释及内部规定上,没有落实到法律法规,更没有落实到宪法中。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实践中往往只能顾及到错误率的高低,很难顾及的具体个案是否错误,审判时没有监督,错案势必在所难免,责任追究却难上加难。而陪审团制度责任分工明确,监督有效,即使发生责任也好查明追究;
6、从案件的社会道德等因素角度比较
错案追究制中的法官审理案件自由度很高,片面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的几率较高,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很少考虑社会道德、公平、正义因素的情况;而陪审团制度主要基于社会道德、公平、正义、普通人的基准的评价和认识进行事实认定,较为全面。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国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到了必须要进行改进、完善的时候了,为了实现诉讼的公正、公平,我们国家可以考虑借鉴类如“陪审团制度”的成熟模式并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加以改善和应用,相信我们的人民司法诉讼制度会越来为公民着想,越来越为人民好。

作者:朱士利(QQ:975813515)
作者单位: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20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