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25:52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审查同意后,报市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年取水量超过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审查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三)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管理权限,可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不能满足本区域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九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然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须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取水期限。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及有关表格。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取水,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时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征费通知后,应在每月30日前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征收水资源费时,应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禁止开凿新井。
第三十一条 开发矿藏和兴建地下水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责令其改正或停止取水,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规定,以及未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取水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利用DEM确定耕地坡度分级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利用DEM确定耕地坡度分级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土地调查办发〔200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利用DEM确定耕地坡度分级技术规定》(试行)经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利用DEM确定耕地坡度分级
技术规定
(试行)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




目 录
前 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 1
3.1 数字高程模型,简称DEM 1
3.2 格网 1
3.3 格网单元 1
3.4 坡度 1
3.5 坡度栅格数据图 1
3.6 坡度分级图斑 2
3.7 坡度分级图 2
3.8 耕地坡度分级图 2
4 总则 2
4.1 目的 2
4.2 组织形式 2
4.3 DEM选择 2
4.4 比例尺 2
4.5 数学基础 2
4.6 补充规定 2
5 资料收集 2
5.1 DEM 3
5.2 行政区域调查界线 3
6 技术路线及流程 3
7 生产坡度分级图 4
7.1 DEM预处理 4
7.2 坡度计算 4
7.3 坡度分级图 5
8 确定耕地坡度分级 5
8.1 确定方法 5
8.2 要求 6
8.3 编制耕地坡度分级图 6
9 成果 6
9.1 坡度分级图成果 6
9.2 耕地坡度分级图成果 7
10 检查验收 7
10.1 坡度分级图 7
10.2 耕地坡度分级图 8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坡度分级要素属性表 9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耕地坡度分级图式图例 11
附 录 C (参考性附录) 坡度分级元数据文件 12



前 言
一、本规定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主要起草单位: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广东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本规定主要起草人:温明炬、谢俊奇、杨志远、高福信、李相一、胡胜华、周常萍、王宇、齐建伟、毛玉龙、陈德勇、梁耘、曾巍、尤淑撑、孙毅。



















利用DEM确定耕地坡度分级技术规定(试行)
1 范围
本规定规定了利用数字高程模型(DEM)确定耕地坡度分级的目的、内容、方法、指标、流程、成果及要求等。
本规定适用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利用DEM制作坡度图和确定耕地坡度分级。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定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定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定,然而,鼓励根据本规定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定。
TD/T 1014-2007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
TD/T 1016-2007 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
TD/T 1016-2003 国土资源信息核心元数据标准
CH/T 1008-2001 基础地理信息数字产品1:10000、1:50000数字高程模型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底图生产技术规定
3 术语
3.1  数字高程模型,简称DEM
它是定义在X、Y域(或经纬度域)离散点(矩阵或三角形)上以高程表达地面起伏形态的数据集。
3.2 格网
与特定参照系相对应的空间的规则化棋盘状布置。
3.3 格网单元
用来表示栅格数据的最小单元。
3.4 坡度
表示地表面该点在特定区域内倾斜程度的一个量, 定义为水平面与局部地表面之间的夹角。
3.5 坡度栅格数据图
利用DEM数据,通过数学模型计算每个格网坡度值,形成的坡度栅格数据。
3.6 坡度分级图斑
由同一坡度级界线构成的封闭单元。
3.7 坡度分级图
依据坡度栅格数据图,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规定的耕地坡度分级,对地面坡度进行分级,形成覆盖完整调查区域的坡度分级数据。
3.8 耕地坡度分级图
根据坡度分级图,赋予不同类型耕地图斑对应的坡度级,并着色形成的专题图。
4 总则
4.1 目的
全面查清不同坡度分级耕地的分布,计算不同坡度分级和类型耕地的面积。
4.2 组织形式
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制作本辖区的坡度分级图,县级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将坡度分级图与耕地图斑叠加,确定耕地坡度级,并制作耕地坡度分级图。
4.3 DEM选择
采用最新的1:1万或1:5万DEM。
选用的DEM原则上应能够反映本地区的地貌特征,地形地貌复杂破碎地区宜选用1:1万DEM。
4.4 比例尺
耕地坡度分级图比例尺应与当地农村土地调查比例尺一致。
4.5 数学基础
数学基础应与农村土地调查保持一致。
4.6 补充规定
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5 资料收集
5.1 DEM
收集测绘主管部门生产的最新的DEM,或根据相关测绘标准要求组织DEM生产。收集或生产的DEM原则上应通过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检部门的验收。
5.2 行政区域调查界线
与农村土地调查所采用的行政区域调查界线一致。
6 技术路线及流程
应用DEM,逐格网计算坡度,进行坡度分级和相关数据处理,生成坡度分级图,将坡度分级图与耕地图斑叠加,确定耕地图斑的坡度级,作业流程见图1。





















7 生产坡度分级图
7.1 DEM预处理
7.1.1 数据检查
对DEM的质量、完整性等进行检查。
7.1.2 数据转换
对DEM不符合调查要求的数据格式、坐标系统、高程基准、投影带等进行转换。
7.1.3 拼接
将标准分幅DEM拼接覆盖完整调查区域(省级或分县或分区域)。
DEM拼接图格网尺寸与调查区域主比例尺DEM格网大小应一致。
7.2 坡度计算
7.2.1 坡度计算公式
坡度计算公式:

式中 、 分别表示x,y方向的偏导数,P为坡度。


图2 DEM 3×3 局部移动窗口
图2中G表示格网尺寸。ei(i=1,2,…,8)分别表示中心点e 周围格网点的高程。
7.2.2 生成坡度栅格数据图
利用坡度计算公式计算出每个格网的坡度值,生成坡度栅格数据图。计算时采用3×3窗口(见图2),利用坡度计算模型(见下表)计算坡度值。各地应根据调查区域的地形地貌特征,选取符合本调查区域的坡度计算模型。

表1 坡度计算模型

(e1-e3)/2G (e4-e2)/2G
(e8-e7+2(e1-e3)+e5-e6)/8G e7-e6+2(e4-e2)+e8-e5)/8G
(e8-e7+e1-e3+e5-e6)/8G (e7-e6+e4-e2+e8-e5)/8G

7.3 坡度分级图
将坡度栅格数据图进行分级并做矢量化处理,形成坡度分级矢量数据,即坡度分级图。
7.3.1 主要内容
(1)对坡度栅格数据图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中规定的耕地坡度分级要求进行分级,生成坡度分级栅格数据图;
(2)对坡度分级栅格数据图进行矢量化,生成坡度分级矢量化数据;
(3)对矢量化数据进行图斑综合、界线平滑、拓扑重建、数据裁切等处理。
7.3.2 基本要求
(1)将图上面积小于30mm2的坡度分级图斑按坡度级就低不就高原则并入邻近图斑。地貌复杂地区(如喀斯特地貌、黄土地貌),最小上图面积可适当降低,以反映其特殊地貌特征。
(2)将宽度小于或等于1个格网的线状坡度图斑按平均配赋原则合并至相邻图斑中。
(3)坡度分级矢量数据的图斑界线与坡度分级栅格数据空间位置偏移一般不超过1个格网,最大偏移量不得超过2个格网。
(4)分县、分区处理的坡度分级矢量数据,须进行接边处理,接边限差不得超过2个格网。
(5)坡度分级矢量数据的属性结构见附录A中表A.1。
(6)以县级行政调查区域为基本单位管理坡度分级矢量数据。
8 确定耕地坡度分级
8.1 确定方法
县级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级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坡度分级图,在县级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将坡度分级图与地类图斑叠加,确定耕地图斑的坡度级,并在地类图斑层中对耕地图斑赋耕地坡度级属性(见附录A中表A.2)。
8.2 要求
(1)原则上不能打破调查的耕地图斑界线,每个耕地图斑确定一个坡度级;
(2)当调查的耕地图斑涉及两个以上坡度级时,面积最大的坡度级为该耕地图斑的坡度级;
(3)当耕地图斑面积较大(如从山顶到山底为一个图斑)、含有两个以上坡度级时,且各坡度级耕地面积相当时,可参照坡度分级界线,依据调查底图(DOM)上明显地物界线,可将该耕地图斑划分为两个以上不同坡度级的图斑。
(4)对于破碎耕地,其整体视为一个图斑,按上述要求确定坡度分级。
(5)当DEM存在缺陷时,应通过其他手段补充、完善,确定耕地图斑坡度级。
8.3 编制耕地坡度分级图
8.3.1 基本方法
以县级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底图,对耕地图斑赋予确定的耕地坡度级,生成耕地坡度分级图。
8.3.2 编制要求
(1)耕地坡度分级图的比例尺与土地利用现状图的比例尺一致。
(2)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底层,保留地类编码或符号、地类图斑界线,对耕地以外地类图斑不赋色。
(3)耕地坡度分级图是对地类图斑层中耕地图斑,按耕地坡度级属性字段中的坡度级分别赋色,耕地坡度级按附录B图式图例要求表示。当耕地图斑为梯田时,该图斑中加注字母“T”表示,如:Ⅲ-T表示耕地坡度为3级的梯田,坡耕地不加注字母。耕地图斑的图斑编号、地类编码等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一致。
(4)图幅左下角注明主要资料来源和时间、数学基础等信息,图幅右下角注明编制时间。
9 成果
9.1 坡度分级图成果
9.1.1 县级坡度栅格数据图
坡度分级栅格数据图作为中间成果应单独整理保存,用于检查验收使用。
9.1.2 县级坡度分级图(矢量数据)
9.1.3 县级坡度分级元数据文件
依据生产情况,制作坡度分级矢量数据元数据文件,内容见附录C。
9.1.4 技术总结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1)任务来源;
(2)资料收集与分析:DEM的来源、格式、比例尺、质量和完整性等;
(3)技术路线与技术方法:采用的软件、数学模型、计算方法等;
(4)作业流程;
(5)质量控制:检查内容、检查结论等;
(6)成果说明:数学基础、指标、数据格式、文件名等;
(7)遇到的问题与处理方法、遗留问题等。
9.2 耕地坡度分级图成果
9.2.1 耕地坡度级数据
土地利用数据库中,赋予耕地坡度级属性的地类图斑层。
9.2.2 耕地坡度分级图
依据耕地坡度级制作的耕地坡度分级图。
10 检查验收
10.1 坡度分级图
10.1.1 内容
(1)成果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2)采用的DEM是否符合规定;
(3)作业流程是否符合要求;
(4)坡度分级是否正确;
(5)坡度分级图斑综合取舍是否符合要求;
(6)坡度分级图斑界线与坡度栅格数据图套合误差是否在限差范围以内;
(7)坡度分级图矢量数据是否按要求进行接边;
(8)文字报告内容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10.1.2 要求
生产单位对各个生产环节中间成果及最终成果进行100%检查。省(区、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抽查和验收,抽查比例不得小于10%。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级验收合格基础上进行抽查确认,具体抽查确认视情况单独进行或与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同时进行。
10.2 耕地坡度分级图
10.2.1 内容
(1)耕地坡度分级方法是否正确;
(2)耕地坡度分级属性结构、属性值是否正确;
(3)数据拓扑结构是否正确;
(4)耕地坡度分级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10.2.2 要求
耕地坡度分级图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农村土地调查要求,与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同时进行。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坡度分级要素属性表
表A.1坡度分级图斑属性结构描述表 (属性表名:PDT)
序号 字段名称 字段代码 字段类型 字段长度 小数位数 值域 约束条件 备注
1 标识码 BSM Int 10 >0 M
2 要素代码 YSDM Char 10 1000780000 M
3 坡度级别 PDJB Char 2 1-5 M 见《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表35

表A.2地类图斑属性结构描述表 (属性表名:DLTB)
序号 字段名称 字段代码 字段类型 字段长度 小数位数 值域 约束条件 备注
1 标识码 BSM Int 10 >0 M
2 要素代码 YSDM Char 10 见《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表1 M
3 图斑预编号 TBYBH Char 8 非空 O
4 图斑编号 TBBH Char 8 非空 M
5 地类编码 DLBM Char 4 见本表注1 M
6 地类名称 DLMC Char 60 见本表注1 M
7 权属性质 QSXZ Char 3 见《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表34 M
8 权属单位代码 QSDWDM Char 19 见本表注3 M
9 权属单位名称 QSDWMC Char 60 非空 M
10 座落单位代码 ZLDWDM Char 19 见本表注3 M
11 座落单位名称 ZLDWMC Char 60 非空 M
12 耕地类型 GDLX Char 2 见本表注7 O
13 扣除类型 KCLX Char 2 见本表注8 O
14 耕地坡度级 GDPDJ Char 2 见《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表35 O 耕地必选
15 扣除地类编码 KCDLBM Char 4 见本表注1 O
16 扣除地类系数 TKXS Float 5 2 >0 O
17 图斑面积 TBMJ Float 15 2 >0 M 单位:平方米
18 线状地物面积 XZDWMJ Float 15 2 ≥0 O 单位:平方米
19 零星地物面积 LXDWMJ Float 15 2 ≥0 O 单位:平方米

表A.2(续)
序号 字段名称 字段代码 字段类型 字段长度 小数位数 值域 约束条件 备注
20 扣除地类面积 TKMJ Float 15 2 ≥0 O 单位:平方米
21 图斑地类面积 TBDLMJ Float 15 2 ≥0 M 单位:平方米
22 批准文号 PZWH Char 50 非空 O 见本表注11
23 变更记录号 BGJLH Char 20 非空 O
24 变更日期 BGRQ Date 8 YYYYMMDD O
注 1:地类编码和名称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执行。注 2:图斑以村为单位统一顺序编号。变更图斑号在本村最大图斑号后续编。注 3:权属单位代码和座落单位代码到村民小组级,权属单位代码和座落单位代码按照地籍号的编码规则(见《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表14注1)编码,其中:行政村相当于街坊,村民小组(或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相当于宗地,村民小组级编码由“基本编码(4位数字顺序码)+支号(3位数字顺序码)”组成;使用村民小组级基本编码最大号递增编码的,数据库中的支号(后3位码)仍然要补齐“000”。注 4:座落单位代码指该地类图斑实际座落单位的代码,当该地类图斑为飞入地时, 实际座落单位的代码不同于权属单位的代码;注 5:图斑面积指用经过核定的地类图斑多边形边界内部所有地类的(如地类图斑含岛、孔,则扣除岛、孔的面积)。注 6:线状地物面积指该图斑内所有线状地物的面积总和。注 7:当地类为梯田耕地时,耕地类型填写“T”。注 8:扣除类型指按田坎系数(TK)、按比例扣除的散列式其他非耕地系数(FG)或耕地系数(GD)。注 9:扣除地类面积:当扣除类型为“TK”时,扣除地类面积表示扣除的田坎面积;当扣除类型不为“TK”时,扣除地类面积表示按比例扣除的散列式其他地类面积。注 10:图斑地类面积 = 图斑面积 - 扣除地类面积 - 线状地物面积 - 零星地物面积。注 11:批准文号是指:一块图斑已被批准为建设用地但现状仍为其他地类时的批准书文件号。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耕地坡度分级图式图例
图B.1 耕地坡度分级图式图例

注:当耕地为梯田耕地时,图中加注“T”,如:Ⅲ-T表示坡度为3级的梯田耕地。

附 录 C
(参考性附录)
坡度分级元数据文件
表C.1 坡度分级元数据文件
序号 元数据项名称 元数据内容
1 图名
2 行政辖区
3 比例尺分母
4 DEM比例尺
5 DEM格网宽度
6 高程数据取位
7 平面坐标系统
8 高程系统
9 DEM数据来源
10 投影方式
11 投影带号
12 中央子午线
13 分带方式
14 采用软件
15 坡度计算模型
16 坡度计算窗口大小
17 最小上图图斑
18 图斑综合方法
19 矢量平滑算法
20 数据格式
21 制作日期
22 制作单位
23 版权单位
24 采样间隔
25 最北端坐标
26 最南端坐标
27 最东端坐标
28 最西端坐标
29 质量检查单位
30 验收单位
31 验收结论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为了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特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各级计划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
第三条 为了运用价值规律,保证建设重点,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第四条 基本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作质量,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归还贷款。
第五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各级建设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调剂资金,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促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拨改贷”投资总额和分部门、分地区投资额由国家确定。“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确定,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
目计划;
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确定。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听取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
实行“拨改贷”以后,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
“拨改贷”投资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不能混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第八条 “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计划。
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提送开户建设银行。
国防军工密级较高的项目,如何向建设提供有关文件,由国防科工委与建设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安排的项目,其“拨改贷”的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拨给。与此相应,建设银行收回的贷款,其中属于中央预算安排的,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预算安排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
按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的贷款,由建设银行相应冲销财政拨给的“拨改贷”资金,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利 率
第十条 “拨改贷”实行差别利率。
(一)电子、纺织、轻工、石油化工、原油加工项目年利率4.2%。
(二)钢铁、有色、机械、汽车、化工、森工、电力、石油开采、铁道、交通、民航项目年利率3.6%。
(三)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
(四)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年利率12%,产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公布。
(五)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
第十一条 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产品供需情况,对其建设项目实行浮动利率,或者对行业内部不同产品的建设项目实行调节利率。浮动利率和调节利率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放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均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同一建设项目的“拨改贷”利息、国内储备贷款利息、临时周转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数计息,不重复计收。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已经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如电管局)等,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国内合资企业,由出资方负责借款和还款。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前期工作项目,如用“拨改贷”投资的,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借款和还款。
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供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用“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前期工作项目,可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借款项目的名称及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率;
4、借款期限与分年用款计划;
5、还款期限与分年还款计划;
6、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规定的项目名称及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必须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和概算等文件签订。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建设期,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期限确定;还款期,应根据设计规定的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确定。
个别建设周期特别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另行确定。
在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只限于尚未拨款的部分。借款金额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的拨款计算确定。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不转为贷款。
第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设计概(预)算,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工程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即建设单位)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并经接受单位同意履行合同责任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国家调整产品价格、税收等,致使贷款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借款方因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文书。经借贷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文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
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数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
“拨改贷”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拨改贷”的实际利息收入,不上交财政,由建设银行在扣除其业务支出后,分别转作由中央和地方基建基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项目的贷款,不计利息,免于归还全部本金;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医院、科学研究、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
(四)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和国防边防公路、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项目;
(五)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十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以及前期工作项目撤销,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由地方安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二)新开工项目,需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项目经济效益资料,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确认,大中型项目和地方小型项目,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征求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后,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
定;国务院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在征得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由各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
(三)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但未开工的项目,比照在建项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本息豁免,比照第三十条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拨改贷”项目在借款合同规定期内提前建成投产,或者投产后因提高经济效益或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规定期内的利息节余,全部留给借款单位,从还款资金中提出,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并对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20%。
第三十四条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与同级建设银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的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由建设银行比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另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84年底以前已经实行“拨改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