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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4:09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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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传。
第二十二篥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里为教徒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四条 除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派出人员到其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印制、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本寺观教堂内出售和分送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可到我省内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观教堂或组织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不服从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强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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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间劳务输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应充分利用我省海外华侨、华人众多的优势,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这项工作,组织好应聘人员,简化审批手续,努力促进我省民间劳务输出。省经贸委要注意搞好内部协调、管理,及时地主动地帮助解决与疏通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得
以健康发展。
鉴于民间劳务输出尚处在试验阶段,这方面的潜力还很大,各地市、各部门在实践中,要大胆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展开,并完善本试行办法。

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民间形式的劳务输出,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或聘用者,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的民间劳务输出。

第二章 应聘人员条件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的对象以外,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工人、农民、干部、城镇待业人员等各类人员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均可申请应聘。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工作;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特殊行业的年龄界限应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一般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四条 承办我省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公司”)有:
(一)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二)我省各地、市(地级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三)福建省华旅对外民间劳务服务公司;
(四)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五)其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承办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

第四章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程序
第五条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应聘者,需向承办公司提交下列证明:
(一)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二)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或基层行政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意见:
1.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的,应经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
3.党员申请应聘的,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组织同意;
4.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的,除须经其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或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
(三)聘方的有效聘用书;
(四)应聘者家属同意其应聘的书面声明;
(五)聘方准予入境的证明文件或担保证书;
(六)县以上医院体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应聘者及其家属应同承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第七条 承办公司应将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副本,每季度一次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出具应聘证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证明副本,向应聘者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承办公司要定期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初步计划和汇报执行情况。
第八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应聘者系在职职工的,出境前应向原工作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

第五章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三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第十条 应聘者出境前的体检、制装、公证、国内旅费等费用自理;
应聘者在办理出国护照时,应向承办公司交付担保金,履约期满返回后退还,未履约者另作处理;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应按月或一次性通过聘方向承办公司缴付管理费,其金额视聘方国家的工资水平而定,一般可占本人工资的10%至20%。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要为聘方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一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
聘方在应聘者办理出国护照时,负责向承办公司缴付履约预备金,用于承办手续的有关费用和应聘者部分途中零用费;
聘方负责应聘者从我省口岸到受聘国的往返旅差费;
聘方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类工种的中等水平;
聘方负责为受聘者办理人身保险,并按聘方所在地有关法规缴纳税金,提供劳动保护及有关社会福利。
第十二条 承办公司负责承办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有关手续;
承办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教育、短训工作,介绍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常识,在履约期间与受聘者保持联系;
承办公司负责检查聘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受聘者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应聘者抵达聘用方所在地后,应同我国驻当地机构取得联系,并接受领导。
第十四条 新加坡、澳门系劳务出口的敏感地区,凡输出到新、澳的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工作,由省中福公司驻新、澳机构统一协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8日
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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