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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6:48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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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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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搞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基础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三条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教育、城建、规划、财政、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应与商品房同步建设;购房者入住小区时,教育设施应保证同时启用。
第五条 市教委、市规划局应会同市计委对全市教育设施建设制定整体规划。市规划局在批出成片开发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分列教育设施配套的具体项目、用地面积;并在批出开发建设单位的单体报建方案前,先征求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方案的意
见;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查验开发建设单位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未签合同,一律不予办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总体规划方案及《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审批后,与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合同应包括: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的名称、地段、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教学辅助设施(操场、绿
化、围墙等)、适用的建设和质量标准、开工建设时间、验收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计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按规定算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须经市计委加具书面核准意见。在市教委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从开发单位应交纳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总额中,扣减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并注明资金是市政府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一次性投资。
第八条 市计委应以1995年底建筑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00元为基数,参照市基本建设定额站最新制定的建筑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制定每年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建筑工程单价。
第九条 市计委应制定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项目计划,并在计划备注栏注明已投入建设资金。计划分别送市建委、市教委和有关区教育、计划、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对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部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三通一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并负责教育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教学辅助设施、永久供水供电等施工建设。教育设施竣工后其校舍产权及使用权应无偿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时应将配套项目的用地
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市或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教育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批出的含有教育设施配套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市教委或开发地段区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应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影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和使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总体规划方案》、《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和《年度商品房投资计划》要求进行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建、国土房管部门暂停该开发建设单位商品房出售手续及其他建设项目报建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印发《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75号




关于印发《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精神和太湖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联络员第一次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落实《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根据对流域三省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十五”期间各年度工作进度安排,经与部门、地方充分讨论后提出了《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

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太湖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精神,认真落实《计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我们在对流域三省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2002年治太工作计划汇总的基础上,经两次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制定了《太湖水污染防治2002年度工作计划》,内容如下:

一、巩固工业污染企业达标排放成果

太湖流域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日排COD30公斤以上的1035家重点污染企业中108家分期分批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在印染、化工、造纸3个行业的重点污染企业推行清洁生产审计。重点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率应稳定在92%以上,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4.5%,工业取水量增长控制在1.2%以内,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60%。

江苏省对69家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在100家企业推行清洁生产审计。研究落实印染、化工行业结构调整措施。重点加强望虞河西岸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对39家重点污染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完成6家重点污染企业的清洁生产改造。完成3家重点磷污染企业的脱磷治理和6家重点氮污染企业的脱氮治理。

国家经贸委采取5项措施:一是制定太湖流域《“十五”工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实施计划,指导三省市对造纸制浆、化工、轻工、纺织等行业实行产业结构调整,对那些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小化工、小印染等企业依法予以关闭。二是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对水污染防治、清洁生产示范、工业节水等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予以安排。三是引导企业推行清洁生产。编制《关于推动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组织编制第二批《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制定知名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名单公报制度等鼓励政策。实施企业清洁生产自愿承诺行动计划。四是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按照《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的要求,抓好环保产业的发展。五是抓好工业节水工作。组织修订《节水型工业企业导则》,制定《工业节水技术政策大纲》,

编制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目录及淘汰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设备目录,发布重点工业行业用水定额,创建节水型企业。

二、抓好城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

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方面,完成12座污水处理的管网配套工程,年内投入运营20座,年内开工48座,年内开展前期准备的57座;年内开工3项城镇垃圾处置工程。争取太湖“十五”计划中确定的93座(不含44座打捆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有35%开工建设,13项垃圾处置工程有20%开工建设。

江苏省已建成的12座污水处理厂(能力31.5万吨/日),进一步配套管网。年内投运污水处理厂13座,形成能力31.9万吨/日;年内开工的21座,开展前期工作的32座。各市征收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到1.1-1.2元/立方米。开展4项城镇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浙江省年内投运污水处理厂7座,形成能力110.1万吨/日,25项年内开工;25家开展前期准备工作;3家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置设施开工建设,其余6家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上海市年内开工污水处理厂2座。

建设部指导督促地方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垃圾处理场项目的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快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加大节水力度,降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运营成本等措施。

三、继续实施《望虞河引水应急方案》

江苏省实施望虞河引水8亿立方米入太湖。研究无锡引江济太,常州污水导流和望虞河西岸污染治理工程方案。2002年底,完成改善梅梁湖、五里湖水质调水方案设计并开工建设,开展望虞河西岸重点工业污染源深度治理。

水利部须科学调度太湖水资源,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等作为主要工作目标,重点做好3项工作:一是编制《太湖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二是继续实施望虞河引江济太试验,通过望虞河江边闸、泵以及东岸支流水闸的配合调度,实施引长江清水入湖计划。三是建成太浦河翻水泵站等。

四、实施生态清淤

江苏省完成五里湖及漕桥河、小溪港、城东港、洪巷港清淤任务。

浙江省开展约800公里的河道清淤(清淤量约2300多万立方米)。

五、做好生态修复工作

在太湖沿岸建设生态防护带110公里。在太湖沿岸地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地区建成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55万亩。

江苏省完成防护带的建设(包括:武进港等3条河流从入湖口各上溯5公里,城东港等3条河流各上溯3公里,环太湖建设69公里)。完成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9条主要入湖河流入湖口湿地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太湖一级保护区内累计建成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基地45万亩。建设秸杆集中供气工程15处。

浙江省在太湖沿岸建设5公里生态防护带。在主要河流两侧10�30米范围内,尝试建设生态果、生态林(草)示范带。在太湖沿岸地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地区大力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在105万亩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推广秸杆还田面积325万亩。对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区域实行污水灌溉模式,即对一家一户的人畜粪尿进行厌氧好氧化粪处理,再通过管网灌溉农田的模式,建成3个示范工程。在40万亩农田推广农作物重大病虫害无害化技术。建设10个面积共约10万亩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

六、逐步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江苏、浙江两省制定辖区农业农村污染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着手研究和应用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控制技术,如农田生态系统控制研究,平衡施肥技术,畜禽养殖污染控制技术等。逐步建立省、市、县为一体的农业面源污染监测体系,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壤生态环境质量、重点农区农田的排水、地下水、农业用肥数量和结构、畜禽养殖集中区和规模养殖场畜禽粪尿的处理情况的监测工作。逐步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认证和监测工作。

农业部重点做好4项工作:一是组织对太湖流域14个县市农业面源污染状况进行调查。二是选择江苏太湖一级保护区和浙江4个县市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示范区建设。使化肥利用率提高到:氮肥使用量减少20%,化学农药利用率提高20%、用量减少12%。同时建设大中型养殖场能环工程15处、农村生活污水沼气净水工程75处,秸杆气化工程4处、提高规模化养殖场废物处理率和秸杆还田率。三是在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的基础上,扩大生态农业建设规模,实行农产品清洁生产。四是强化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工作。

七、推进船舶污染控制工作

江苏省航行太湖流域的总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要全部设置固体废弃物收集装置。年吞吐量达15万吨以上的装卸货物码头业主开展供装卸货物作业船舶使用的固体废弃物收集装置的建设。

浙江省辖太湖流域所有港口、码头均设置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设施。所有油码头、加油站设置油污水处理装置。干线航道全面禁止营运水泥船,逐步用标准型船舶淘汰挂浆机船。

交通部重点做好5项工作:一是通过加强船舶检验和现场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船上垃圾收集装置,客船和客渡船、旅游船生活污水收集装置,以及座舱机船的油水分离设备,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是对现有挂浆机船油托盘的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是启动分阶段、分区域淘汰水泥船的工作。四是按照生效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和太湖“十五”计划的要求,做好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限期淘汰工作。五是开展船舶污染治理专项宣传活动。

八、进一步实施水产养殖污染控制

江苏省清除贡湖内3000亩围网养殖,使太湖一级保护区内鱼塘尾水不直接入河(湖)。

浙江省完成3个渔业养殖点污染治理的示范工程。

九、强化环境管理能力建设

江苏省开始建设武进港、直湖港、大浦港等主要入湖河流6个自动站建设,本年度力争建成3个。

浙江省完成新增国控站位王江泾-2(斜路港)水质自动站建设;完成乌镇北、红旗塘大坝、青阳汇、小新村4个水质自动监控站础建设的前期准备。

国家环保总局将建成江苏与浙江交界断面王江泾国控水质自动监控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十、做好项目的指导,保证资金的投入

国家计委督促太湖流域在建国债项目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年内建成投运。督促并指导地方将太湖治污工作纳入地方200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地方做好计划项目的前期工作,落实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将太湖治污资金纳入2002年度全国环保设施建设15亿元国债安排(涉及太湖、环渤海、淮河及滇池治理工程等),补助地方的污水处理厂资金应保证按时到位。

财政部按照国债项目计划,积极安排国债项目的资金。

国家开发银行对于已签订借款合同且贷款足额发放的3个项目做好贷后管理工作,跟踪监督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建设达到设计要求,保证贷款资金本息的按期回收。对于已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未结束的项目做好合同执行工作,及时掌握建设进度,按期拨付资金以保证建设用款。

对于已承诺贷款、但未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着重做好合同签订工作。对已初步确定具备贷款意向的太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进一步加快有关工作的进度。

十一、加大科技治太的力度

科技部选择一个约20平方公里的太湖典型区域建立示范区,从事水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及示范,重点开展面源污染控制、湖泊生态修复、湿地修复、水华蓝藻控制、底泥污染控制技术研究。通过研究与示范,为太湖治污提供可行技术方案以及成套系列技术。

国家环保总局按照计划实施中荷太湖污染防治规划项目及日本JICA援助项目。中荷项目重点做好太湖工程规划、水质模型和总体规划方面的研究。JICA援助项目侧重做好有关治污实用技术的推广。

十二、实行太湖治污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做好跨省界水质监督管理,配合3省市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逐项落实太湖“十五”计划确定的各项措施。每季度召开一次太湖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不定期召开水质水情分析及协调会议,并发布太湖治污信息专报。同时加强环境执法检查,于年底前组织成员单位对年度工作进行核查。

附表1:2002年度太湖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任务分解表

附表2:2002年度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