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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6:33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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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计委关于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0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征地拆迁报批计划管理办法
(市计委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加强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南湖新区,下同)范围内征地拆迁(以下简称征迁)报批计划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在征迁总量、结构及安置等方面的矛盾,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征迁工作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前市区征迁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征迁报批工作的计划性
  秀城区、秀洲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2月5日(2004年于2月底)前分别向市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和市拆迁办编报下一年度的内外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同时配套上报已立项项目的用地计划和征迁年度计划。由市计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统筹平衡,确定市区征迁规模,制定建设投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维护征迁计划的严肃性
  在征迁计划执行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新增建设项目需要调整计划的,可在每年7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拆迁办申请调整计划。个别前期工作进展较快和通过招商引资新引进的或急需增列征迁计划的重大项目,可于每季末前5日在报送季报时,同时上报增列征迁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或增列。
  各级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拆迁等职能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迁项目年度计划以及“先落实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当年建设条件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年度征迁计划。凡没有列入年度征迁计划的项目,不予办理征迁相关手续。对没有拆迁安置方案或不符合城市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拆迁项目,在规划未调整前,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
  三、加强征迁计划的监督检查
  秀城区、秀洲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征迁年度计划实施,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已批规模,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对征迁工作推进缓慢、逾期1年或总用地率达不到30%,导致土地闲置、抛荒的单位,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置外,不予批准这一单位下一年度征迁计划指标(除市政公用设施、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及拆迁安置房建设等特殊地块外)。建立信息反馈季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务必于每季末前5日内将当季度投资、征地、拆迁完成实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季度工作打算,按时反馈市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拆迁等有关部门。

  附件:1、嘉兴市建设投资和征迁年度计划申报表
     2、嘉兴市建设投资和征迁工作季度进展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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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7年,曹某经人介绍与张二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为保留低保名额,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张二原有北房4间,同居期间双方建造东房2间,另翻建院墙、门楼。2004年张二患病,病重期间欲立公证遗嘱,后法律工作者到达现场,由原八达岭法律服务所的武某、胡某见证。张二去世后房屋一直由曹某管理使用。2011年,曹某准备出售该房屋,被被告张某出面阻止,称二人并未领取结婚证,房屋应该由其兄妹继承。曹某认为,张二在病重期间已立遗嘱,表示由其继承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其当然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合法继承权。

  被告张某辩称,张二系其二弟。张二病重期间,曹某并未予以照顾。2005年4月21日,原告之父曹连称张二请公证处的人立遗嘱,让其兄妹于4月23日前去签字。兄妹得知后均表示不同意,后曹连又称不立遗嘱了。张二生前并未立遗嘱,也未与曹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提交一份由武某和胡某签名的证明材料,载明:2005年4月份,曹连到延庆八达岭法律事务所,称张二想办理一下去世后的财产继承问题。武某、胡某询问张二后,得知其欲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为其起草协议书,生前由曹某扶养,死后由曹某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后因找不到证人而未办理协议。据此,原告认为该证明从侧面证明张二立了口头遗嘱,故其拥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二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及对原告提交的有武某和胡某签名的证明材料如何认定。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均是要式法律行为,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遗赠扶养协议,故原告与张二之间并不存在遗赠扶养关系。遗嘱继承人应是法定继承人,而原告与张二非夫妻关系,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不能作为遗嘱或证明遗嘱的存在,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故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二、分歧

  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张二生前是否立有遗嘱及原告曹某所提交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二在危急情况下立有口头遗嘱,武某、胡某两位见证人足以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二并未立合法有效遗嘱,武某、胡某两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分析

  1、遗嘱继承的要件构成

  财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指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其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的情形下适用。对于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5条具体规定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完成遗赠行为。该行为实际上只产生遗赠的效果,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故遗嘱继承的形式包括: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其中,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继承或遗赠。

  有效遗嘱的设立,应当合乎相应的要件。其一,立遗嘱人应具有立遗嘱的能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这就说明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遗嘱内容应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将会产生对公民财产进行处理的效果,故应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其在受胁迫、欺骗时所立遗嘱及被篡改、伪造的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当然无效。其三,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此规定充分说明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只限于个人财产,且为其合法所得,若其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不生法律效力。其四,遗嘱应符合特定形式。遗嘱从是否要式上来看,可分为口头遗嘱、要式遗嘱、录音遗嘱,要式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若要式遗嘱经过公证,则其效力最优。遗嘱继承应当以要式为原则,以口头遗嘱为补充。自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全部内容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书写制作而成的遗嘱,该类遗嘱的遗嘱人不能亲自书写遗嘱内容,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捺印。录音遗嘱同样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可以对自书遗嘱提出公证申请,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见证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与遗嘱相对人无利害关系。

  具体到本案而言,曹某与张二非夫妻关系,也无血缘关系,故不存在法定继承或遗嘱关系。武某、胡某的证言中指出:“生前由曹某扶养,死后由曹某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张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乎遗嘱的上述前三项要件,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能体现出遗嘱人的遗赠扶养意思,但该案中并不存在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尽管张二是在病重的情况下要求立遗嘱,也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利害关系人武某、胡某见证,但武某、胡某见证的时间是2005年4月23日,张二的去世时间为2005年5月份,张二从见证至其去世有足够的时间去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这段时间可足以认定危急情况解除,张二欲设立有效的遗嘱,必须改用书面或录音形式。故张二遗嘱的设立不符合上述有效遗嘱的第四个要件,不能认定其生前立有有效的口头遗嘱。

  2、证明材料的证据力之认定

  法院在采用诉讼证据时,首先应当考虑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一是客观性,即诉讼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臆断。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二是关联性,即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应存在客观联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多种多样,但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亦源自于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三是合法性,即诉讼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证据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证据“三性”中,证据的关联性是案件审理考察的重点所在。对证据进行认定时,需通过质证来观察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即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力问题。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紧密度。易言之,证据事实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对案件的证明存在某种实际意义。通常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强;联系越不紧密,则其证明力越弱。

  继承案件中,合法遗嘱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法院可依据遗嘱对案件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其中,危急情形下的口头遗嘱,可根据两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人的相对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证言作出判定;其他情形下,则要求存在合法的要式遗嘱或录音遗嘱。否则,就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遗产。本案中,见证人武某、胡某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张二在见证时病重,情况较为危急,也确有立遗嘱的意愿。具体意思内容为:“生前由曹某扶养,死后由曹某领受全部遗产,并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债务。”其本身可体现出遗赠抚养的意向,但见证后张二的危机情形解除,其应将意思表示诉诸于书面或录音,只有这样才能认定遗嘱的效力,该案的口头遗嘱失效,二人的证言自然也就不能作为口头遗嘱存在的证据使用。二人的书面证言是本案的孤证,且二人均未出庭,只能从侧面反映张二死前曾体现出的意向,然而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表明张二对其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赠与,亦不能证明赠与的存在。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当然也是非常有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 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 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 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经查实后,由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