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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8:2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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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六日

新乡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勤政建设,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县(市、区)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与本级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履行职责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强行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权的;
  (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强行购买指定商品或强行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非法设置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五)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七)对不执行、或不能正确执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八)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条件、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的;
  (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未按规定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一)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十二)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十五)承办申请和事项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或置之不理的;
  (十六)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十七)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投诉人。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县(市、区)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有关机关处理。
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转办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对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政府对有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和记过错一次、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降低年度考核等次等处理。
  (二)对有行政过错的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政府或责成有关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或县(市、区)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111效能监察联动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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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3 号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已于1999年8 月5 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驳回。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期限、许可证件编号,并加盖颁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的;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予以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受理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受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本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举报行政执法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发布的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市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及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
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证;
(五)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需要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形式、地点、时间发布。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可要求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告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发布及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未按登记的内容、形式、时间发布或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广告主或张贴人、散发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和批准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