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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02:26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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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67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管理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在保证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不变、理财机制不变、会计主体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改变现行财政资金多头拨付的办法,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国 库统 一账户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支付,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过渡,最终实行完全意义上的国库集中收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直所有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四条 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为单位的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财政及上级拨入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 荆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市直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与实施,其所属的荆州市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具体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并进行相关的会计核算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荆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国库 集中支付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实行监督管理。
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心支行确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建立国库统一账户体系。国库统一账户体系由以下五类账户组成: 
(一)国库账户。在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按收入和支 出设置分类账,收入账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账按资金使用性质设立分账册。
(二)基本账户。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办理单位收入、支出的结算。
(三)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按收入和支出设置分类账。

(四)小额现金账户(备用金银行专用卡)。支付中心为各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根据财政部门 授权,由单位办理零星报账支出。该账户(卡)只能提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除支付中心按 核定的单位备用金额度将资金拨入该账户(卡)外,其他任何资金均不能转(存)入该账户(卡)。单位在备用金额度内按规定手续自行提取现金报账,备用金不足需补充时,单位到支付中心办理备用金核销请领手续,由支付中心及时补足账户(卡〉内备用金额度。
(五)专项资金专户。按规定开设在指定代理银行,用于办理各种财政专项资金(基金)收支结算。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及支付中心、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以及各单位应相互核对 有关账务记录,保持第七条所述各类账户间的一致性。
第九条 取消各单位设立的各类收入过渡性账户。逐步将单位的财政性资金 纳入国库统一账户体系管理。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条 资金收入管理:
(一)预算内资金收入管理:
预算内收入原则上实行直接缴库,不能实行直接缴库的零星预算内收入(包括罚没收入)实行 集中汇缴,由单位于集中收缴的当日汇总缴入国库账户。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预算外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收费直达办法,由银行根据单位通知进行代收。实行集中汇缴的 预算外收入,由单位于集中收缴的当日汇总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资金支出管理:
(一)资金支付方式:
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1、财政直接支付:
由支付中心开具支付凭证,通过国库统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即商品和劳 务提供者,下同)。
2、财政授权支付:
单位根据财政授权,在备用金额度内,自行开具支付凭证,通过小额现金账户(备用金银行 专用卡)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
(二)资金支付程序:
预算内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部门预算,将各单位的预算经费按计划由国库账户直接拨入 支付中心基本账户,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部门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按收入缴 库进度和单位用款计划,由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入支付中心基本账户。
(三)单位支出支付程序:
1、工资支出。按照编办核编、人事核标、财政核资、银行代发原则,由支付中心按财政代发工资管理办法,从支付中心基本账户
将资金拨入代理银行财政工资代发专户,由代理银行将资金分别拨入单位职工个人工资卡;未实行工资代发的,单位履行规定审签手续后,由支付中 心支付。
2、政府采购支出。按《政府采购法》和《荆州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范围和程序,根 据政府采购部门付款通知单和采购审核通知单,由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收款人。
3、大宗物品购买支出(非政府采购),购买单位提出书面支付申请,由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到收 款人。
4、零星支出。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根据单位日常开支业务量大小,由支付中心核定单位备 用金额度,作为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周转金。支付中心为单位在代理银行开设小额现金账户( 备用金银 行专用卡),授权单位支付并报支付中心备案。各单位应定期凭备用金请领单和支出明细清单 向支付中心申请补足备用金。
第十二条 支付中心应将单位的各项收入、支出及时登记入账,按照量入为 出的原则,确保 单位的支出需要。任何单位不得在支付中心透支,各单位当年结余经费滚存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资金支出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审批支出。单位各项支出应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填写有关支付凭证, 由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向支付中心申请支付或补充备用金。
(二)支付中心审核支付。支付中心对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 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不同性质和会计核算要求,按照会计法律法 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建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保证各种票据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在本单位财会人员中选派一名专职报账员负责到支付中 心办理报账支付业务,并保管备用金。
第十七条 支付中心应建立与单位平行的账务体系,汇集资料,为财政部门 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支付中心账务体系设置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总账册下设资金分 账册、单位分账 册。资金分账册在支付中心各类账户的开户银行设置子账册,单位分账册按照单位设置子账 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内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九条 支付中心每月底为各单位提供其编制打印的各单位对账单和分单 位会计报 表,与单位进行账目核对。各单位对差异之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通知支付中心,双方进行相 应的账务调整。各单位应将报表核对调整盖章后交支付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分配等财务活动,妥善 处理因债权债 务引起的经济纠纷,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各单位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相 关制度,保证单位的各项支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除在支付中心开设相关内部账户和经市财政局批准保留 的 账户外,一般不再开设新的账户。因特殊原因需开设新账户的,必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中心对集中管理的资金,严禁挪用、平调和平衡预算,确 保单位资金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中心应对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使用过程进行日常监督 管理,凡不遵守 国库集中支付相关程序、支付手续不完备,以及违反《会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统 一会计制度规定申请使用资金的,支付中心可以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中心应保守单位财务秘密,未经预算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并 办理有关手续,支付中心不得将单位财务资料擅自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支付中心应根据《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 库集中支付改革 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担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应与财政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并按协议及有 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国库统一账户的资金支付,不得违规支付资 金。代理银行应及时提供对账单对帐,保守财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保留或未经 批准开设银行账 户、私设“小金库”、弄虚作假套取现金的,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对单位、单位 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支付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 故意拖延、拒绝单位正常用款申请或故意泄露单位财务秘密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相关 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财政局及其支付中心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可收取相关手续费。手续费的 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商代理银行后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荆州市国库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02〕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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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
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
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
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
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转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
%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4日

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我区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合法性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场外交易能否收取市场管理费的问题,《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未作明确规定。如你区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颁发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可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