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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20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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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放商标代理费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根据通知精神向各省级物价部门申请商标代理项目的收费标准。
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商标代理制的试点,并经原国家物价局核定了商标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随着商标代理制的实行,全国已发展到100个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国内国外的有关商标事宜。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商标代理的数量与服务质量不同,
收取的代理费用亦有差别,所以,很难统一制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为适应我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我局报请国家计划委员会同意商标代理收费项目及标准,改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请你们将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商标代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时报我局备案。


计价格〔1995〕746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适应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我国从1990年开始在国内部分省市进行商标代理制的试点,近几年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劳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差异较大,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比较困难,因此经研究,决定将境内申请人向境外申请商标注册和境内申
请人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费标准改由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特此通知。



19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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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孟学农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0]17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农机局关于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市农机事业管理局拟定的《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建立和完善农民技术教育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2号令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或称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是指农村劳动者经过培训、考核,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并经当地政府颁发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村劳动者从事某个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对农村劳动者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村劳动者从业和培训的规程,以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绿色证书”工程是指通过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制度,培养千百万骨干农村劳动者,促进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全面提高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要与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绿色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市政府成立“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绿证办,设在市农业局内)。在农业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绿证办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制度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制定全市指导性规划、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写岗位规范、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培训教材;检查评估培训考核质量;负责全市“绿色证书”发放与管理;开展经验交流和表彰等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市)“绿色证书”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的“绿色证书”工程;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和权力,并成立行业考评小组,制定岗位技能考核实施方案;安排落实“绿色证书”培训经费、培训单位、教师、教材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的发放与管理,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的区县(自治县、市)要严格履行申报手续,应在每年的2月10日前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将当年计划培训人数、获证人数、所需专业的教材和数量上报市绿证办(见附表一),同时上报上年绿证的培训和获证情况(见附表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绿色证书”的最基层组织,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与国家政策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进一步把“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具体化,积极组织学员开展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持证人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实施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主要是种植、畜牧、水产、农业经济管理、农业机械、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和发证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获得的相关证书可视为同专业类的“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参加培训的农业劳动者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见附表三)。
第十条 培训的主要对象是村社干部、青年农民、乡村农业服务体系人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农业从业人员。

第四章 技术资格标准及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村劳动者必须达到该专业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绿色证书”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工作经历和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参加“绿色证书”培训的学员,必须学习和掌握本岗位规范所规定的知识和技能。每个岗位应学习3-5门课程:1门经营管理课,2-4门专业理论课;总学时不少于300学时,其中理论教学150学时左右,实践教学(实验实习)150学时左右。种养殖业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要通过1个月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和取得一定的成效。
第十三条 "绿色证书”培训采取集中理论讲授与集中或分散实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理论讲授也可根据不同专业特点和农时季节分段进行;集中或分散实习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岗位规范、教学大纲要求,可在统一的实习基地或学员自己承包地里进行。

第五章 培训学校与教师

第十四条 培训工作应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下,以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为主体,农业(农民)技术学校和农业技术培训中心等机构为辅的多种办学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必须具备集中授课的教学设施;有基本的实验实习设备条件、图书资料;有专职的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
第十六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应履行审批手续,填写“绿色证书”培训单位资格审批表(见附表四),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批准,方具有培训资格。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在市绿证办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和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八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具备:(1)热爱农业职业教育工作,有敬业精神。(2)所学专业与培训专业对口,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有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教师或专业技术人员。(3)有一定的教学能力,能按所承担的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写出教案,理论联系实际地进行讲授,并指导教学实习。
第十九条 "绿色证书”任课教师必须经过考核和资格审查,合格者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聘为任课教师。同时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还需注意妥善解决培训教师的待遇。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要按岗位规范要求,严格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学员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组织考试,合格者可视为理论考试合格,并由当地绿证办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农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农业职业高中相同专业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审查,可免于有关理论课程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 岗位技能考核是保证“绿色证书”工程质量的关键。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要根据岗位规范要求,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方案,考核内容应包括本专业技能熟练程度,农业产量、经济效益应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5%以上,能够在当地新技术推广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岗位技能考核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统一部署,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论考试和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农村劳动者,由本人填写“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见附表五),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经区县(自治县、市)行业考评小组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同意和市绿证办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盖章或委托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盖章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市绿证办统一发放。农业部统一印制的新版“绿色证书”编码有12位数,前6位数是各区县(自治县、市)的邮政编码,后6位数为本地“绿色证书”编制的流水号,如巫山县第1个获得“绿色证书”的学员编号为404700000001。领取“绿色证书”的区县(自治县、市)凭当年办班计划,并填写“绿色证书”发证人员名册表(见附表六),报市绿证办审查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市)绿办到市绿办统一领取证书。

第七章 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自治县、市),都必须建立学籍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理论课考试试题标准化,岗位技能考核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人员个人档案应包括“绿色证书”培训报名表、绿证培训成绩登记表和“绿色证书”申请登记表,由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或移交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作为以后对获证人员使用的依据。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色证书”持有者,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资格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绿色证书”发证机关审核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兵役期间取得的“绿色证书”,转业后到我市的复员军人,需经各区县(自治县、市)绿证办验印认可后有效。种植、养殖类岗位“绿色证书”使用年限为5-8年,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已有农机、会计等岗位的使用年限,应按有关岗位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承包、新项目推广以及乡村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人员的选拔和聘用等方面的优惠激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应重视发挥持证农民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由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建档立卡,掌握学员学习使用情况,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搞好跟踪服务、使用和技术指导,根据生产季节,不定期召集学员举行小型的现场会、报告会进行经验交流,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参加高产竞赛、新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活动和对他们进行继续教育。

第九章 质量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市绿证办将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质量检查,推广好的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质量评估和开展表彰活动,向农业部推荐典型,各区县(自治县、市)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与监督工作,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质量检查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上报市绿证办,限期不改的取消发证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解释权属市绿证办。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