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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7:17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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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物资的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物资供销机构是烟草行业的后勤部门,也是国家物资部门的组成部分。国家在物资流通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条 烟草行业物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国烟草总公司设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和其他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物资供销机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上级物资供销机构指导,负责本企业的物资供应。
第四条 物资经营机构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按照国家现行物资管理体制规定,烟草行业经营国家确定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烟用重要物资(目录附后)。
第六条 各级物资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规定,搞活流通,为发展生产,增加国家财政积累服务。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国家物资部双重领导,以中国烟草总公司为主。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受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公司双重领导,以省级烟草公司为主。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物资供应机构受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和主管部门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
第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国家对烟草行业生产建设的规划制定烟草行业近期和长期物资发展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超产计划,编制年度物资需求总量预测和供应计划,组织物资配套供应。
第十一条 负责生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的供应。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物资管理,合理储备重要物资。
第十三条 加强物资供应定额管理,制定具体实施措施,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四条 组织推动物资的节约代用、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
第十五条 组织参加行业物资交流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制度,负责物资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国家物资部门组织的信息发布、物资协作等活动,并负责报告行业物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负责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协调经营管理、互通信息、交流经验,为烟草行业生产建设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工业基础、自然资源、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发展不同类型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十条 卷烟材料基地建设要纳入中国烟草总公司总体发展规划,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汇总审查、报批。逐步实现生产基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系列化、供应配套化。
第二十一条 卷烟材料基地产品要纳入国家标准化管理。

第三章 计 划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统一管理和分配,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将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下达的分配计划分解后下达到所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计划内外汇进口(包括易货贸易进口)的物资,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综合平衡后下达到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商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后,物资订货落实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法》所列卷烟纸、滤咀棒、烟用丝束等专卖品,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统一管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按年度生产计划向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提报申请计划;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审查汇总所辖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申请计划后提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供货生产企业主管部门衔接年度生产计划;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产需双方订货,直接供应到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的重要市场调节物资的供应依年度卷烟生产计划实行配套组织订货。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逐步建立全国性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制定《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级烟草公司物资供销机构分别审定参加其贸易中心市场成员的资格和经营范围;中国烟草物资公司负责全国卷烟材料贸易中心市场的布局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分配的物资实行全国统一调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分配的物资,可在管辖范围内进行调度。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因生产计划的变更需要调剂的物资上报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省内不能调剂的再上报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省际间的物资调剂由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在接到上级物资供销机构下达的分配计划后,对分配物资的品种变更和指标增减、调剂及流向须提前三个月逐级上报审理,上级物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上级物资供销机构对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定期检查、协调年度计划执行。下级物资供销机构应及时将有关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的资料上报上一级物资供销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和合同订购物资及烟草重要物资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无正式手续和违反有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计划外物资管理。各级物资供销机构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做好年度物资计划和供应平衡工作。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及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组织看样订货会、交易会、协作会,逐步实行配套供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需要购置的零星物资,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和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积极引导,建立较为稳定的供应渠道。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物资经营机构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对经营物资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范围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的经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营物资实行经济合同制。
第三十四条 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下级物资经营机构负责向上一级物资经营机构每季末上报分析资料。

第五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物资经营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经济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发挥财务的监督作用。
第三十六条 物资经营应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勤俭办企业。积极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压缩非生产性开支。企业留利按政策规定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第三十七条 加强物资销售价格和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物资部〔1992〕价重字26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加强经济核算,开展定期财务分析,并逐级上报分析资料。
第三十九条 订购物资一经签约即为有效合同,供需双方要严格执行。供方要按照对外合同到货日期按时向需方供货,逾期应按合同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需方应及时承付货款,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延期付款者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超过三个月者视为违约,除缴违约金外,对经营机构另行处置。

第六章 物资统计、信息
第四十条 中国烟草物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行业物资统计报表,建立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省级烟草物资供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统计部门批准,可建立自己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物资部门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严肃认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方法和制度,准确、及时地上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业物资信息管理体系,推广计算机技术等现代化统计手段的应用,做好物资信息的收集、传递、反馈和处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物资供销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下发的《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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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宏彬
  2012年8月10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内容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包括维修连锁、特约维修和4S店(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维修、快修、车辆装潢和车身清洁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物价、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布局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

  (一)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按照维修机动车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七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清洗、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和零配件更换等专项修理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竣工检验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九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快修经营联盟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行业协会制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应当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聘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六)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八)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务制度;

  (九)环境保护承诺书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先行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许可手续,并依法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延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不得违法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以销售配件为名从事更换零配件维修作业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和质量保证期,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托修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学校(专业学校除外)、医院区域内的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托修人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维修者。

  第二十二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明码标价。提供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量保证凭证。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竣工质量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付费或接收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服务,不得违规增减检测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降低检测标准的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签章、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维修质量应当验收。机动车的维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维修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返修或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监测,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修人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

  (三)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到现场检查或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经与相对人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和规避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纳入全市信用考核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年度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纳入信誉考核档案,作为是否延续行政许可的依据。

  原取得行政许可的维修企业拟扩大经营范围或提高维修类别,应当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的;

  (三)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订立书面机动车维修合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七)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档案内容造假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工具,并出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物品。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扣押的维修设备、工具予以拍卖抵顶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
为了进一步完善医药器械管理工作,按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文件精神,经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讨论,我们修订了《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经领导同志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北
京市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的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时药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
(国经贸医药〔1999〕54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根据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的要求,北京市设立市级医药储备制度。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拨的原则,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级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名单见附件)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由北京市医药管理局具体负责北京市的医药储备工作。北京市医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1.会同北京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品种及储备数量。
2.会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落实、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及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制定。
3.组织制定、调整北京市医药储备的年度计划。
4.负责对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管理、统计等各项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确定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应具有良好的管理水平、仓储条件、经营效益,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GSP达标的企业。
确定北京市医药公司为承担北京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执行上级下达的医药储蓄计划的落实,搞好储备药械的调用,确保调用时储备药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2.负责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械的商品质量。
3.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涉及国家政策性调整造成储备资金不能保值的,由市政府出面协调。
4.建立、健全该企业储备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按时、准确上报各项药械储备统计报表。
6.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械。
第十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市医药储备计划由市医药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局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于每年一季度下达,并于当年二季度初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与市医药管理局签订“药械储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三条 市医药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与调整,需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及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医药公司调出药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五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市医药公司对储备药械的收购要求,对部分供应短缺的品种,市医药管理局应帮助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医药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械的有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械进行适时轮换,但储备药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药械的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复核的管理制度,储备药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并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医药公司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纪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条 储备商品的报损必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

第五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药械储备的,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区、市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持,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
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医药储备调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二条 我市医药储备调用权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调用通知单,调用的具体品种、数量由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医药公司根据灾情、疫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市医药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调用药械按时发送到指定单位,并对调出药械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
为紧急调用储备药械的运输提供条件。调出的储备药械调出后十日内,供需双方应补签购销合同,原则上一个月内结算。
第二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承担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接到市政府的电话或传真后,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械,一周内由市政府或市医药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药械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受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医药管理局,由市医药管理局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二十五条 调出的储备药械,属政府定价品种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结算,不属政府定价品种按市场情况确定结算价格(一般遵循保本原则),储备的药械属正常轮换,销售价格按北京市《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下达调用通知单,市医药公司组织储备药械调用实施工作。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医药公司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市政府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按《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医药储备联席小组及各有关部门对承担药械储备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市医药公司,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医药公司如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药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医药储备联席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发生后所需的医药商品,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条 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局分2—3年拨付到位。
第四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二章 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为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应委托符合规定的市属国有医药企业承担。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商市财政同意后,向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下达拨付储备资金的通知,并按规定程序下拨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国家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他因素影响,对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储备量调整时,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应作相应调整,即市医药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企业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据以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 为确保储备资金的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灾发事件时,市财政拨付的医药储备资金,应有占资金总量的70%以上的实物形态储存在储备企业。
第九条 储备的医药商品按指令有偿调出后属于政府定价以外的,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结算。储备商品正常轮换的价格按北京市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市医药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参与储备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负责储备资金的调配和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相对的稳定。
第十二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对储备资金及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反映,准确地反映储备资金的来源、占用和结存。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企业中形成利息收入,相应冲减储备企业的财务费用。
第十四条 储备商品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储备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后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抗辐射等急救的储备
商品,确因轮换困难,形成药品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按要求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商品轮换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报给市医药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医药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工管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医药管理局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的管理、监督与检查。承担储务的企业,如发生违反规定挪用储备资金、造成储备资金损失的,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解释权归市财政局。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