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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4:41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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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保障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财会法律法规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独立核算的村级收支、结算、分配等集体财务活动。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经营单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级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搞好财务会计工作,维护集体利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是村级财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本村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接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为记帐。
第六条 村级财务管理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登记入帐的各项收支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合法凭证。
村集体财务收、付款凭据和会计帐簿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监制。
第八条 所有集体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会计核算。集体资金包括:
(一)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简称芭┧啊备郊樱峦?
(二)“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统一经营收入;
(四)土地、企业等发包及租金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
(六)扶贫、救济款;
(七)机关、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村民委员会的拨款、补贴、资助、捐赠及借、贷款等;
(八)利息等其它收入。
村办企业和其它村属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业务不记入村级财务帐内。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农税”附加只能用于村(组)干部报酬、五保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其中,村办公经费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办公用品购置费、报刊征订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等项支出。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必须专项用于议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各项支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据以入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审批权限,报乡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级财务要严格按照帐款分管的规定,由出纳员负责现金的收支保管。收取的现金,必须及时入库,不准坐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内的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不得长期挂帐,经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对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物资、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帐和物资、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其名称、数量和金额。
第十五条 村级财务计划,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财务计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财会档案的管理,建立专柜,妥善保管。

第三章 民主理财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5-7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应及时听取和反映村民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订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审核、检查本村财务收支帐目,监督本村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村级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变卖和报废、计划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等事项,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级财务计划、各项收支、财产物资、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筹资筹劳以及代收代缴等项财务活动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所有公开项目,在公开前要经民主理财小组核实。对有疑异的问题,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释,解释不清的,报请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审计,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四章 财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财会法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会计员和出纳员不得互相兼职。村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会计。
第二十三条 村会计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农村会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村级财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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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6〕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汕头市森林自然保护小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市造林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农村村宅的绿化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有保存价值的古树名木、原始次生林等,均可按本规定建立森林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保护小区)。
  第三条 保护小区应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保护小区的面积一般应控制在1000亩以下。
  第四条 保护小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总体规划,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表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保护小区,由所在管理区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管理单位应对自然小区进行命名挂牌,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管护措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施管理。
  第六条 保护小区经批准建立后,管理单位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㈠实行封山育林。凡在保护小区范围内的林木均不准采伐、打枝、采松脂;确需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在有利于促进林木生长前提下,提出设计任务书报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㈡严禁在保护小区范围内采石、炸石,挖砂取土,以及从事其他损毁林木植被和景物的行为。
  ㈢严禁在保护小区范围内从事放牧牲畜、打鸟狩猎、捕杀野生动物等活动。
  ㈣保护小区范围内的林中空地,应限期补缺,全面植树。
  ㈤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㈥禁止在保护小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坟墓。
  第七条 凡在保护小区范围内,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进行勘探设计、修筑工程,开采矿产等活动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土、规划等部门批准后方准施行。
  第八条 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保护小区在规划设计过程中,对属于有争议的山林,原则上不得划入保护小区范围;确需划入保护小区范围的,应在建立保护小区前明确山林权属。
  对已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在建立保护小区时,应经过承包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管理区或村委会以建立保护小区为由无偿收回已承包给农民经营的山林。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保护小区的建设,把保护小区建设作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保护小区建设中的存在问题。
  第十条 对建立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规划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人事局、规划局:
根据我国城市规划队伍的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符合《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0〕20号)第四款免试部分科目的报名条件,并在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人员,报名时必须审查学历和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年限。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相关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城市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一)197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或非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二)197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非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
三、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参加了2000年度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其《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和《城市规划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均达到当年国家确定的合格标准者,即可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一)1980年底前,取得城市规划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5年。
(二)1982年底前,取得非规划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城市规划工作满10年。
请各地在组织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前,将本规定的各项条件予以公布,并在报名过程中,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严禁弄虚作假。


20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