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8:49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条件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无资格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的公告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促进水产业健
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采捕、引进、收购、运输、销售和繁殖、培育
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是指全长五
厘米以下的石斑鱼、鲈鱼、黄鳍鲷、真鲷、黑鲷、大黄鱼和鲻鱼;体长三厘米
以下的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背甲宽二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体
重五十克以下的鳗鲡;体重一百克以下的鳖;壳长一厘米以下的鲍。
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是指已达性成熟,用于繁殖苗种的
真鲷、大黄鱼、鳖、鲍、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情况和生产需要,调整苗
种、亲体的种类和规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
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海关、交通、民航、铁路、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动物检疫、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做好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渔业资源状况,对苗种、
亲体的繁殖、培育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加强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建立健全苗种、亲体繁
殖培育基地,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加强闽台苗种、亲体繁殖和培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鼓励、扶持台湾同胞投资者从事苗种、亲体的繁殖、培育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苗种、亲体的采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管理制度。具体的禁渔
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场所的保
护和管理,可以在主要自然生长繁殖场所建立保护区。
禁止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护
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
准》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的要求。
第九条 采捕苗种、亲体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
取专项许可证后,方可采捕。
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许可证。专项许可证全省通行。
专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从事经营性苗种培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培育苗种应当遵守育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实施苗种检
疫和检测管理制度。
培育销售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技
术指导、质量检验、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苗种、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出口的苗种、亲体必须经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办理运输手
续。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
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
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采捕苗种、亲体的,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
亲体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止出售,扣押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
或者监督销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的受精卵,其进出口适用本条例有
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
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区、县的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

  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进行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擅自放行的遗体存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欧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