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8:32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1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为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而进行的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 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奖金为何减半?



日前有媒体报道,浙江某地政府修改对于驰名商标的奖励政策:对2008年度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金额50万元;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25万元。

看完该报道后惊讶不已:如此政策调整依据何在?政府政策导向难道是要让民众质疑我们的司法机关?本来已经够乱的司法认定还要继续乱下去?本来应当是由市场来评价的商标或者服务,现在竟然要因为出身不同而有不同标价?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象其他民事侵权争议一样: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件事情有了争议,来法院做个裁决。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于争议作以裁决,当事各方履行该裁决,则该案终结。本来只限于当事各方的“私事”只需要私下解决即可。涉及驰名商标的争议一方在具体案件里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另一方不认可。法院裁决有了结论后,各方自行执行,争议应该画上句号。联系到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也是样,可事情的实际情形却变明显不同。



先是1982年法律规定,随后十几年的冷冻期,随后是1996年的行政认定一统天下;接着出现2001年、2002年的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起,部分中级法院首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社会众说纷纭。从不屑、抵制、到接受、到首选,期间不过短短三年。驰名商标也忽然之变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企业不惜重金广告宣传、政府不惜代价奖励。有些地区还以驰名商标拥有量为评价标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从被不少执法机构否认质疑到得到政府奖励到现在的奖励缩水似乎又感慨法治普及迅速时感到有些倒退。





最早有法律条文的是1982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那些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获得注册证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实际上应当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国内商标事务的管理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了一个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于2003年6月1日起被修改为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得以确立。各类企业纷纷涌向工商机关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其实,行政与司法相同,都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如果裁定出来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仅是在既定案件里的一个“状态”而非现在普遍理解的“荣誉”。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正式揭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序幕。2002年10月16日,又一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又多了一个法律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短暂沉寂到2005年10月开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全面“提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激增了115件,总量达到187件。至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又增加了多少,尚无准确的统计数字,但从相关新闻的见报频率分析,“奔跑”在司法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9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的管理工作,控制四害密度,防止疾病传播,改善、提高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的防治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的监测和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防治和消杀四害的义务,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重点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完善的防治、消杀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各地区、大型单位(房间数大于100间)的四害密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综合防治措施控制鼠害,并达到以下灭鼠标准:
(一)食品加工、销售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活鼠、鼠尸、鼠粪、鼠咬痕、鼠洞等鼠迹。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鼠迹不得超过一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都必须设有标准的挡鼠板、防鼠网、毒饵盒(站)等防鼠设施。
第八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消除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达到以下灭蚊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蚊虫孳生场所。城区内的河流、湖泊等大中型水体中蚊幼数量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二)单位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二只,居民住户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一只。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等方面的管理,凡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按照蝇类孳生地卫生管理三三制(即:早清运、早封存、早利用;有制度、有人管、有措施;无成蝇、无活蛆、无异味)的要求,做好杀蛆灭蝇工作,并达到以下灭蝇
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防蝇设施必须完好齐全。
(二)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有蝇。加工、销售非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一只;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三只。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蝇类孳生场所。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方法控制蟑螂密度,并达到以下灭蟑螂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蟑迹(活蟑螂、卵鞘、蜕皮、蟑粪、蟑尸等)。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蟑迹不得超过二处。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落实“封三孔、堵六缝”(水管孔、暖气管孔、煤气管孔;墙缝、门窗缝、天棚缝、地板缝、水池缝、灶台缝)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进入市场的消杀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卫生专兼职人员担任,经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培训合格后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处理;除四害检查员负责宣传、检查、指导本地区的除四害工作,并协助监督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应遵照“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好组织消杀工作。
第十五条 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切实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除四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居民住户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规定违禁药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药械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从业人员上岗前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检查、查处违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