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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2:25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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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平衡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央、省、市、区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和不独立核算的集体混岗职工(经国务院批准的单位除外)一律参加我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管理委员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包括人、钱、事实行统一管理。委员会由主管市长负责,劳动人事局、体改委、计委、经委、财委、财政局、审计局、银行、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并吸收退休职工
代表参加组成。统筹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人事局,其下属的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筹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统筹的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含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副食品价格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未列入统筹项目的暂不实行统筹,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第五条 退休费用统筹,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筹费用暂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18%提取,如遇有退休基金不敷使用时,可调整提取比例。
第六条 为保证退休费用按时发放,企业在参加统筹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用。上月予交,下月发放。
第七条 退休统筹费用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建立“全民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银行对储存的统筹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八条 统筹费用税前提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要建立统一的财务、统计制度,按年编制收支决算表,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统筹费用实行全额统筹差额结算的办法。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企业为单位,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扣缴,按月下拨统筹费用。
第十一条 对少报工资总额,多报退休费用的企业,除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如数追回统筹费用外,并按应缴金额的5%收缴滞纳金。滞纳金转入退休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应收退休费用总额的3%提取积累金,以备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退休费用统筹后,对企业留利水平影响较大的,由财政部门负责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单位的关系不变,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发放退休费的渠道暂时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发生关、停、并、分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管理,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增减手续。
第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日常管理经费,按退休费用总额的0.8%提取。
第十七条 统筹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统筹经费的支出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实行统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纳入统筹。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行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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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河南省、宁波市、厦门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我们制定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夏热冬冷地区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进行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中下游及其周边地区,确切范围由《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规定。涉及的省份主要有: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对2012年及以后开工实施的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补助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外门窗节能改造支出;

  (二)建筑外遮阳系统节能改造支出;

  (三)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支出;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改造内容、改造实施进度、节能及改善热舒适性效果等因素进行计算,并将考虑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逐年进行调整。2012年补助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应分配补助资金额=所在地区补助基准×∑(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

  地区补助基准按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东部地区15元/m2,中部地区20元/m2,西部地区2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外门窗改造、建筑外遮阳节能改造及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30%、40%,30%。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年度对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具体内容、实施计划等进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造积极性、配套政策制定情况等因素,核定每年的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额度,并将70%补助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改造内容及实际效果核拨剩余补助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1997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有关文件的停止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