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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11:43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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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达到国家规定晋升标准的,可提出晋升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类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用餐、娱乐须到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各类旅行社须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保护价格。
第十二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导游资格后,办理导游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导游员上岗时,必须执社旗、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可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星级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
第十七条 星级饭店的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以及业务经营活动,须达到国家星级标准。
第十八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星级评定检查员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评定,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由国家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评定检查员证书》并定期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各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半年自查一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规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后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信誉保证金用于处理投诉和理赔。发生理赔后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信誉保证金的差额补齐。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关闭或取消,一次性退回其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旅游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点是指已开发的,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景点要突出特色,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交通状况良好;
(三)通讯联络方便;
(四)卫生设施完备。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须持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进行接待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点的定点陪同导游人员,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定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景点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旅游旺季随时抽查。

第六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是指从事旅游业的单位,运用宣传媒体或其它方式,介绍旅游资源、推销旅游产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凡制作介绍当地旅游资源的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须将其内容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宣传政策和口径;
(二)是否能够反映或树立我市的整体形象;
(三)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的规格、样式。
第三十五条 生产旅游纪念品的,须将产品的样品及其商标、包装等资料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一制订旅游产品开发规划,编制旅游路线,推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统一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扩大宣传效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或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限期停业整顿,降低类别,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超范围经营和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用餐、娱乐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压价、削价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压价、削价团队的全部团费;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手续、备案即停业、歇业、变更法人、名称、经营场所,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的资格,即接待旅游团队的,责令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
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服务或未按要求设置指示牌等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旅游宣传品,发布旅游宣传广告,未经审定私自生产旅游产品出售,私自参加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和经营,并分别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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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单位:

《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进机关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八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受监察机关委托的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五)推动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一般采取受理投诉和立项检查、立案调查、绩效考评等手段。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经初步调查后认为不能立项的一般性的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由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投诉转(交)办函》;不宜转交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涉及面广的行政效能问题可进行立项检查。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立项应遵循一文一项或一表一项的原则。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以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方式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凡检查通知书载明需被检查单位进行自查并报结果的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监察机关应对被检查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士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反映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并注意听取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申辩。具体检查或调查可采取列席或召集会议、听取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工作汇报、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文件资料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和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 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 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会同组织、人事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评,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及原因,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同时,监察机关应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相关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凡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浪费资源,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等影响行政效能的突出问题,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1991年4月8日,新闻出版署

经过整顿,协作出版违反规定的情况有所好转,但仍存在问题,主要是协作出版范围过大,一些门类的图书进行协作出版,继续造成品种增长过快,图书质量下降,同时还时有变相卖书号的问题发生。这同调整结构、优化选题、压缩品种、提高质量的要求是抵触的。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了有利于压缩品种、提高质量,杜绝卖书号的行为,决定缩小协作出版的范围,并对审稿、发行等作出新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协作出版的图书,只限于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科普读物和生活用书)。由省级地方志办公室、省级党史资料办公室组织编纂和审定的地方志、党史资料也可以在当地有关专业出版社协作出版。其他图书一律不得进行协作出版。
二、协作出版的对象,只限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的科研单位和教学单位及其他国营企事业组织。出版社不得与集体或个人进行协作出版。
三、协作单位不得经营图书发行。所有协作出版图书均应交新华书店发行,或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四、协作出版的图书,出版社要坚持三审制,严格终审终校,保证图书质量。
五、出版社协作出版的收入只能作为出版社收入,不得分给个人。责任编辑、编辑室主任、社长、总编辑均不得因参与协作出版收取任何报酬。各社对正在进行的协作出版项目应进行清理,凡不符合(89)新出图字第47号、676号、795号规定精神的,一律停止。本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协作出版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如出版社和协作单位违反本规定,按非法出版活动从严查处。
关于代印、代发工作,应继续严格执行我署(89)新出图字第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代印、代发名义搞变相的卖书号,如果违反,从严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查处并报我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