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低廉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核减租金,使其按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第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旧住房;
(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实物配租房源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取得市内四区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6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3.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报市住宅发展中心备案,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向房屋出租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缴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17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 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 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