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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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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但上级人民政府或流域管理机构授权管理的河道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河道工程建设管理;
  (二)编制、实施河道治理规划;
  (三)监督检查河道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行为、调处河道纠纷;
  (五)处罚违反河道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
  (六)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以及小清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淄博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流经区县河段以及市管以外其他河道由所属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以及涉及区县边界河道的纠纷,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调处。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治理、防洪、防洪设施维护、清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的防洪、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小清河、沂河、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由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其他重要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首长负责。
  各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区县两级城市防汛机构,在市防污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履行防汛职责。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的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河道的流域或区域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经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进行统一治理。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管河道的流域规划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内河道防洪标准:
  (一)小清河执行省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孝妇河上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上)、淄河上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上)设计洪水标准为二十年一遇;淄河下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五十年一遇;孝妇河下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
  (三)其他河道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但流经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按照城市防洪标准确定。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须承担工程所在岸段的防汛安全任务。
  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批和施工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建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有计划地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设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赔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复原,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准予撤离。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满足河道维护和管理的需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和标准划定:
  (一)小清河、淄河、孝妇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10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1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30米。
  (二)东猪龙河、乌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5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30-10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20米。
  (三)其他河道: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岸线以外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米。
  前款界限因自然条件、历史原因或其他情况不能保证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上下游相邻区县的河道整治,应按照相同的防洪标准进行。以河道为界的区县,未经协商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河道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有关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河道主管机关已占用的土地,划界前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但用地单位必须承担河道保安全义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应限期退出占用的土地,并从划界之日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补偿费,直至退出占用土地为止。


  第十七条 企业自建的排洪沟渠不得兼作排污沟渠使用。排洪设施应设专人管理,如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须承担管理维护费用。管理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及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核定。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排水、分洪、滞洪、调洪等设施)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按照《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他农户暂不征收)。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库库区)内采砂、取土,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取土许可证》,并依据《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 引用河水(包括湖泊水、库水)进行农田灌溉或其他用水须缴纳水费。水费标准及核定、征收办法依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上列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擅自围垦河流、湖泊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命令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业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上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以及任意改变河道原状,影响河道功能的,由责任者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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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等


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



各总公司(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利用经济杠杆管理好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研究决定,对(84)京经科字第623号文〔(84)财工管字第781号、(84)京工商银发字第171号〕《关于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作必要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通知如下

1.实行合同管理的项目系指列入市经委计划的新产品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
2.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一律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书的格式见附表一。
3.签定合同各方为:委托单位(甲方)市经委、市财政局;承担单位(乙方)企业、研究院、所或总公司(局)等;保证单位(丙方)各总公司(局);贷款单位(丁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
4.甲方将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费存入丁方,作为资助乙方贷款基金,丁方按照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办理“委托贷款手续”。
5.甲方在存入委托贷款基金时将手续费按存入金额的1.5‰一次支付给丁方,其存款利息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每年6月20日结算,一次付给甲方,乙方使用委托贷款按月息4.5‰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6.乙方按时或提前完成合同时,乙方50-7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内完成合同时乙方30-5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以上完成合同时,乙方10-3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
,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两年以上完成合同时,由乙方偿还全部贷款和利息。
7.乙方贷款时按合同规定完成期限作为贷款期,期满超过两年仍不能归还,丁方改按月息7.2‰利率收利息,并限一定期限偿还,否则按照银行扣款顺序规定,执行财经纪律。
8.乙方每半年(6月、12月)向甲、丙、丁三方书面汇报一次合同执行情况及资金支出情况作为合同完成后贷款核销的依据。
9.合同完成后经市经委、各总公司(局)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经费结算报告、项目鉴定证书和技术开发项目合同完成报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表二),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后,通知银行代为结算。
10.丁方凭甲方的“归还贷款通知单”(见附件三)减少甲方存款额。
11.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付给甲方的利息,用做技术开发项目的奖励基金和技术开发周转金,奖励消化吸收、技术开发优秀项目和在消化吸收、技术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保证单位监督合同的执行,做得好的予以奖励。
12.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1988年8月11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和田行署办公室制定了《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健全督查机制,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决策落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工作。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对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改进机关作风、领导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设法治、高效、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一)督查地委、行署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及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所做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群众来信来访及其它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进行,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批准授权原则。各级督查机构要根据本地本部门领导的批示和上级机关督查机构的交办意见开展工作,未经批准授权,不得擅自开展督查工作。
  (三)逐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行署办公室督查科负责做好行署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工作。督查事项涉及多个县(市)或部门时,主要责任单位要认真负责,抓好督促检查,其他责任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对列入督查的每项工作,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立项。督查立项分决策督查立项和专项督查立项。
  1. 决策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等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的督查。其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各类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现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是决策督查的重点。
  决策督查的立项。根据决策内容进行分解并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督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要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2. 专项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所督办事项开展的督查,以及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要开展的督查。
  专项督查的立项。凡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督办的事项,要登记、建档,并提出拟办意见,包括查办要求、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项督查;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开展的督查,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立项原因、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督办。要根据督查任务的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跟踪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实地督查。督办通知发出后,督办工作人员要根据督办事项的时限要求,通过电话、信函、听取汇报、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定期催办、督办。对地委、行署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督办事项,督办部门直接参与,加快办理进度。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可采取不同办理方式:
  1. 转办督查。督查事项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并发出《督查通知》,注明办理要求和时限。对任务交叉、涉及多个县(市)和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在《督查通知》中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要全力配合。
  2. 组织督查。在开展决策督查时,对于涉及到的综合性重大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业务技术人员参加,组织实施督查工作。
  3. 派员督查。由行署职能部门立项并负责的督查事项,采取派员督查方式,直接到被督查单位或其下属单位进行督查,并可参加其有关会议。
  4. 调研督查。根据一个时期地区工作重点,对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工作落实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由行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研,对重点问题进行解剖分析,向行署提出专题或综合《督查调研报告》。
  (三)反馈。各级督查机构和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作出阶段性评估,进行综合反馈。同时,要通过《督查专报》形式将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建议及时向上级报告。注重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决策提供依据。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督查事项,按期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办理情况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逐级上报。
  (四)存档。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涉及督查事项的有关资料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并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六条 督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一)行署、各县市、地区各部门的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可在本地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事项开展组织协调、调研检查工作,并可提出质疑,向有关领导提出相关建议。
  (二)督查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三)督查人员可列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及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按规定优先调阅重要文件资料。随同领导考察和调研。
  (四)督查机构在组织督查调研时,涉及督查调研项目的部门要予以配合,提供所需情况和资料,不得设置障碍,敷衍推诿。
  (五)各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发出的《督查通知》,由主管领导或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办公室印章,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作为行政指令认真执行。各县市、各部门在开展督查工作时,可发出《督办通知》,签发程序和效力与《督查通知》相同。
  (六)在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过程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应及时提出评价意见,向行署或部门反映并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事项不按时限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事项落实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督查机构可及时向行署报告,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督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
  (二)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部门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行署及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县市和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日常督查工作。
  (四)各县市、各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为本县市、本部门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立项、承办、通报、反馈等工作程序,并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管理水平。
  (二)督查工作实行检查评估制度。行署办公室每年适时对各县市、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网络建设情况;抓落实的方法措施、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情况以及对督查工作的重视程度等。检查评估情况上报行署,必要时在全地区通报检查评估结果。
  (三)督查工作实行不定期会议制度。行署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和改进督查工作措施和办法,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九条 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加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包括电子网络)管理机制。各县市政府督查机构、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为行署督查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的管理,强化和发挥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系统的整体效能。
  (二)行署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督查科工作人员,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办公室内应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1-2人。所需人员编制内部调剂。各县市、各部门要选配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责任心强、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
  (三)行署办公室要加强对各级督查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培训班、座谈会、学习考察、以会代训、以干代训等方式,适时进行轮训,不断提高各级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查工作队伍。各县市、各部门要保持督查人员队伍的稳定,督查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应向行署办公室造册通报。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奖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督查工作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后果严重的;
  3、利用督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