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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8:31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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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计费准确,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计价表、电子计时器、燃油加油机、流量计、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定量容器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和计量计费方法,做到计量计费准确。
第五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计量计费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准确度;
(二)具有有效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八条 经营者出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量,保证实际商品量与标称商品量相符,其允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者出售非定量包装商品和散装商品,其计量允差应当符合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条 禁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禁止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计费的监督检查,调处计量计费纠纷,依法查处计量计费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
(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计量器具检定,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属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在规定的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计量计费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保守经营者合法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计费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计量计费的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公用计量计费器具,为消费者、用户监督计量计费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计量计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物品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补偿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后,属于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之间因计量计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者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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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进一步蔓延,新增就业难度加大,劳动者失业风险增加。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全方位促进就业增长,稳定就业局势,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紧密结合实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措施,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一)切实把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努力确保就业形势基本稳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调动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就业再就业。加强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优先考虑对扩大就业的影响。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结合,将帮扶困难企业与稳定就业岗位相结合,着重做好企业职工稳定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民工流动就业和复员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工作。
  (二)发挥好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在落实中央扩大内需重大决策,安排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就业岗位增加和人力资源配置作为其重要内容。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等群体就业,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项目开工建设时,同步启动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在国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尽可能吸纳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就业。鼓励农林水利、国土整治、生态环保等工程建设实行以工代赈。
  (三)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制订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时,既要注重发展资本技术和知识密集型产业,又要积极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产业结构体系。完善鼓励发展轻工、纺织、建筑等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财税、金融等扶持政策,在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中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竞争优势,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四)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落实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强融资和担保服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企业发展提供政策、信息、技术咨询等专项服务,着力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突出问题,切实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主体作用。
  (五)充分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大力发展具有增长潜力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新领域和新门路,重点开发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物业服务、廉租房配套服务等社区服务岗位,引导和支持动漫、创意、租赁、家政和农业技术推广、农用生产资料连锁经营等服务业发展。充分利用新建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群等的配套服务扩大就业。着力突破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障碍,放宽服务业准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使服务业在扩大就业中发挥更大作用。
  (六)最大限度拓展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力度,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销售,支持农村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二、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
  (七)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措施办法,通过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率,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引导困难企业不裁员或少裁员等措施,稳定就业岗位。
  (八)引导国有企业稳定并增加就业。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做强做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尽可能不裁员或少裁员。做好已批准企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工作,落实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多种稳妥方式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九)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积极防范和严肃查处少数企业主欠薪、拖欠社会保险费后转移资金、关厂逃匿等行为,妥善处理因此类问题引发的职工群体性事件,努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
  (十)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进一步宽松创业和投资环境,完善落实市场准入、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免费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十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切实落实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续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十二)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促进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采取有效手段,进一步开发公益性岗位,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并适当提高岗位补贴标准。
  (十三)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切实做好重点人群的就业工作,强化公共就业服务
  (十四)把大学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延长其学习与科研相结合的时间。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以未就业特别是家庭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为重点,强化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加强就业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增加见习机会,维护就业权益。落实对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十五)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采取更有力的措施,特别是组织开展就业援助系列活动,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以及关停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援助,集中开展上门服务和“一对一”的援助服务,开发更多的公益性岗位,并把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进一步加大对灾区劳动者的就业援助。
  (十六)切实做好农民工就业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农民工就业。落实企业减负稳岗措施,稳定一批农民工就业。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促进一批农民工在城镇再就业。强化政策扶持和引导,支持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和投身新农村建设。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工作,切实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组织开展“春风行动”系列活动,重点做好对新失去工作的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做好城市和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间的信息对接,建立全国联网的用工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提供有效岗位信息。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加强劳务协作,引导农民工流动就业。
  (十七)积极推进复员转业军人安置就业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拓宽安置渠道,落实自主择业政策,积极鼓励自主创业。加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鼓励复员转业军人到基层一线和经济社会发展最需要的地方工作。
  (十八)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不断提高县、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发挥公共就业服务的示范、指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区域合作。
  五、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帮助更多的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
  (十九)组织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指导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组织待岗人员开展技能提升或转业转岗培训,为企业生产发展做准备;支持失去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实用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帮助其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帮助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升其再就业能力;组织引导退役士兵免费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技能型人才;组织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加强技能劳动者储备。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就业能力培训,培育一批掌握一定技能的村镇建筑工匠、基层技术人员和农村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维修人员等专业人才。
  (二十)加快技能人才培养。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和适应市场竞争能力作为解决推进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矛盾的关键环节,通过提升人力资源质量推进产业结构优化。通过校企合作、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模式,加快培养重大项目实施及企业发展和产业升级中急需的技术工人。
  (二十一)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强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广泛发动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院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他们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充实培训内容,采取长短班、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和手段,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就业率。采取技工院校等中等职业院校扩招措施,推进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实施。
  六、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就业工作
  (二十二)强化目标责任制度。各地要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把扩大就业和稳定就业作为重要目标,把新增就业人数和控制失业率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完善落实目标责任制度。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根据就业工作的需要,继续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努力提高就业资金使用效益。认真做好就业与失业调查统计等基础工作,实行就业数据快速调查和报告制度,跟踪掌握就业形势变化,及时制定实施应对措施。
  (二十三)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强化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职能,完善落实政策,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进展。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支持和动员社会团体开办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机构积极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按规定落实好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二十四)各地要积极落实就业促进法。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扶持力度,运用好现行政策妥善应对金融危机对就业的影响。进一步加强对法律实施和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二十五)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岗位流失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十六)发挥市场机制对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鼓励支持劳动者不等不靠,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做好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宣传工作,增强信心,团结互助,共同克服暂时的就业困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的前提下,制定完善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具体实施办法,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
                            二○○九年二月三日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卫生部人事司:
你司询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凡与工勤人员普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其工勤人员的管理依照《劳动法》进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工资、福利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国务院1995年174号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