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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08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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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发〔2001〕2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促进搬家运输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交通部《道路货物服务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家运输服务业是指经营业户承揽城乡单位和个人搬家安置等运输服务作业活动。承担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搬人)是指以道路运输车辆为单位或个人搬家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委托搬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托搬人)是指委托承搬人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区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经营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设施条件

  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办公设备、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要签订3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㈡资金条件

  必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开业时应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㈢人员条件

  主要业务人员必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搬家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技能。有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聘用的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㈣具有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搬运设备;机动车辆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拥有量不少于1辆。

  第六条 开业审批程序

  ㈠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单位申办凭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2.填报《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书》一式二份;

  3.开业的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3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㈡道路运政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㈢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由道路运政机构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发放营运标志。

  ㈤经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其主要业务人员须参加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货运服务业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已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变更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还需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搬家运输服务经营或承揽搬家业务须签订“搬家运输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完成工作名称及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搬人和承搬人的义务:

  ㈠托搬人的义务:

  1.提出搬迁的具体日期和详细地址。

  2.所搬物品中有危险、易损和超限物品的,应提前说明,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护。

  3.对贵重物品须列出清单,如需委托承搬人对其进行包装处理的,其包装材料或者费用由托搬人承担。

  ㈡承搬人的义务:

  1.提供整洁卫生、技术状况完好的搬家运输车辆。

  2.配备必要的搬家设备和工具。

  3.负责搬家物品的看管,及时、安全做好搬家运输服务工作。

  4.公开搬家运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承搬人搬家前应对托搬人说明的危险、易损物品、精密仪器和家用电器进行检试,对易碎物品进行检查。确无问题时方可搬运。否则,出现问题应负赔偿责任(托搬人事先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承搬人在搬家过程中如遇雨、雪和大风天气时,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免使搬运的物品造成损坏。由于承搬人不采取保护措施而造成搬家物品损坏的,由承搬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搬家运输服务作业结束,承托双方应及时清点物品,办好交接手续,结算搬家费用。在搬家过程中发生的物品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收标准,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五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运政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搬家运输服务作业过程中发生商务事故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应在三个月之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开业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和经营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业。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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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适用于《条例》。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户履行以下职责:
1.对申请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对个体运输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个体运输户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查处。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的有关规定,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附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

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去年以来,在对个体客运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问题上,我局与客运管理部门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客运行业履行了经营资格审查、核准登记发照、收缴管理费、监督其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等方面的监
督管理职责。而我市客管部门却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88)建城字第35号文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为依据,提出客运行业要独家管理,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欺行霸市、强拉顾客、哄抬运价、

欺骗群众等违法违章行为,必须由客管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过问。这不仅干扰了我们的正常管理工作,而且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我市即将颁布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迫切需要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客运行业的职权。为
此,特请示国家局给予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个体客货运输业,依法履行哪些职责?如何理解“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否作为处罚个体客货运输行业经营者的依据?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199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