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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4:40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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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的收容、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印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具体办法。
第二条 在大、中城市、对外开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转量大的城镇和交通要道设置或撤销收容遣送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来的;
(五)流窜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条 收容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种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积极配合。第四种人的收容工作,由边防部队、民警、民兵、哨所负责。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种人的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第五种人的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经审查确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遣送。初步审查有犯罪问题,需转送其流出地进一步查处的,由公安部门负责遣送。需要依法处理者,由公安部门负责
办理。
第六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应对收容、中转的被收容人员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人员,收容站不予接收。收容站发现通缉犯、在逃犯,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一)对被收容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针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状况,对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社会主义教育、形势前途教育、法纪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有条件的地方,给他们安排一些有益的文娱活动。
(二)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人、幼儿、孕妇和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对病伤员给予及时治疗;对危重病人经治疗脱险后遣送;要改善居住条件,搞好个人和公共卫生,预防发生和流行传染病;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防寒防暑,
防止非正常死亡。被收容人员在留站和遣送期间死亡的,应查明死因,由医院证明,建立档案;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当地检察机关,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对被收容的流窜犯罪嫌疑分子、港澳当局遣送回来的偷渡外流人员,应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开住宿和管理。男女要分区。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和家庭住址等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三)遵守国家法律,爱护公物,不准倒买倒卖东西,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携带凶器,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被收容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律者,送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损坏公物者,按价赔偿。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回原户口所在地,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本省的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气候严寒地区的被收容人员,留站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对尚未查清住址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可组织他们临时劳动,待查清地址后遣送。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航运部门应协助收容遣送站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遣送工作人员在购买车、船票和上车船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选择遣送路线应有利于节省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避免倒送。属本县市的,应将被收容人员送到户口所在地的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通知其单位,由其家属凭公社(乡)、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领回。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
员,其户口所在地是毗邻县市(包括外地区的毗邻县市)的,应直接遣送;外省的,由广州、韶关、兴宁、汕头、湛江、肇庆等对口接收站和坪石中转站负责遣送。不准让被收容的偷渡外流人员、呆傻人员自行离站或在遣送途中放行。
被收容人员及其材料、财物等、由遣出站与接收站交接清楚。并填写三联单,一联存根、一联交接收站,另一联经接收站签收后交回遣出站作收据。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基层单位对他们做好教育工作,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因难。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准予复户。
对长期流浪的被收容人员,应作如下处理:
(一)长期查不清户口所在地、无法遣送的孤、老、残、幼和呆傻人员,经收容遣送站主管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暂行安置,待查清其户口所在地后送回原地安置。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二)无家可归、而有劳动能力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长期流浪、屡遣屡返的人员,经地市民政局批准,送安置农场教育安置;其户口和物资供应等问题,按1963年3月12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
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三)有家不归、流浪成性的青壮年,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二至四个月后,再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四)并非因生活困难而流入城市以乞讨为名的人员,送安置农场劳动教育三至六个月后,经审查无犯罪行为的,再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收容遣送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应当本着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节约的原则,报经其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的开支范围:
(一)被收容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遣送车船费;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以及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经费;
(三)一般生产工具购置费、房屋维修设备费和车辆购置费。
收容遣送站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不准虚报冒领、借支挪用收容遣送经费,反对贪污盗窃、铺张浪费。
购置费的开支,要按照财政部、商业部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办理。
被收容人员能自行解决全部或部分伙食费、车船费、管理费的,应向其收取费用。伙食费、车船费按实际开支计收;管理费按留站天数计收。向被收容人员收取的费用,应当冲减收容遣送经费。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收益,应用于:
(一)改善被收容人员的伙食;
(二)添置和维修生产工具;
(三)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的零用钱和回家路费。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的财物的管理。
(一)被收容人员携带的贵重财物,由收容站集中保管。被收容人员进站时,由护送人员(或接收人员)、被收容人员、保管人员三方面共同清点、验收、登记,填写三联单。被收容人员离站时,将原财物交回本人。
(二)被收容人员用于偷渡和作案的工具以及赃物等,应按规定予以没收。收容站应将其品名、牌号、新旧程度、数量、重量等详细登记、封存,并填写三联单,一联交被收容人员,一联存根,一联连同物品上缴国库。收容站不得自行处理。
(三)被收容人员逃跑遗下的、逾期半年不来领取的财物,应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严格遵守如下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给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利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对被收容人员处以罚款;
(七)不准调戏妇女。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建立值班、管理、教育等岗位责任制、奖惩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
(一)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模范执行党的纪律、国家政策法令,工作积极,完成任务好的工作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收容站的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违犯纪律、消极怠工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按照1980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
(三)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向其主管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报送收容遣送情况月报和年终总结报告。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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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           孔佐什
         (签字)          (签字)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口岸办关于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2〕156号

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市口岸办报送的《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厦门市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加快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厦门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港电子订舱系统”是指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进行集装箱订舱、排载及与之相关的业务处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港口生产部门、代理中介服务部门、口岸查验部门等。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电子订舱系统的开发、相关管理规章和专业规范的制订。会同物价部门制订系统运行的费目、费率和收费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推广应用遵循“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原则,项目运行的第一年至第二年由政府在运行经费上给予扶持。

  第六条 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运营商负有为所有入网用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订舱电子报文的传输、存贮、查询、举证等服务;

  (二)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三)为用户提供咨询,组织用户的操作技术培训;

  (四)负责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研究开发新的电子报文格式,及时处理报文和数据结构的变更情况,负责标准体系相关代码的维护工作。

  第七条 电子订舱系统用户应与运营商签订入网协议,享有以下权利:

  (一)保证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二)对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的信息获得保密保障;

  (三)对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的信息可以通过运营中心予以再显示;

  第八条 电子订舱系统用户的义务:

  (一)依据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电子订舱设备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系统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运营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用户协议,利用海港电子订舱系统进行信息传递或交换,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是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

  第十条 电子订舱系统运行期间,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存,电子报文的处理优先于纸面单证,今后将根据系统的运行状况逐步取代纸面单证,实现无纸化。

  第十一条 海港电子订舱系统所涉及到的标准体系和业务流程由市口岸办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及港口相关业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负责起草,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审定、颁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