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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01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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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企业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实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第十条 承包内容应有相应的指标。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绩、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资金条件等,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的利润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可以实行利润定额、超额分成;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也可以采取联利计酬;小型微利、亏损企业还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等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第十五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二)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四)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也可以采取其他奖励办法。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在产品的处理方法;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5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三)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四)承包方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式经营,发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
(三)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选聘方式;
(四)按规定与承包方商定企业税后利润或分配比例;
(五)对承包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财产的使用、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企业招聘、辞退职工进行指导、监督;
(七)企业内部审计监督;
(八)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破产等决议。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发包时,做好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
(三)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四)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体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六)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八)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各项任务;
(三)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
(七)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八)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实行风险抵押,建立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岗定人,以岗定责;
(三)搞好内部承包,层层分解承包指标,健全内部承包考核体系;
(四)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形式,积极推行联质、联耗、联效的浮动工资制度;
(五)贯彻精简高效原则,优化组合行政管理人员和生产者。
(六)严格执行农财两部颁发的财会制度,实行统一的账簿科目和报表;
(七)结合企业实际,运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提足各项基金和提留。
企业的利润净额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少于60%,其中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少部分用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四十条 发包方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监督,进行年终决算分配和经营者任期届满离任审计。
企业主管会计凭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上岗,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调动,经营者不得随意调换。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承包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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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韶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推动我市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我市社会事业和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科学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语言文字工作,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健全机关使用语言文字的规章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办公接拨电话、来访接待、工作交谈、会议讲话发言等使用普通话;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公务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五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将规范用语用字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内容,健全制度,认真检查落实。

第六条 电台、电视台自办节目要以普通话为播出用语(戏曲、曲艺和省政府特批使用方言播出的节目除外)。广播电视教育节目和面向少年儿童的节目须全部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记者、播音员或节目主持人在采访活动中,应使用普通话;被采访者不能使用普通话的,电视台在播出其方言时,必须配以相应的字幕。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分别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报刊编辑、记者、出版单位的校对和计算机录入人员以及影视编辑、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要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印刷体报头(名)、刊名用字,封皮用字,报刊标题栏目名称、内文、广告用字以及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片名,字幕用字,广告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将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纳入教育教学要求,作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各级各类学校要将普及普通话、用字规范化作为素质教育、学校管理的内容,健全制度,加强检查。

第十条 教师应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新录用的教师普通话水平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师范专业和其他与口语表达关系密切专业的学生,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小学、中等学校及普通高校学生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普通话要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校园语言。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推广普通话与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结合起来,在教学、广播、会议、集体活动中全面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公文、校刊(报)、讲义、板书、作业、评语、试卷用字均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银行、保险、铁路、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对用语用字规范化要有明确要求,健全制度,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所属单位应以普通话为主要服务用语。直接面向服务对象的人员在应使用普通话的场合要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特定岗位人员(指广播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须参加普通话水平培训和测试,并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名称牌、招牌、广告制作从业人员具有正确运用规范汉字的能力,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实行持汉字规范化培训测试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招牌、广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文件、图书、音像制品、公章、证书、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 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二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一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牌匾,标语,机关单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墙体的用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二)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广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户外广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自设性的招牌、自设性广告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用字,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码头用字,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六)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语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语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2〕10号


  为做好2003年内地西藏班(简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普通高校招收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的工作继续实行“统一试卷、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

  二、招生计划生源范围为: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江苏南通西藏中学、河南郑州市第四中学、湖北沙市第六中学、湖南岳阳第一中学、重庆藏族中学、四川成都西藏中学、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和西藏拉萨中学等学校计划内招收的西藏班应届高中毕业生。

  三、西藏班高中毕业生要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报名费由学生自理。报名、体检、考试、志愿填报、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分别由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形成考生电子档案。其中,藏语文考试的命题、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具体负责。

  四、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工作办公室应在7月2日之前将考生电子档案、密封试卷和原始考分登记册并软盘(分文、理科;分进藏干部子女班、少数民族子女班)特快邮寄或派专人送往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外事处或其指定地点。

  五、西藏班高中毕业生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有关招生协调和组织工作。

  六、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将按进藏干部子女班和少数民族子女班分别划定西藏班高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专业相应科目(如数学、英语等)最低录取控制线。

  七、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军队院校按总政治部下达的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南通西藏中学、郑州市第四中学、沙市第六中学、岳阳第一中学、重庆藏族中学、成都西藏中学和西藏拉萨中学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内地普通高校按教育部下达的计划择优录取。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办公室要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高中学生一律不得参加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九、西藏班学生升入高校后,要严格按高校收费标准交纳学杂费。各普通高中学校西藏班对毕业生要加强缴费上学观念的教育。

  联系人及电话:卢胜华、宋遂周
        (010)66096530(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