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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4:19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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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电力工业的发展,搞好电网建设,尽快解决沈阳地区输变电能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系指由增容用户联合投资、供电部门组织进行的6万3千伏线路和6万3千伏变电所及其配套工程的联合建设。
第三条 凡在沈阳行政区域内申请电力增容、新装、临时用电或迁移容量在1千瓦(千伏安、含本数)以上的用户,均需参加63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并交纳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费。增容量超过30千瓦(千伏安)的用户在向电业局办理用电申请审批时,需同时将申请报告抄报市计经委? ? 第四条 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费由沈阳电业局负责收取。各电压等级每路电源每千瓦(千伏安)联建费收取的标准为450元,但国家规定的各级电压贴费和东北电管局制定的电缆地区贴费除外。
第五条 沈阳电业局将收取的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费直接存入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上,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城市63千伏电网及配套工程的建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市计经委批准的63千伏输变电工程计划及其工程进度拨款。未列入计划内工程的,不得动用该项资金。
第七条 沈阳电业局每半年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半年输变电工程联建费收支情况列表报市计经委,同时抄送市建设银行。
第八条 沈阳电业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用户申请电力增容的审批情况和63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报市计经委。
第九条 凡在同一地区,几个较大用户要求增加电力容量,达到规划变电所容量50%以上的,均由沈阳电业局牵头成立联建办公室,组织用户投资、包干建设输变电工程。并组织用户签订联建63千伏输变电工程协议书。
第十条 各类新开发区及新建5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由主持开发部门提前垫付资金,建成后,其垫付资金由沈阳电业局从该开发地区收取的输变电工程联建费中逐步偿还。
第十一条 凡基费、技改、商业网点和住宅等新建工程项目均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批准的设计标准交纳输变电工程联建费,方可办理临时施工用电。未交纳输变工程联建费的,不予供电。
第十二条 参加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建的用户撤销正式用电申请,其交纳输变电工程联建费不予退还,但自提出撤销正式用电申请时起,三年内,可保留原申请地点的用电权。撤销临时用电申请时,联建费的退还办法比照国家新贴费标准104条执行。
第十三条 63千伏输变电工程竣工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参加63千伏输变电工程联合建设的用户,因电力增容、新装或迁移容量,需要交纳的贴费,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电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联合建设63千伏输变电工程暂行办法》(沈政发〔1992〕33号)即行废止。在施行中,国家有新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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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化学物质申报表等有关格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84号




关于印发新化学物质申报表等有关格式的通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7号)第二十七条,新化学物质申报表等表格的格式和内容由总局统一规定。现将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格式印发给你们。(具体内容见附件)

  各地环境保护局和新化学物质申报单位应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1、新化学物质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13.doc
  2、新化学物质免于申报申请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14.doc
  3、新化学物质登记证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15.doc
  4、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16.doc
  5、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517.doc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以及交换学者和专家,包括学者和专家的进修;
  二、互利地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讨论会和其他各种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和研制;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指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办公厅科学和新技术局为执行本协定的协调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单独的协议和合同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对本协定所作的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明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弗·费·孔德拉坚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