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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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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划生育暂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30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手 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关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速度和前途,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和幸福,符合全国人民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定人口发展规划,保证实现。
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干部要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提倡晚婚。鼓励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提倡晚育。鼓励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孩子。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二胎,坚决杜绝生三胎。坚决执行《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做到优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二胎: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
五、少数民族。
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生第一个孩子的时间,间隔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男女双方符合晚婚年龄的,除法定婚假外,按女方结婚年龄,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婚假七天,二十四周岁的增加十七天,二十五周岁以上的增加二十七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七十天;晚育并领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三个月。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
第七条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下列情况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无子女夫妇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下列情况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核实,公社、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批准之月起,由母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至十四周岁。母亲在城镇,无职业的,由父亲所在单位发给。保健费标准:干部、职工、城镇无职业人员的独生子女,每月五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当地经济情况,每月三元或记三至四个劳动日。
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的福利基金或单位的福利费开支。开支超过福利基金、福利费三分之一的,超过部分在单位行政费、事业费或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公益金开支。城镇无职业夫妇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经费
开支。
二、吃商品粮的独生子女,从批准之月起,粮食部门每月补助食油一两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
三、独生子女户,城镇分配住房按两个孩子的户对待。农村需要划宅基地的,应优先照顾。
四、医疗和保健部门应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县以上医院应逐步设立独生子女门诊。
五、符合招工、招生、征兵要求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第九条 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增发退休金百分之五,终身无子女的增发百分之十。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第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无指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七周岁征收超生子女费;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的子女),从子女出生之月至十四周岁征收多子女费。
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十,由基本核算单位分配时从本人劳动收入中扣除;城镇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单位核定其收入并征收百分之十。
生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一个,再增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和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福利基金、福利费或公益金。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生育的,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宅基地不予照顾,调整或增加自留地时不予划分。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进行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 术
第十五条 节制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对计划外怀孕,要早发现,早做工作,早作补救。医疗单位对作节育手术的,应优先挂号、检查和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
男女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经医生证明,需一方护理的,给予护理假。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发给营养补贴费十元,费用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十七条 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手术单位要积极给予治疗,其费用来源与节育手术费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严重影响劳动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本暂行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驻陕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驻陕西的所属单位。



198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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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实施国家有效行政管理,从根本上解决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6年开始在全国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为了加强对勘界工作的领导,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决定成立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主管全国勘界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勘界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和代拟有关法规稿。
(二)组织、部署全国勘界工作。
(三)协调处理勘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代表国务院行使省际边界争议裁决权。
(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
组 长:李贵鲜(国务委员)
副组长:多吉才让(民政部部长)
刘济民(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图道多吉(国家民委副主任)
牟新生(公安部副部长)
李宝库(民政部副部长)
张文岳(地质矿产部副部长)
严克强(水利部副部长)
刘于鹤(林业部副部长)
马克伟(国家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陈炳鑫(国家海洋局副局长)
金祥文(国家测绘局局长)
三、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的办理机构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指导、督促省级勘界工作的实施;处理勘界工作中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县级勘界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的勘界文件;负责全国省级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及全国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负责勘界的其他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办公室主任由民政部副部长李宝库兼任。
今后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如调整成员,由所在单位与领导小组办公室商量后,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1995年11月7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职能。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收费主管部门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收费主管部门对所设立的收费项目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调整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但必须加盖物价和财政部门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文件起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收费标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资金上缴情况进行审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办法。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经济。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六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征收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
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应在三日内上缴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指定的收入专户,对零星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局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审定、印制和发放,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施行收费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市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局核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收费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在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下达处理决定。如有必要,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和信访者。
第二十九条 收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涂改收费标准,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审查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票据领用证》和未使用收费管理局印制发放的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印制、出售、伪造、涂改、借用、代开收费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领取、填开、保管、使用、缴销收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收费管理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收费稽查和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