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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4:21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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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决算(或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同)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切实可行的原则。
决算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所属下级总预算组成;总决算由本级决算和所属下级总决算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本级决算应当单列。
各级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
第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八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财政体制当年可用资金、上年净结余、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及其它各项资金退还、上年结转等项资金。
前款后三项资金不能按时编入预算的,可在预算执行中分别按预算变更和预算调整处理。
第九条 各级预算都应设置预备费,主要用于年初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机关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预算和决算报告后,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在初审本行政区域预算、决算时,重点审查本级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预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以及预算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第十三条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等。同时,还应对预算的调整,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责成审计机关对同级决算进行审计签证。
第十五条 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批准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紧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八条 由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引起的预算变动,属预算变更。省级预算变更达下列幅度之一的,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实现支出预算总额预计超过预算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二)收人预算一类实现额预计低于本类预算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基本建设、支援农村生产、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行政管理费等类支出中一类的实现额预计超过或低于本类预算的百分之十以上。
市、县级预算变更幅度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预算变更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划转或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属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都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自行采取减收增支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组成专题调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其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或纠正的意见;
(二)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必要时可撤销其预算变更决定;
(三)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或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追究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各预算单位有违反预算管理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权的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加强管理,正确使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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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记录.....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兑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印人民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未履行没收假币手续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明知是假币而不没收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