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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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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调剂人才余缺,对人才流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中介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下同)、用人单位招聘以及个人应聘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才市场的管理;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才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辖区实施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负责对本辖区申报成立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及其监督管理、出具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证明;
(三)负责管理本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六条 人才市场管理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中介机构总量控制、适度发展;人才自主择业、有序流动;单位自主择人、依法使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二章 中介机构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三)有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含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申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过批准。
中央、外省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含自治州,下同,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由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严格审查考核,并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当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湖北省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中介机构必须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接受年度审核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地区年度审核验证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各级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岗前专业培训,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的培训,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培训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为各类人才介绍职业;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非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才开发交流机构或经批准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主办单位必须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交流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禁止招聘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举办全省或跨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方案。审批机关接到方案后,必须对举办单位的资格、条件以及业务范围进行严格审查,从收到方案之日起的半个月内予以批复,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经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聘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证件、招聘人数、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审查合格的,颁发批准书。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凭其所在地相应的人事行政
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发布手续。
审批权限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外用人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持当地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批准文件,到本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本省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才或到省内老、少、边、穷地区招聘人才的,应当经省人事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批准;其他由各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开向社会招聘人才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二)委托人才交流机构或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三)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聘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
(二)应聘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必须征得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三)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正在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五)不得聘用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聘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材料,并如实提供本人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被招聘单位聘用后,必须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人事聘用合同(协议),并由当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开发交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原单位合同或辞聘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离职;
(二)私自带走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泄露国家机密;
(四)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递人事关系、档案手续。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和档案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按期接受年检验证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年不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验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人才中介机构业务范围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假材料骗取招聘批准文件的,或超出批准范围招聘人才,或采取其他手段欺骗应聘人员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聘单位无法查找的,可以向组织招聘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求赔偿。
非法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劝退所聘人员。对应聘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招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才市场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人才开发交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用人单位、应聘人员、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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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

戴洪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司法赔偿请求,有相当部分不被支持,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决定不予赔偿。未予确认、侵权在前、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等四个方面,是其重要的原因。以下对此作一分析。

一、不被支持的四种情形

(一)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未被依法确认的赔偿申请,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造成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是进入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如对相关司法行为没有进行依法确认,未确认为违法,则无法进入下一国家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就无法获得赔偿救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没有确认职能,不能审查国家赔偿确认申请,无权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被诉职权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也无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职权,只能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即使当时审查不严作了受理,在后来的审理程序中,也要予以驳回。

(二)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

  被诉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而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的案件,在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的前几年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应予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遵照了法律的时间效力的精神,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以前历史时期形成的大量问题,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得到了解决。如果国家赔偿法可以溯及既往,过去已经妥善解决、平息了的问题,可能将因此规定而引发大量的国家赔偿诉讼,其负面效应并不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未堵塞过去时期个别遗留问题的解决渠道和途径,仍然可以按照当时的政策精神来妥善处理。经过这么多年的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大力宣传国家赔偿法,再就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司法行为而提起国家赔偿的明显少多了。

(三)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司法机关职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则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另外,还有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的范围明确,纳入了赔偿范围的才予赔偿。凡没有纳入赔偿范围的,则不予赔偿。属于这种情形的案件较多。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其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也应予以赔偿的赔偿范围(非刑事司法赔偿)。

(四)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司法行为虽被依法予以了确认,但是只要符合以上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免责情形,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类型很多,情况不一,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入到了国家赔偿程序中来,做了不少工作,后来却被告知因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而不予赔偿,这对他们是一个意外的打击,其将对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产生怀疑和动摇。

二、做好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国家赔偿案件麻烦多、干预大的畏难情绪,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坚决支持,对于不能支持的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做好化解和善后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认真审查,把好立案质量关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规范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及时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的;(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还要切实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施行)》第九条规定,严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立案范围的七种情形。完全符合以上情形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的,不予立案。避免因审查不严轻率进入审判程序,再在审理中予以驳回。

(三)做好解释说服,指明救济途径

  妥善处理好司法赔偿的来信来访,是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良好法治环境的有力措施,是促进国家赔偿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赔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司法为民”的思想,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以深厚的感情,妥善处理好每一起群众来信来访。向来访群众和败诉的赔偿请求人释难解疑,做好法律解释工作,阐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息诉服判。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应由其他法院或其他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告知来访群众和赔偿请求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于不属于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的,说明不予支持赔偿请求的理由,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被申请赔偿的职权行为发生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前的,提示赔偿请求人按照以前的政策规定寻求解决。

(四)加强对下指导,提高赔偿案件办理水平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的指导力度。指导审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审查提起赔偿申请的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先经依法确认,审查赔偿申请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加强案件办理质量指导,符合规定应予赔偿的依法足额赔偿。对于不应赔偿的,则做好释法工作。还要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做好对赔偿请求人和来访群众的解释说服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之信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

(五)重视调查研究,完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

  国家赔偿法律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断加以完善。近年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一直是社会舆论热点,修正案草案也先后两度亮相。个人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和工作制度:一是要对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赔偿程序的衔接加强研究,简化申请确认、赔偿和办理程序,切实方便赔偿请求人提起赔偿申请,方便法院工作部门的办理工作,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二是要重视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侵权遗留问题的处理,依靠地方党政,从政策、民政上,给予受到侵权者以灵活多样的救助,解决赔偿请求人实际困难,保障民生,增加社会稳定和谐因素。三是要逐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随着国家财力增强,法制进程加快,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要逐步扩大。民众也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但这要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来实现。只有在立法上对赔偿范围作了扩大,国家赔偿实务工作才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才能给予更好的保护。四是要重新梳理和认识国家赔偿免责规定,避免再走可以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这一“程序游戏”,不要再出现程序上保护而实体上不保护的怪现象,在减少赔偿请求人诉累、维护国家赔偿法严肃性上多下功夫。这是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部门要切实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题教育的通知


2005-05-23

教学厅[2005]10号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正和严肃性,进一步做好诚信考试宣传教育,现就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对考生深入开展诚信考试专项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诚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诚信教育是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方面。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一个关键环节,关系到考生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关系到校风、学风和社会风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考生诚信教育的各项措施,包括所有高级中等教育学校对即将参加高考的学生进行一次以考试诚信为主题的教育活动,认真组织所有考生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的工作,促使考生学习、知晓并自觉遵守有关考试纪律要求。要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有重点、有针对性的诚信考试教育活动,务求取得实效。

  三、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的要求,从今年起,考生参加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诚信状况将记入考生的电子档案,并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作为学校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依据之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从制度上有效地约束考生行为。

  四、在今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地区广泛开展诚信考试宣传,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弘扬“诚信考试光荣、作弊违纪可耻”的社会风尚,营造“违纪必究、作弊必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