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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2:25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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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以集市贸易形式进行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交易,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机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贸市场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办和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办和经营集贸市场。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集贸市场应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以及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畜牧兽医、农林水产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和开办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住宅小区配套规划,按照农副产品的生产布局和销售流向,人口密度和交通状况合理设置。
批发和零售市场的面积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批发市场应有必要的仓库、车场、装卸场地等设施。乡、镇集贸市场的零售市场除设置固定摊档外,还应有一定的场地给自产自销的农民临时入场经营。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遵循防火、安全、卫生、通风、方便、防止噪音污染及不妨碍交通的原则。
第八条 集贸市场建设可依法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内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市场。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政府在用地、用房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业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街、巷。本条例实施前已占用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其纳入城市改造和建设规划,限期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制定各项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管理制度,对场内的行政、治安、防火、卫生、计量、商品质量、物价、通讯、秩序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场内设置公用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点和投诉电话;接受与场内经营管理有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场内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胸章,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贸市场规章制度,依法纳税、缴费。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在集贸市场按合同约定或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物)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毒死、死因不明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品及其制品;
(四)含有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的食品;
(五)含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农药或残留农药超标准的蔬菜、瓜果;
(六)灌水肉品、有毒的水产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变质的食品以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伪劣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五)缺斤少两;
(六)使用涂改、假冒、过期的肉品检验(检疫)证;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九)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交易可采取买卖双方对手交易、委托或代理交易、拍卖交易等方式。
批发市场可以组织代购、代销、代贮、代运输;可以自营收购、批发或组织产销直接挂钩、联合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畜禽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或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采取议价、拍卖方式进行,其价格接受政府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固定摊档的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
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农民临时进场,应在集贸市场内指定的地点经营。
零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熟食品的,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生、熟食品必须有适当的隔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牲畜肉品零售的,必须持有《肉品检验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占用道路、街、巷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公安、市政、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关于商品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并因而导致入场经营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监督管理不严的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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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应最大限度地以保障原告人诉权为出发点,不断规范审理程序。
1、告知诉权。对新收案件,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未提起的,迅速与被害方取得联系,告知诉权。对明确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起诉的,记录在案。对愿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参加诉讼的,本着防止进一步扩大损失的原则,准许原告人提交书面诉状,由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代为宣读。对不会书写诉状的,告知诉状写作格式;对于没有书写能力的,尽可能代写诉状,由原告人署名。
2、动员赔偿。承办人在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即时送达给被告人,告知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了解其实际赔偿能力。对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通知其亲属在判决前代为交纳;对没有个人财产的,则言明利害,在坚持自愿赔偿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动员其亲属帮助交纳赔偿款。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时向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诉状,告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动员在审理阶段积极交纳赔偿款。
3、调解。调解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要不断完善调解工作机制,用足调解机会,做足调解工作。对被告人及其亲属有积极赔偿意愿和较强赔偿能力的,承办人在开庭以前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未能在开庭前达成协议而又有调解希望的,承办人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应继续调解。
4、实判。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赔偿能力与原告人赔偿要求之间相差悬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则力争被告人及其亲属尽最大努力交纳赔偿款,以便原告人获得一定数额的实际赔偿,被告人亦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实现“双赢”。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房地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房地局


(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修改,并予重新发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