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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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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199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公共消防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全社会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单位以及乡、村、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产棉县、乡(镇)和农牧团场应当根据生产情况建立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义务消防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车辆、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配备扑救特大火灾、特殊火灾及处置化学危险品事故的个人防护装备和专用器材设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协调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多产权建筑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办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一般工程在10日内审核完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在2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其有关消防设计资料,应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施工单位和技术测试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并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单位协助。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和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营业性场所开业前,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间必须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配置必要的个人救生器材。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安装固定消防设施、自动消防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测试。建(构)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保证装
置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完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
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具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充装、释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完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营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团场应当在粮棉收获季节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粮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完全距离。
农牧区和旅游景点的固定和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在修建道路、煤气管道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的区域,市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或加水站。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和管理人员、装饰、装修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消防常识教育。学校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常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及拉运上述物品的车辆、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及灾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火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严禁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重新
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后,由失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失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三)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罚款处罚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执行;
(四)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五)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变更消防设计,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不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
(三)消防技术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检测报告的;
(四)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备案的;
(五)糖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七)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或依法查封;对违法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可以依法扣押。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大型仓库的消防安全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脱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影响火灾扑救,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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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2号





揭阳市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树种珍贵、稀有的;

(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

(四)树型奇特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公园等场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全体住户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七)生长在上述用地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域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和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爬、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枝干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向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买卖;

(六)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产生矛盾时,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二十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江北区、鄞州区的部分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允许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八条 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之外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按照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

(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