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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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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城[20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已经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5月29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 总则
1. 1为了引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 2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1. 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垃圾从收集、运输,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应用,指导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立项、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
1. 4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垃圾处理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垃圾处理设施布局和规模。有条件的地区,鼓励进行区域性设施规划和垃圾集中处理。
1. 5应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对垃圾产生的全过程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1. 6卫生填理、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可以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适当组合。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城市,以卫生填理作为垃圾处理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热值条件和缺乏卫生填理场地资源的城市,可发展焚烧处理技术;积极发展适宜的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禁止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
1. 7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
1. 8鼓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
1. 9垃圾处理技术的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要积极研究新技术、应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和新材料,加强技术集成,逐步提高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水平。


二、 垃圾减量
2. 1限制过度包装,建立消费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品产生的垃圾。
2.2通过改变城市燃料结构,提高燃气普及率和集中供热率,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
2.3鼓励净菜上市,减少厨房残余垃圾产生量。


三、 垃圾综合利用
3. 1积极发展综合利技术,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等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3.2鼓励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理气体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的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利用等。
3.3在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四、 垃圾收集和运输
4. 1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应与分类处理相结合,并根据处理方式进行分类。
4.2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防止暴露、散落和滴漏。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尽快淘汰敞开式收集和处理。
4.4禁止危险物进入生活垃圾。逐步建立独立系统,收集、运输和处理废电池、日光灯管、杀虫剂容器等。


五、 卫生填理处理
5. 1卫生填理是垃圾处理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理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
5. 2卫生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理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理场环境监测环境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
5.3科学合于是地选择卫生填理场场址,以利于减少卫生填理对环境的影响。
5.4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应采用人工防渗技术措施。
5. 5场内应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减少运行过程中的渗沥水(渗滤液)产生量。
5.6设置渗沥水收集系统,鼓励将经过适当处理的垃圾渗沥水排入城市污处理系统。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单独建设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水体。渗沥水也可以进行回流处理,以减少处理量,降低处理负荷,加快卫生填理场稳定化。
5.7应设置填埋气体导排系统,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填理气体侧向迁移引发的安全事故。尽可能对填埋气体进行回收和利用;对难以回收和无利用价值的,可将其导出处理后排放。
5.8填理时应实行单元分层作业,做好压实和每日覆盖。
5.9填埋终止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理气体。在卫生填埋场稳定以前,应对地下水、地表水、大气进行定期监测。
5.10卫生填理场稳定后,经监测、论证和有关部门审定后,可以对土地进行适宜的开发利用,但不宜用作建筑用地。

六、 焚烧处理
6. 1焚烧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热值高于5000KJ/kg、卫生填理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6.2垃圾焚烧目前宜采用以炉排炉为基础的成熟技术,审慎采用其它炉型的焚烧炉。禁止使用不能达到控制标准的焚烧炉。
6.3垃圾应在焚烧炉内充分燃烧,烟气在后燃室应在不低于850C的条件下停留不少于2秒。
6.4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尽量回收利用,以减少热污染。
6.5垃圾焚烧应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6.6应采用先进和可靠的技术及设备,严格控制垃圾焚烧的烟气排放。烟气处理宜采用半干法加布袋除尘工艺。
6.7应对垃圾贮坑内的渗沥水和生产过程的废水进行预处理和单独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
6.8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经鉴别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可回收利用或直接填理。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和飞灰必须作为危险废物处置。


七、堆肥处理
7.1垃圾堆肥适用于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处理。
7.2高温堆肥过程要保证堆体内物料温度在55C以上保持5-7天。
7.3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7.4垃圾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可用于堆肥物料水分调节。向外排放的,以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
7.5应采取措施对堆肥过程中产生的臭气进行处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7.6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加强堆肥产品中重金属的检测和控制。
7.7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可以进行焚烧处理或卫生填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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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时,如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违法或不当: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六)处理显失公正;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对平等主体间赔偿问题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没有主管部门的;
(二)上下级部门之间,因名称和职责及其业务范围不相应,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管辖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因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特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该机构领导职务的非常设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不带县的市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必要时可指定所属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关审理承办;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可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审理承办。但承办结果须报由原管辖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核,经机关的领导人审定,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或复议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提审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管辖但尚未开始审理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或在知道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都必须设立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以复议机关复议办公室(或委员会)名义,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做好复议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工作;
(五)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六)做好复议工作的统计报表填报及复议案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通知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超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仍不予答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可以在询问、询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复议机构证明和工作证或《诉讼复议工作执照》。
第十六条 下级复议机关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在结案后10天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复议文书,其他复议机关可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送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决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复议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
受送达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15日内按文书要求将《送达回证》退回复议机关。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涉及证据鉴定或组织实地勘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性规章有关复议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6日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
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件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1990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