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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8:22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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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五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
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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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2、第四章修改为:监督管理
3、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4、第七章附则改为第六章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两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2、增加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3、第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最后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义务。
6、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
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条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9、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10、第士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14、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
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四)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评选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有关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或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修理、更换、退货需要运输或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邮寄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过程中,无故拖延时间使消费者造成误工损失的,应给予误工损失一倍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到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