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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3:23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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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

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折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九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同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会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三章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三)国土部门会同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国土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由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提前30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到国土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竞买成功者当场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二十四条 竞买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国土部门有权将该块再行拍卖。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二十五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属于下列情况的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有意受让人持有关资料向国土部门提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
(二)国土部门在申请文件后,可供应土地的,在10日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及宗地资料;
(三)有意受让人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部门协商用地并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让权。
第二十七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时,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赔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部门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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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在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全面部署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贯彻中央《决定》精神必将开辟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的广阔道路,开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崭新局面,也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产生深远影响。为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抓住机遇,进一步做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对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

  农村改革发展的进一步推进,特别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必将加快推进农村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业集约化、机械化和现代化的发展,进一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和人口就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从而激发农村的生产力和农民的创造力,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总体上有利于转变群众的生育观念,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的平衡。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稳定集体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等也将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发展机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迫切要求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自觉服从服务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大局,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加大奖励和扶助的力度,切实改革长期以来形成的、面向封闭性人口并依赖于户籍管理制度的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制度,切实推动相关的强农惠民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民生问题,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平衡,为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动参与农村的各项改革发展,力争相关社会经济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2007年全国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以及人口计生委等14部门《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国人口发[2007]104号)精神,密切关注相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主动介入到各项改革试点方案或具体政策措施的酝酿制定过程之中,积极开展其对人口发展特别是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影响的评估,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发展的政策措施,力争相关的农村改革发展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相衔接、相促进,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确保低生育水平的稳定。

  要重点关注、研究各地制定的鼓励土地流转、宅基地置换以及集体林权收益分配等涉及个人和家庭的利益分配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避免简单地按人口数量分配各种集体福利、财政补贴以及置换住房、安排公寓等,力争以家庭作为各种利益分配的主要单位;确需按人口数量分配的,要适当照顾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防止发生多生育子女多得利的现象。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征地面积为主要依据计算和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予以照顾。要积极协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免费公共卫生服务、住院分娩补助、免费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危旧房改造等政策措施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予以优先优待。

  三、积极推动构建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发展新格局。

  要清楚认识,城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发展的复杂性、艰巨性与紧迫性,主动适应城乡统筹发展的新形势,将人口计生工作城乡一体化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深入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城乡统筹发展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和问题,研究探索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目标、思路、具体步骤和方式,积极开展试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城乡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体化,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要进一步改革创新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体制机制,探索推广城镇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新模式,以服务促管理,实行便民维权;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特别是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认真分析现有的利益导向政策的城乡差异,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基本统一的保障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基本权益以及有利于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条件,提升服务水平和能力,逐步促进城乡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八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针对各单位在贯彻执行《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及《实施细则》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部经过研究,提出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施行之前,按此执行。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面临退休,如何处理?
暂未纳入行业统筹的,仍按原办法处理;已纳入行业统筹的,待国家统一方案下达后另行研究。
二、1994年底前城镇合同制职工的个人缴费如何处理?
对1994年底前的城镇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进行清理后暂时单独列帐管理,不进入个人帐户。1994年底前按规定缴费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按规定缴费的,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三、被判刑开除的职工,若服刑前曾从事过粉尘作业,服刑期间未从事过粉尘作业,刑满后发现患有二、三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症,如何处理?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原单位应予安置工作;无法安置的,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作内部退养处理,个人继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刑满后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在全民企业从事过尘矽作业的开除、劳教和劳改期满释放人员查出矽肺病后的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81〕劳便字第122号)的规定,改按退休处理。
四、近期退休的人员确定其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实行个人缴费前的个人工资是否也按缴费工资口径处理?
为了防止退休前工资畸高畸低对养老金的影响,没有实行个人缴费前的本人平均工资,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也按应缴费工资口径即按行业平均工资的60%至200%进行处理。
五、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继续工作的,个人是否继续缴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属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过审批机关特许延长退休年龄的领导干部、高级专家等,延长工作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
六、露天矿坑工人在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时是否使用“108”?
露天煤矿原执行矿坑津贴的工人,退休时确定个人帐户养老金时,可参照井下工人待遇办法,即分母使用108。
七、《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到期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的,如何处理?
《试行方案》施行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试行方案》施行后合同到期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少于按原办法计发的返乡金,仍按原办法的标准由养老保险基金予以补齐。
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复转军人调到企业工作后,是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工作,或复员转业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月1日至调入前的可暂不补缴,待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政策执行。
九、职工在本年年初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现阶段指本行业直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发布前退休的,计发养老金时怎样使用行业平均工资?
在煤炭部发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前退休的职工,计发养老金时,可暂时确定一个临时计发数,待上年行业平均工资正式发布后再予调整,多退少补。
职工在单位个人帐户结息前办理退休的,也按此办法处理。待个人帐户结息后,再确定其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17%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12%是否分为企业缴费划入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来源于本人缴费,所以12%应全部记为个人缴费。
十一、职工停薪留职后重新工作的,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职工停薪留职重新工作的,以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十二、井下采掘、辅助岗位互调,按何工种退休,工种间如何折算,享受何种津贴标准?
井下工作期间在采掘、辅助岗位互调,退休时可按工作时间长的工种进行折算。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可将岗差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据此年限之比,确定采掘工种1年折辅助工种1.33年;辅助工种1年折采掘工种0.75年。
退休时享受的井下津贴标准,仍按煤炭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全面整顿劳动组织使全员效率突破一吨的若干具体规定》(〔86〕煤劳字第2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在5年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超过《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比例,对超过部分如何扣除?
在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限制比例超过部分(6%至10%),从过渡性养老金中核减。
十四、职工退休后被判刑的,缓刑期间是否可享受退休待遇?
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的问题的复函》(〔82〕劳险字2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没有参加统筹,如何确定其退休待遇?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因病长期休假直至退休,退休时可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如何处理?
可比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关于退职的规定处理。
十七、《试行方案》实施后,原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的退职条件的,如何办理?
经请示劳动部,对《试行方案》实施前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由企业根据情况一次结清,也可按月支付;对《试行方案》实施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理。
十八、《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少1年,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减少1个百分点。少缴费年限不到1年的如何处理?
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上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1个百分点;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少6个月以下的,过渡性养老金扣减0.5个百分点。
十九、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入煤炭企业时,只转入了1996年以后的养老金,1995年的个人缴费是否需要补缴?
如1995年个人已经缴费的,应按划转规定要求原单位予以划转;若1995年没有缴费,可要求其补缴(包括利息)。不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承包集团的年终奖是否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为与个人缴费的规定相适应,在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对超过2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算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
二十一、在5年过渡期内职工退休时,其原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高于新办法时,如何填写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证?
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不论是按新办法还是原办法最终确定养老金待遇,均应按新办法计算的结果填写审批表、保险证上的栏目,对养老金构成逐项填写。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填在“其它”项下,并注明“按原办法补齐”。不允许只填写按原办法处理的一个计发数。
例:原办法计算的养老待遇为580元。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550元,其中社会性养老金为15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为50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50元。三个部分养老金均应填入相应的栏目,以便于统计和个人帐户的管理。原办法高于新办法的差额30元(580—550),填入“其它”项第一栏中“按原办法补齐|3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