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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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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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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3周岁以上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列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

      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财政、物价、劳动、人事、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幼儿园主办单位、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有负责幼儿教育的领导和具体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在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幼儿教育工作。  

  第六条 幼儿教育应逐步走向社会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

      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

      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办、

      联办、承办、租赁或办股份制幼儿园,也可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其园舍、设施、经费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需的办园经费;

     (二)园舍应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三)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设置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

     (四)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有充足的户外活动场地,并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寄宿制

        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池、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六)配备幼儿适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活动、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玩具和教具,并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八条 幼儿园的办园形式应因地制宜,可单独或混合举办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季节性等形式的幼儿园。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办园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和规划;

     (二)拟任园长和拟聘教师等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和由指定的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三)拟办幼儿园的房产用途证明、房产使用权及场地使用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资产、经费来源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办园许可证》。

      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编制部门备案。举办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办园许可证

      》后,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举办具有艺术、外语、体育等专业特色的幼儿园,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

      审核,在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再由上述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或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幼儿园的

      ,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聘请外籍人员任教,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教资格,方可从

      事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改造老居民区及农村村镇建设,都必须统筹配建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规划、设计幼儿园。

       幼儿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验收合格后的园舍可办多种体制的幼儿园,也可在政府组织下向社会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多渠道解决,主要是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举办人自筹,向家长收取托管费用,或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

       赠等。

       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政府办幼儿园和补助集体性质幼儿

       园。

       对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的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逐步收回办园成本金。

       幼儿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或克扣。  

  第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可由举办单位或举办人任命或聘用,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园长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本条例,领导和管理全园工作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督导评估定级制度。定级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分为示范、一级、二级、三级等

       级别。示范、一级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二级、三级由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评估认定。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其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忠于职责,具备相应的保育和教育能

         力;

      (二)园长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

         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农村幼儿园园长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三)教师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幼师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应参加继续教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农村

         幼儿园教师学历如未达标,可由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相应资格;

      (四)医务人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

      (五)保育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六)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幼儿教师资格证书认定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幼儿教师与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展教育活动。要用科学的方法启迪和开发幼儿的智

       力,培养幼儿健康的体质、良好的行为习惯与求知的欲望。

       幼儿园应开展幼儿教育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教育内容和方法,应遵循幼儿教育规律,不得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健手册及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应与

       幼儿园签定必要的责任合同。幼儿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营养食谱、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

       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幼儿园组织的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和幼儿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与幼儿家庭建立联系制度,搞好与家庭教育的协调配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并依法对幼儿提供保护,共同创设幼儿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优质优价的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事业、房产、电力、供暖等部门,应按民用标准对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现有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合并。幼儿园因故停办、合并,应在停办、合并前3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幼儿园因故停办,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

       (三)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村镇建设中,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或擅自改变幼儿园园舍和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幼儿园不按国家规定的幼儿营养配餐要求提供膳食、克扣膳食费用的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国家或集体投资所建幼儿园及幼教设施,被擅自挪做他用,限令责任人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收回被挪用的幼儿园及其设施,对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应责令其退回,其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建设等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5号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调整人才结构,提高人才素质,构筑人才集聚中心。
  第三条 凡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人才均可在深圳自主择业。经用人单位考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引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合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国内外单位在深分支机构。

  第六条 引进已婚人才,其配偶也应符合我市引进人才的条件,但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人才条件,可同时办理调入,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调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也可以不迁户口,不转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在深工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本市的职称评审、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及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在投资、进出特区、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户籍限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聘请国内外人才到本单位兼职,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成果转让、研究开发等业务。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从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表,明确规定紧缺、优先、控制专业和岗位,实行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各区引进入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区人事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引进的人才,要重点扶持、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政策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入才质量。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合理使用人才,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第十四条 市、区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市外录用和调入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先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