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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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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九条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

  第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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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2012 】13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和拟征收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拟征收地块所在区政府负责征收。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定的,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用(住房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市、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工作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以公告形式发布。
(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十)建立房屋征收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偿方式、征收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以上(含8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以公开抽签、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选定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价值一并评估,室内装饰装修、房屋附属物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别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评估工作、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情况。
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对公有住宅房屋,合法承租户可在征收前后自愿进行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补助部分具体如下:
(一)平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平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多层楼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3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多层楼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上述两项标准只享受一户。
第二十四条 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仍继续领取保障金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再增加面积,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算结构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按照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1000元标准发放越冬补助费。
(三)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的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为30个月。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且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从第15天算起)。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在过渡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个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或者提供的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过渡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过渡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免税的应有免税凭证),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四)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对按照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或异地(同一类地段)统一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不搬迁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地点,以及提供临时安置用房或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