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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8:31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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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意见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意见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实际,现就加强自身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正确方向,提高履职能力

1、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打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维护和实现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开展工作,努力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2、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在人大工作中的贯彻落实,保证通过人大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完善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工作重点、重要会议和重要工作安排及时向省委请示报告;完善人事任免机制,确保党管干部原则和人大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的有机统一。

3、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学习培训计划,坚持集体学习和自学相结合,每年结合常委会议题安排专题讲座3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宪法、法律和人大工作理论,学习履行职责必备的相关知识,了解和掌握省委关于全省工作的总体布局,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4、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调研等活动,广泛了解陕西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带头撰写议案、建议和调研报告。每人每年参加执法检查和调研活动不少于2次。

二、坚持围绕中心,发挥职能作用

5、紧扣大局开展工作。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紧紧围绕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心工作,依据人大工作的定位和特点,统筹安排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进取创新,充分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6、创新履职的方式方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改进和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坚持人大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强化跟踪监督和明察暗访,加大督办力度,解决突出问题,增强监督实效。

7、正确处理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支持“一府两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寓支持于监督之中,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坚持发扬民主,提高决策水平

8、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质量。对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题,会前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围绕会议议题充分酝酿,积极发表审议意见。会议审议通过事项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进一步完善主任会议职能,合理安排常委会会议日程和会期,确保审议质量。常委会办公厅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将初审的法规草案、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9、充分发挥各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和分工,理顺工作关系,充实工作力量,支持各委员会各负其责、恪尽职守、协调一致开展工作。担任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带头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10、强化制度约束。全面梳理和完善常委会各项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切实提高参会率。因故不能出席的,必须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出席或无故年度累两次以上不出席的,应劝其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11、坚持公开透明。地方立法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扩大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有序参与;执法检查和视察调研等活动,要直接听取广大群众的评价和意见;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监督工作情况等要向社会公布;坚持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等制度,不断扩大常委会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坚持人民至上,改进工作作风

12、践行群众路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的实施意见,围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大力弘扬延安精神,切实改进会风文风,减少一般性会议,精简文件。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要务实简朴,提高效率,不给基层增加负担。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13、加强与市县人大的联系。常委会每年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计划时,要认真听取市县人大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常委会会议以及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时,邀请市县人大负责人参加。组织对市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联系沟通和相互交流,不断提高全省人大工作水平。

14、密切与代表和群众的联系。完善主任会议成员联系基层联系点、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群众等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固定联系10名代表。坚持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和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代表联络机构建设,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交办、督办工作,提高代表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满意度,激发代表履行职责的热情。通过畅通民意表达渠道,使常委会工作始终置于代表和群众的监督之下。

15、树立务实清廉形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讲实话、干实事,敢作为、勇担当,言必信、行必果,营造畅所欲言、宽松和谐的民主氛围,增强常委会整体合力。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加强道德修养,弘扬社会公德,坚持职业操守,树立和维护常委会的良好形象。

16、加强常委会机关建设。重视机关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完善工作规范和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搞好干部的教育、培养、管理、交流和使用,全面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努力把常委会机关建设成政治强、业务精、风气正的文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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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砂石灰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凌晨4时41分,10辆从广东运稀土至江西省修水县的新余籍大货车到达永武高速公路武宁县境内的澧溪收费站,面对着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停车的手势,不仅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冲了过来。收费站的挡车器与栏杆均被冲断。 经警方调查,冲卡前,十辆货车车主一起商量冲卡的事,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这次大货车集体冲岗逃费案件,分工明确,偷逃金额大,影响较为恶劣,这些货车大多为100%超载,从定南至武宁,路程长,每辆车分别逃费7000至9000元,10辆车共计逃费8万余元。后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10名冲岗逃费者实行逮捕,对其余11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目前,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并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合中国警察网、九江新闻网消息)
二、分歧意见:
对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一)构成犯罪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目前武宁警方也持该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通行卡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08年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出台文件,将多种偷逃通行费行为界定为诈骗。其后,四川、江苏、浙江也先后出台类似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例如,浙江和四川规定:“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实际上可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用危险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哪怕没有实际造成后果损失,比如撞伤人,也可以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是公然使用冲岗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类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一)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机强行冲岗逃费使用的是“暴力”方式,而不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司机也不是骗取高速公司经营者的通行费,而是强行不交通行费。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②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各种巧妙的方法让受骗者主动给付财物,而在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中,司机并没有实施什么欺骗行为,使用的的强行“暴力”冲岗来实现其目的的,逃费的利益并不是受害者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给的。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并不是国家执法机关,他们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其次,司机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还不能上升为公共交通秩序;第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冲岗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费。
(四)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司机冲岗逃费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高速公路经营者正常的收费秩序和收费权利,并不是公共安全,其次,司机冲岗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显然不是一个级别的、并不相当。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五)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③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抢夺的方式是“公然夺取”,但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从领取通行收费卡开始依法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达成了一个通行服务协议,那么司机就有义务在下高速公路时向收费站交纳相应的通行费,该通行费在法律上即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应收的通行费)。
2、司机冲岗逃费,是在看到收费栏杆拦下要求其支付通行费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冲岗的方式,即通过冲开挡着的、标志着收费权利的栏杆,同时将象征结算凭证的通行收费卡带走,来达到离开高速公路、拒付应付的通行费目的。司机夺取的是一种通行费的收费权,该收费权表现为一定金额的通行费。但司机没有对收费人员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没有危及收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
3、司机冲岗逃费时,他在主观上是明知要支付通行费而拒不支付的,存在非法占有该通行费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强行冲岗离开高速公路,在没有付出对价的基础上来达到消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费权利的行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④⑤在法理上是一样的。
4、依照“抢夺罪”处理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一是,可以解决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冲岗逃费行为。如果逃费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司机补交通行费即可达到制裁目的。二是,对于司机冲岗时对有关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以及抢夺转化为抢劫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法释[2002]18号)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都有明确规定,都可以得到解决。
5、对于本案,十辆货车车主事前一起商量冲卡事项,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分工明确,每辆车逃费数额均在7000元以上、逃费金额巨大,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并且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

[注 释]:
①刘建平,《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来源: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703,2012年12月1日9:05访问。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89页。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1095页。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⑤例如杜新珍在其《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一文中即认为:“茆玉林及其妻女徐秀华和茆晶晶三人,将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02期第44页—第46页)。当然这是在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行为夺取借条,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将借条抢走的话,显然构成了抢夺罪。
(2012年12月1日完稿)

作者简介:
戴建利:男,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副局长。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邮编336300。
杨连富:男,江西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永和东大道292号,邮编336300,联系电话:13979511929。电子邮箱:lawylf@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