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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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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文深

2013年8月12日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等三部委《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焦作新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等部门及四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属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以有偿方式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于依法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终止《划拨土地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用地手续,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组织签订补偿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予以补偿后纳入储备。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拟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收购储备后,通过一级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予以供应。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凭证;

(五)申请收购土地地籍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受理。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受理收购。

(二)用地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受理收购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情况。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规划设计申请,编制相应图纸,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各类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补偿费用测算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提出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集体土地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补偿费用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核定的补偿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土地交付后,即纳入储备管理。

(九)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一)国有非住宅土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划拨土地按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按不超过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评估价协商确定。

(二)国有住宅用地。按照国家和省、市房屋征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纳入储备。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变为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城区外迁企业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

(六)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的土地转让价格进行补偿。

(七)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八)集体土地征收储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布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商定土地补偿标准,核算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 储备土地管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管护方式,并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采取依法出租、作价入股、联营、抵押融资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资源应充分利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储备土地临时使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或委托管护机构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解除使用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且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应依法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土地用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用途进行登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政府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与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是指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除、场地平整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为。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需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地块实际情况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控制性规划申请或修改意见,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信息,包括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

第二十五条 凡未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组织供应。



第五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补偿以及前期开发等。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分账核算。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举借贷款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人民政府债务预算,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规定。因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开展需要,资金不能回笼,无法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安排予以还贷。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时核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需市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上级财政部门核发的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批准的额度开展融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凡是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未经储备擅自转让或者用于联营、联建以及其他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属特殊情况的,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出具意见,并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直接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被征地村、组商谈征地补偿等事宜,不准私自签订土地补偿、买卖协议,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土地市场供应的规划管理依据。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时,须依据市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出具的供地意见,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合同,并及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和前期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各方可依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及参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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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十二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时,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所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指派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行政执法机关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五)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发泄私愤或其他原因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致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共资源严重损失的;

(七)造成本级政府或本机关被上级机关问责或处分的;

(八)有其他恶劣违法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依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审核人和批准人不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上级部门实施。
  对双重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门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需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纪处理的移交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受理举报、投诉,需追究责任的,根据管理权限进行追究。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烟台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13年3月20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31日







烟台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实施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区政府(管委)、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向市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决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向所属县市区政府(管委)备案重大行政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承担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许可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许可事项;
(六)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处罚案件;
(五)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重大行政强制范围包括:
(一)扣押公民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或者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二)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或者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1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案件;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强制案件;
(七)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案件。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2个或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决定书;
(三)作出重大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接收备案材料时,对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登记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补充完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主要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行政决定过程中,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决定的卷宗,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备案单位应当及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决定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定无明显不当的,应当将案件证据材料退还备案单位。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发出《行政监督通知书》,建议备案单位自行纠正,备案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备案单位不自行纠正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决定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决定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的;
(二)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内容不可能实现的;
(四)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决定的部分内容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但是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后行政决定不能成立的,行政决定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二十条 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重大行政决定,经审查确有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新闻媒体。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的重大行政决定,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询问情况,备案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告知备案单位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定的备案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决定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六)重大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七)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其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可根据本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附件:1.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2.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3.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附件1
XXX许备字〔 〕X号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XXX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单位) 年 月 日作出的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附件2
XXX罚备字〔 〕X号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XXX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单位) 年 月 日作出的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附件3
XXX强备字〔 〕X号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式样)

XXX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单位) 年 月 日作出的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