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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3:35:27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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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引资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水利、交通项目的实施可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发改主管部门通过比选委托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为国有控股公司。

  第四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确定代建单位,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代建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委托合同》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以下统称代理代建合同)。代建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签订代理代建合同。

  财政、住建、规划、土地、审计、监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实行代建单位总揽制,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履行建设项目业主职责,负责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承担项目前期和施工代建管理工作,组织办理规划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结(决)算和项目移交等相关工作,配合参与征地工作,负责协调项目参建各方的关系,对工程的投资、工期、质量、安全控制等承担责任。

  第二章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前期代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建议书;

  (二)办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配合提供项目征地所需的立项及规划选址资料;

  (三)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移交;

  (五)做好其他前期代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报批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二)负责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招标方案及相关法规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开展招标工作,并签订有关合同;

  (三)协调配合土地、住建部门和项目所在辖区政府,落实项目的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工作;

  (四)负责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决)算、移交和组织保修等工作;

  (五)做好其他施工代建工作。

  第八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批示及政府投资计划,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提出意见,配合做好项目前期及施工管理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审查工作;

  (三)参与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负责产权接收工作;

  (五)对于承担项目资金自筹任务的使用单位,应建立项目建设专门账户,确保自筹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六)按要求做好使用单位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拟定前期代理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前期代理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委托合同》。

  第十条 前期代理单位组织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环评、节能减排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审批手续,前期工作完成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前期工作移交。

  第十一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拟定施工代建单位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与施工代建单位及使用单位3方签订《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报市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和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估算10%以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前期工作代理单位重新编制报批。经批准的工程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和对代建单位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施工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须提交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代建单位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对项目建设施工进行组织管理,并做好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决)算和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必须按规范建立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并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施工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项目质量缺陷维护,保修期满并办理移交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十七条 前期代理和施工代建单位每月定期向市重点办、发改、财政、住建(或行业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等报送《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代建工作月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前期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款由前期代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报市发改主管部门审批拨付。

  第二十条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施工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向市发改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8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市审计部门核准的竣工结算为依据办理结算,并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二十一条 代建管理费取费标准以政府批准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费率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分档确定(见附表)。

  前期代理单位管理费占代建管理费总额的20%。施工代建单位管理费预留10%待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及违约责任。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予以奖励;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代理代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记入信誉档案,作为进入本市代建市场的优选资格,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代理代建的,对违约信息进行公示并记入不良记录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前期代理单位因工作质量缺陷造成工程损失和施工代建单位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以及虚高概算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禁止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代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代建单位未按批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或擅自不招标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未按要求配合代建单位完成相关工作,致使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或不及时接收已验收合格项目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代建管理费取费费率表

  建安费+设备费总额
  费率
  基数
  代建管理费
  计算公式

  1000以下
  3.0%
  1000
  30
1000×3.0%
  1001-5000
  2.5%
  5000
  130
  30+(5000-1000)×2.5%

  5001-10000
  2.0%
  10000
  230
  130+(10000-5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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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若说审判是通过司法裁判对正义的矫正和再分配,那么对审判的管理便是对司法自身所分配正义的再矫正。司法是通过裁判的形式对社会矛盾进行管理、调和与钝化进而参与到社会管理的进程中来。而审判管理是对司法自身的再管理,对司法所生产的矫正型正义、分配型正义再矫正、再分配。审判本身是一项严肃的诉讼活动和司法过程,因而审判权的运行必然要遵循诉讼自身的规律和司法所特有的运行轨迹。但当审判偏离司法的运行轨道和诉讼规律,正义自然无法得到矫正,对审判的管理也就变得需要、可能和迫切。本文拟通过考察审判流程生产正义的低质效、基于审判管理视角的分析和诉讼化改造探寻正义的实现路径。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考察正义的低质效。第二部分则重点从法律规范和法官素质等分析正义无法兑现之因。第三部分基于审判一体化的视角,寻求正义的改进和优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流程生产的正义低质效

  1、审判所输出的正义质量赤字

  质量赤字是指审判系统所生产和向社会输出的正义低质量。低质量的正义主要表现在实体和程序上。即在实体或结果上,正义没有归位而是错位、越位;在程序上,没有遵守程序原则或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低质量的正义可能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但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或者遵守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但未能发现客观真实而造成冤假错案。即使实体处理和程序准则都得到严格恪守,但证据采信和裁判说明不够透彻清晰而引发受众的严重不满,我们仍认为正义还是没有完全得到再矫正和再分配,司法的过程不是失败即为低质。正义的低质量不仅表现为个案上的努力,也可能凸显为普遍的追求,即司法系统所生产的裁判在时间和空间尺度上的统一与协调。部分案件实体结果处理上没问题的,但程序上经不起推敲或程序也无瑕疵,但因为裁判文书缺乏说理而无法被当事人、律师等受众接受、信服及信赖。如此工序所生产的正义均是低质的,都不是司法本应具有的品质。另外,正义生产的低质也可能表现为个案的合理性拷问与普遍追求上的不协调,即司法或裁判尺度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统一。往往很多相似案件在此法院认定侵权,在彼法院即可能被否决,只是因为法院的变更,王海系列打假案便是重要的佐证。甚至相似的案情与基本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在此时可能被判决支持,而在彼时却可能被判决驳回,只是因为法官的更换或时间的单纯性推移。二审案件的过高改判率是审判尺度在空间上不统一最佳例证。以笔者所在的X市法院为例,经过笔者的有效统计和归类整理,近三年(2008-2010),辖区内基层法院上诉到该院的民商事案件改判率达到了40%之高[①]。显然司法个案的错判是正义输出的不力和赤字表现,但个案努力与普遍性追求上的不协调、不统一更让人诟病,更难以公众接受,司法自身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裁判的解释力、说服力也难以得到彰显。司法的社会认同感无法有效提升。

  2、审判所输出的正义效率低下

  迟到的正义显然是非正义。正义迟到往往意味着正义自身的效用递减直至无效。我们可以设想下,当冤假错案铸就之时,当事人已经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告人的生命或自由已经被剥夺,显然通过改判将正义纠正,被告人的自由和生命因为正义的迟到难以再恢复原貌。另外,比如当事人急需通过司法的救助和确认获得赔偿而治病等,那么司法的繁琐、拖沓下的正义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远水不解近渴。因而迟到的正义往往是非正义。

  (1)审判所输出的效率低下首先表现在整体或宏观上结案不均衡或突击性结案。查阅司法统计的相关数据可知,大部分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够在年底将所有新收、承办的案件结案,但是仔细对比各个季、各月份的结案数,我们会发现结案严重不均衡在全国法院都是一个通病,突击性结案在每个法官身上都有或多或少的印证与痕迹[②]。突击性结案显然不是司法的本来面目,亦无法向当事人、社会输出可期待的正义。突击性结案让很多对正义渴望、期待已久的当事人苦苦煎熬,让社会对司法的不力批评和质疑声不断。

  (2)在个案或司法的微观运作上,司法所输出的低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往往很多案件需要通过一拖再拖或反复的改判、重审、上诉等繁杂的程序,正义才会降临。而对于饱受折磨的当事人显然无法对司法的低效运作满意。以笔者所了解的行政审判为例,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一审结案期为3个月,二审结案期为两个月,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无论案件难易程度、法律关系繁简与否等一切可能影响审判效率的因子,承办法官或案件主办人往往都拖到最后下裁判,二审不开庭案件的合议更是如此。从个案的时间运转上来看,司法的低效是显而易见的乃至不言而喻。在微观运作上,司法的低效还可能表现为大量的案件需要穷尽所有的诉讼或司法程序才能实现正义的降临。这种繁琐的运作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对诉讼资源或司法程序的滥用,即使案件实体或程序的运作上公正的,但当事人仍希望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诉等司法程序穷尽所有可能救济渠道以实现其目的获得额外的利益。最典型的如,很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纠纷,无论一审裁判结果如何,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人无一例外、义无反顾地会选择上诉[③],通过上诉拖延来延缓裁判的履行时间或者争取调解时间以争取更有利的诉讼利益。因为当保险公司大量、频繁地应对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其已经有专业的律师或专职法律人员应对,已经有足够的司法经验和丰富技巧应对,通过上诉等程序的拖延,可能为自己理赔争取更多的时间,更长的资金周转期。这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资源滥用,通过恶意性上诉获得诉外利益而非因为司法不公寻求上诉等渠道获得更多、更优质的正义。当然个案穷尽所有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等程序也可能是因为司法不公而衍伸出来的低效正义而非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滥用或恶意性上诉。这种因为原判决的错误或瑕疵需要通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进行再矫正来获得的正义是曲折性正义,正义虽然在最终实体结果上获得了满足,但生产的流程或实现的过程显然是太漫长了,也即正义的实现是低效率的

  二、原因的解析

  1、审判的腰斩与异化

  审判是一个连续性的司法过程,亦是审与判的一个有机结合体。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审判是被腰斩和分割的。最典型的如审委会制度对审判的人为性切割。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审委会是通过听取承办人对案件的描述和分析、对卷宗查阅等方式进行集体表决的[④]。这种决策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集中了法院优秀的头脑和充分发挥了集体决策的优势。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往往审委会的委员都是不直接参与开庭的,也就当然无法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陈述与辩论,审委会委员只是通过简单的查阅卷宗和听取承办法官的陈述就判案而不审理是对审判有机体的人为性切割。这种切割将审判分离,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司法扭曲。审委会这种运作模式对司法正义的实现有不少的负面实现。首先,这种集体化的决策模式模糊和淡化了审判者的责任承担,比如经过审委会之手铸就的冤假错案,可以说大部分审委会委员都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责任无异于都无责任,大家都不需要承担承担顶多也是将这种集体性决策恶果由承办法官一人独自承受,责任的淡化与模糊显然无法督促审委会委员认真办案。其次,审委会委员只是通过阅读卷宗和听取承办法官的陈述裁判而不直接审理案件是对审判的机械切割,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辩论原则。因为按照审判的基本原理,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地陈述和辩论是裁判出炉的必经程序,而审委会这种判不审的司法决策模式显然有悖于诉讼和审判原理[⑤]。第三,这种集体性的决策模式也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审者不判”。笔者以为这种案件审理模式不仅不利于督促审判人员加强学习主动提高审理能力和水平,反而助长了其对审委会的依赖性和放松自我学习的惰性。我们站在承办人的角度,承办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完全可以通过依赖和求助于审委会,而丧失学习和自我提升的动力。另一方面,即使承办法官通过自我加压和刻苦钻研寻求的司法结论因为审委会的否决同样无再次钻研的动力与可能。因而由此看来,如审委会这种对审判有机体人为分割的审判运作模式显然是制造冤假错案或司法输出正义的低质量的重要源头。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正义质量赤字都归结于审判有机体的人为切割,但这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当然,对审判有机体的切割,对合议庭的虚化肯定不只是局限于审委会,还有合议庭的自我蜕变和内部空心化亦是重要的正义质量赤字根源。当下,合议庭正在丧失其合议机能而被蜕化为一人庭或普遍性的独任审判。很多合议案件成为承办法官的基本任务或自留地,其他参与案件的合议成员无需做任何合议的工作,而只需在开庭时参加庭审。而所谓的案件调解、意见出具和裁判的作出基本上是承办法官一人在辛勤、孤独劳作。当然更极端的,有的非案件承办合议庭成员连卷宗也不阅,干脆在法庭上睡觉或胡思乱想而假装在开庭。合议庭合而不议是合议庭机能蜕化乃至丧失的重要表征。

  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与部分法官低素质的汇合。法律规范的自身不规范与部分法官低素质所汇聚的洪流是造就司法低质效的另一源头。法律规范的不规范导致其自身的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人员无所适从。比如法律自身之间大量的错位、矛盾性规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或模糊而无法操作。最典型的如刑法,在量刑规范化未出台和推广之前,刑法的很多量刑条款因为幅度过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尺度明显过大致使大量的案件无法同质化裁判,即裁判尺度未能在时间和空间上有效统一。如若撇开法官的低素质,法律规范的不规范、条款的相互矛盾、自由裁量权过大完全可以通过法官运用司法推理、法律论证和漏洞填补等法律方法有效整合与弥补。可是当下的司法却屋漏偏逢连夜雨,法律规范的不规范与法官的大面积低素质不期而遇。自然正义的低质效也是在所难免了。也即笔者在此论述的法官低素质是指那些未能接受科班、专业的法律训练,运用司法的方法或法律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漏洞填补。法官的这种大面积低素质是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据苏力教授对法官素质和来源的考察,文革后进入法院的相当部分是没有接受过系统、科班法律教育的[⑥]。因为文革结束后,整个国家百废待兴,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砸烂后的一盘废墟上重建,法律人才奇缺,因而整个的司法系统补充了大量的非法律人才,而这些人到今天正是风华正茂,占据审判要岗的法官。历史地看,这些人为文革后司法的恢复和重建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客观的讲,因为国家法制进程的快速推进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急速前进,这些审判业务骨干因为未曾接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而无法有效运用司法方法和技术进行系统、严密的司法推理对法律作出恰当的解释而最终无法向社会输出高质量的正义。

  3、法官案件审判质量无一套科学、客观与严密的评估机制。司法裁判尺度不仅需要在时间上统一,也要在空间上有效协调与平衡。但目前司法的客观实际是,法官办案只要不是冤假错案就无需与先前的判决或其他法院的裁判保持大体的一致与平衡。在横向的地理纬度上,大量的案件在不同地域的法院或不同级别法院裁判会得到截然不同甚至对立的结论。不同级别法院裁判的迥异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和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在一个司法区内得到统一,但两个互不隶属的同级别法院裁判因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等得到统一而无法在同时段内相统一。最典型的如王海系列打假案,其在天津法院与北京法院所得到的裁判结果完全是对立的[⑦]。在纵向的历史维度来看,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无需要同先前的裁判保持必要或大体的一致。即在同一个法院,此法官与彼法官因为学识背景、立场或对法律理解的差异而对相似或类似的案件在结论上不能保持大体的一致。因为在当下的审判体制,法官判案只需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而无需参照先前的裁判。  案例指导制度的缺失,缺乏一套严密、科学的案件审判质量评估机制尤其是横向与纵向的比对,司法裁判尺度无法统一也就是在所难免的事情了。当然,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以法官群体为主要作者和读者的案例参照、司法尺度探讨、审判经验交流为主要目的《人民司法》(案例版)等杂志的有益尝试亦是推进司法尺度在时间和空间上协调和统一的重要制度化努力。这些探索和尝试正在逐步改善司法尺度差异过大的问题。

  三、路径的探寻:审判一体化

  审判一体化不仅是对审判有机体本来面目的回归与恢复,亦是改进正义生产模式的重要路径。审判一体化反映在诉讼链条上是对合议庭的诉讼化改造,反映在法院运转机制上是内部高度专业化及分工协作,反映在整个的司法系统来看便是裁判尺度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同质化。

  1、审判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合议庭诉讼化改造。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主要审判组织与审判形式。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案件审理主要有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委会决策制三种模式。其中合议制模式不仅是独任制、审委会制的基础,亦是最主要的案件审理模式。即案件通过合议是审理模式的常态,而独任制与审委会制均是其变形,即案件审理模式的非常态或者变态。一般案件趋向于简单化,我们会采取合议制的变式即独任制,而案件趋向于复杂化则倾向于采取审委会决策模式。但目前的司法实践或现状是合议制被认为的空心化即大量本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被人为地扭曲为独任审判或者本该通过合议庭决策的案件因为审判人员素质低下或偷懒而依赖于审委会决策。合议庭蜕变为一人庭或独任制审判最明显的表现便是很多非案件具体承办人员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不阅卷,不参与调解,只是装模作样地参加下庭审。显然这种合而不议制的合议模式等同于将合议庭抽空了,合议庭空心化也是在所难免。合议庭的空心化削弱了合议制发挥集体优势的功能,而与独任制审判旨趣无差。这与合议庭的诉讼模式大相径庭,合议庭被空心化还表现为决策权被审委会的蚕食。即很多根本无需通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偷懒而不钻研法律或规避责任承担而拿不定主意等因素而强行通过审委会集体性决策。审委会决策固然有发挥其集体智慧的优势,但审委会是合议庭的扩大与变形而非审判组织的常态。案件无论大小、难易程度都提交审委会,不仅审委会无法消化和承受,也无必要。但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因为审委会模式可以将司法责任转移或泛化等原因,合议庭自动放弃案件的决策权而让位于审委会亦是合议庭被虚空化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以为针对合议庭的空心化,应当让合议庭进入实体化运作模式复归合议庭本有的决策功能。一方面,在合议庭的内部运作上,应当防止合议庭蜕变为一人庭或独任庭,可以考虑对案件审判权进行横向分割。通过将审判分为事实审、证据审和法律审三审,实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这样将职权和责任通过横向切割实现细化,有利于明晰每一位合议庭成员的权责利。通过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合议、法律适用合议及证据审查合议让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得到有效地合议,也让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共同负担对案件的质量保证而不是只要合议庭成员为非案件具体承办人就无所事事或可以高枕无忧。另一方面,在合议庭的外部机制上,可以考虑将合议庭扩容。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和特殊需要,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地配置相应的合议庭规模及对结构做特殊处理。以往我们大部分的案件都是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在基层法院一审案件还可能有一至两名人民陪审员加盟),即可能因为审判员数量的有限或一种司法的惯性所致,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三名成员组成合议庭。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归合议庭的规模进行强行限制,只要是三名至七名或九名的单数均可。因而笔者以为应当打破思维定势,扩大合议庭的规模并优化其结构。比如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吸收审委会专职委员、资深审判员加盟,将合议庭扩大为七人或九人,以便在保持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和辩论优势的同时,又巧妙地嫁接了审委会的集体决策优势,而对于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行业则完全可以吸收专家学者以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加盟以便应对复杂的技术问题保证审判质量及专家当事人的信任感和对裁判的认同感[⑧]。比如涉及城市规划的行政案件,可能里面的证据充斥着大量的图标和专业术语,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不是一头雾水就是不知所云,而专家类的人民陪审员则可以弥补这个缝隙,让合议制审理模式疏而不漏。合议庭的扩容和结构优化不仅可以实现合议制与审委会决策制的双重优势,也再案件审理模式上打通了审与判的隔阂与鸿沟,真正实现了审判一体化,也从根本上保证了审判质量

  2、审判一体化的管理机制--分工与合作并进的协作式正义生产机制。审判一体化不仅仅要强调协作,更追求分工。因为只要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合作,协作才有价值。只有分工才有合作的必要,而合作是对分工的整合。著名文学家韩愈曾经有个著名的论断--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审判本身即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工作。审判技术体系庞杂,内容丰富,在现代社会高度分工的情势下,没有任何一个审判员可以精通所有的审判类别与领域。因而对审判有机体进行切割与分工是必然趋势。而现在审判中流弊的重要表现是审判的大杂糅无明确的分工,无长时段的打磨与专业积累,审判人员无法有效实现对该类审判的熟练化操作乃至精通。按照英国大法官柯克的理解,审判技术是一门实践理性而非自然理性或理论理性。即审判技术需要长期的打磨与锤炼才能掌握。而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也有相似的论断,即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个论断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法官是不讲逻辑的,而是说法律需要大量的经验不断延展、不断丰富。而这些司法经验正是审判人员最宝贵的智力财富。现实的司法实践是,我们的法官无法实现专业化分工,自然合作也就是缘木求鱼了。频繁地法官轮岗,跨专业的换岗,法官疲于应付大量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都是对法官专业化的致命伤害。因而笔者不赞成在法院系统内部甚至是在系统外进行大规模频繁地轮岗与干部交流,因为交流到其他不同种类的审判岗位甚至是完全放弃审判行业无异于让先前所积累的宝贵审判经验付之东流[⑨]。同时审判人员疲于应付大量程序性、事务性的工作亦是对审判工作专业化的伤害。在法官未能职业化的情境下,法官不仅需要开庭审理和裁判案件,还有从有限的时间里挤出大量的闲暇用于送达法律文书、交换证据等程序性工作,甚至参加文艺汇演、各种各样的知识竞赛、歌咏比赛等事务性工作。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法官在此情此景下能有精力和功夫专心研磨庭审技能和裁判艺术。因而审判专业化也就成为黄粱一梦,而缺失专业化基础的审判一体化无异于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假定一个审判人员的可用时间总量是有限的情境下,审判人员用于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时间增多,用于揣摩庭审和研究裁判技术的时间必然会减少。因而笔者以为可用考虑在法院内部建立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由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负责所有的程序性和事务性工作,为审判人员腾出时间和空间去揣摩庭审和研究裁判技术。同时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还要对案件性质、庭前调解、繁简分流审判流程动态管理作出合适的判断与恰当的安排。因为只有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作出合适的判断才能为合议庭的规模选择一个合理的界定,只有案件管理中心对审判流程进行动态化的监督,才能防止突击性结案,保证均衡式样结案。

  3、审判一体化的审判体制--裁判尺度的同质化进路。

  裁判尺度的同质化不仅是审判一体化在整个司法系统的宏观式布局,也是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普遍性追求与制度化努力。只有在个案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正义的普遍化即裁判尺度的同质化,正义的改进才能说是得到了系统性的覆盖和全面性的推进。笔者以为构建审判一体化的审判体制应当遵循裁判尺度的同质化进路,即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与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

  (1)稳步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法系国家,因而法官判案无需遵循先例,也不必强制参照先前性裁判。但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有助于推进我国吸收判例法法系的优点,由成文法国家转型为成文法与判例法齐头并进的国家。因为判例法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思路,虽然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裁判无需要尊重先例,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统计公报》上定期公布的案例,以法官群体为主要作者和读者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强势发行与推广,大量的法官在茶余饭后或裁判之前都翻阅其中的案例以便为自己的裁判结论寻求实践上的支持或理论的补充,因而事实上,法官裁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公报》或《人民司法》上的案例无疑是推进裁判尺度在空间上同质化的重要方法。以相关的案例杂志发展等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建构不失为统一司法尺度,让正义普照大地的一种可依循进路。

  (2)大面积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官等法律人所特有的区别日常生活逻辑而在法律基石上建构的一套思维系统。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的外化,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性运用。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所依托的思维基础。法律思维要求法律人能分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能够以现行法为逻辑起点,将程序性规范前置于实体性规范。而法律方法则要求法官在不断留恋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在法律相互冲突之间做出判断与选择,在法律空白或缺失之际,法官能够像立法者一样思考进行漏洞填补,并在裁判理由中说服裁判的受众对象,立法者在遇到此类情况也是如此思考和决断。由此看来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在法官群体的大面积普及,有助于所有审判者在面对法律冲突或法律空白时能作出大体一致的判断与抉择,以保障裁判尺度在空间上更广阔的统一或同质化。因而法律思维的普及,法律方法的运用能够契合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不失为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依赖路径。

  (3)全面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司法的规范化建设指模糊性规范具体化以明晰法官的权责利和裁判的边界,通过规范法官的庭审方式、调解技巧、裁判理由等促使裁判尺度的同质化。在全国法院系统正式推广的量刑规范化建设已经向我们展示了司法规范化的巨大魅力和良好成效。按照量刑规范化在在统一量刑尺度取得的巨大成果,我们完全可以将其扩大至整个司法领域,即所有的案件和司法的细节以规范化的形式将其规范、具体以压缩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裁判。司法规范化不仅仅局限于统一量刑尺度,也将违约尺度、侵权尺度等纳入裁判同质化的视野,我们希冀通过司法规范化建设将模糊的规范清晰化、具体化,将裁量权过宽的法律条款收窄,将混沌的裁判理由规范性展示在裁判文书的受众对象面前。依据量刑规范化在量刑尺度统一上取得的巨大成效及司法规范化的逻辑,笔者相信通过全面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全可以为裁判尺度的同质化添一份光、增一片彩。

  参考文献

  [①] 数据来源于X市法院历年司法统计资料。

  [②] 张金浪:反思与回应:均衡结案之中国式困境,载天涯法律网。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七、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