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1:18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经营服务管理,提高涉外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内凡具备为有组织接待来青的外国人(以下称境外宾客)提供旅游涉外经营服务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享有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单位(以下简称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星级饭店直接享有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以下简称涉外定点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宏观控制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
(二)负责涉外定点单位的考核、审批;
(三)组织涉外定点单位开展对外促销活动;
(四)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进行有关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涉外定点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涉外定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可以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范围:
(一)宾馆(含饭店、旅馆、酒店、公寓、渡假村等);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吧、菜馆、餐厅、冷热饮食部等);
(三)游览景点(含古迹、园林、名山、奇水、异洞、民俗场景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购物商店(含工业企业开办的商店);
(五)车、船公司(含车、船、艇队);
(六)文化娱乐和健身场所;
(七)其他可以实行定点的单位。

第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的确定,应当以本市经营发展情况和涉外经营服务条件及境外宾客的客源状况为依据。

第七条 涉外定点管理,必须坚持维护境外宾客、涉外定点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适用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固定场所或者其他空间;
(四)有适应境外宾客需要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有符合接待境外人员的安全、卫生措施、设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外定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要求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安全合格凭证;
(三)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简要说明和经营服务场所的平面示图。
经营服务项目需要特殊准许的,应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凭证。

第十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符合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予以批准,并发给:
(一)批准涉外定点通知书;
(二)《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证书》;
(三)涉外定点单位标牌和其他标志。
对批准的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境外宾客接待单位,并由市外汇管理部门核发《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涉外定点单位要求退出涉外定点管理,应当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登记。

第十二条 涉外定点单位需要变更原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时,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涉外定点单位依法合理竞争,改进经济服务质量,吸引境外宾客,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涉外定点单位须在本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涉外定点标牌;有关人员需要佩戴定点标志的,须按规定佩戴。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允许,涉外定点单位对境外宾客的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并按外汇管理规定结汇、使用。

第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不得为贩毒吸毒、留娼卖淫、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走私等活动提供条件;不得以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导游、翻译、司机等)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徕境外客源;不得从事有损境外宾客利益和国家声誉的活动。

第十七条 境外宾客由涉外旅行社接待并安排的食、住、行、游、购、娱,必须安排在涉外定点单位。
境外宾客在本市进行讲学和文化、体育、学术交流及经济技术、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中,由接待单位安排食、住、行、游、购、娱的,接待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安排在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应负责安排到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涉外旅行社和其他接待境外宾客的单位,可以与有关的涉外定点单位签订涉外接待与经营服务合作协议,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定点单位在对境外宾客提供涉外经营服务时,须按规定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卡》,并由其单位负责人和境外宾客的导游或者领队签字后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按月汇集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备查核。

第二十条 涉外定点单位可以收取定点服务费。
定点服务费收取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涉外定点管理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验检查和指导,帮助涉外定点单位提高经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境外宾客对涉外定点单位经营服务方面的投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有关部门应予受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涉外定点管理中涉外经营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降低规定的经营服务标准,致使涉外经营服务质量下降的,或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境外宾客陪同人员回扣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向其介绍境外宾客、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涉外定点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税收、物价、外汇管理、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安排境外宾客到非涉外定点单位食、住、行、游、购、娱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向涉外定点单位索取小费、回扣的,按《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为有组织接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提供的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1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市 长 黄志光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

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月16日市政府令第26号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与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相抵触,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