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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5:00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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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司〔2010〕293号



福州市司法局、厦门市司法局:

经司法部批复同意,现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福建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查,报司法部审核。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福州、厦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福州、厦门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福建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福州市或厦门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审查。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福建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福建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并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三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福建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后,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福州、厦门以外的大陆其他地区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大陆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协助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福州市、厦门市司法局应于每年4月10日前将检验材料报福建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福建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注册费、年度检验费、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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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防治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向西辽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内各级计划、经贸、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乡镇企业、建设、卫生、地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分别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准;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企业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六)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实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的计划,防治化肥、农药和农膜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并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七条 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流域内各盟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八条 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 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凡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盟市、旗县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项目竣工验收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条 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诉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到2000年底,流域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事故者处以罚款。
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2000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
第三条 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
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8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应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按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 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
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十三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 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 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身着桔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末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二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